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第2840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炎玉 (業已出境,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意思, 且吳炎玉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然其為圖擔任人頭老公可收 取費用之利益,竟與林道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吳炎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3 月16日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吳炎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 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復於92年4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以 其與吳炎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 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吳炎玉2 人於 92年3 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 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妥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吳炎玉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 申請吳炎玉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 因此核發吳炎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 吳炎玉遂於92年6 月5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 境臺灣。而吳炎玉入境臺灣後,與海成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 ,並旋於入境臺灣約不久後,不知所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 被告、指定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 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㈢第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道旺、黃琦丹、朱健 彰、鐘秀月於警詢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 ○、吳炎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吳炎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 行證、吳炎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 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 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上揭被告行為時之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前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 修正後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 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 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被告較為有利, 是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 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士得以探 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 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林道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大陸女子吳炎 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至大陸人士吳炎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 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 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頗鉅,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 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 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