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2號
KSDM,97,訴,182,2008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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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丙○○林恩忠係朋友關係。甲○○丙○○明知 民國95年5 月7 日晚上甲○○丙○○林恩忠並未在高雄 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下略稱東方路檳榔 攤)聚會,且甲○○並未誤拿林恩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未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迄10時10分間持前揭行動電 話,自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檳榔攤,前往高雄 縣阿蓮鄉,轉往高雄縣岡山鎮後,再由台一線折返高雄縣湖 內鄉等情。然為掩飾林恩忠當晚之行蹤,及避免林恩忠所持 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露林恩忠於該段期間位於 高雄縣阿蓮鄉之事實,以解免林恩忠傷害罪之刑責,竟分別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劉明昆林恩忠告訴傷害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件審理中(下略稱傷害前 案),於96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經傳喚到本院第11法庭 作證並供前具結後,就林恩忠所涉傷害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 ,甲○○虛偽證述:伊與林恩忠等人於95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原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唱卡 拉OK,當日晚上8 點30分,伊前往阿蓮買薑母鴨,薑母鴨沒 有開,便轉往岡山買羊肉爐,約當晚10時10分返回檳榔攤。 伊前往阿蓮購買下酒菜時有錯拿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等語; 丙○○虛偽證述:伊於95年5 月7 日晚上約9 時許,欲前往 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與林恩忠喝酒,行前撥 打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卻由甲○○接聽。伊後來在檳榔攤 喝酒到11點多,有打約3 、4 通電話至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 ,問甲○○何時回來等語,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丙○○及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揭劉明昆告訴林恩忠傷 害案件審理中確曾具結證述95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迄10 時10分許,甲○○前往阿蓮、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時,有錯 拿林恩忠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辯稱,其等都是據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劉明昆林恩忠告訴傷害而由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件審理中,確於96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以證人之身分經供前具結 後,證述95年5 月7 日晚上林恩忠丙○○甲○○有互約 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唱卡拉OK,約 當日晚上8 時30分迄同日10時10分,甲○○起身前往阿蓮、 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時,有錯拿林恩忠上揭行動電話。以致 該段期間內,正欲前往赴約之丙○○撥打前揭行動電話找林 恩忠,係由甲○○接聽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 41號96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本院95年度易字 第2141號卷第6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堪以認定 。
㈡被告甲○○就其錯拿林恩忠行動電話,並於持有林恩忠行動 電話期間先後前往阿蓮、岡山等地之緣由,於傷害前案中證 稱:我與林恩忠、板模工「阿寶」95年5 月7 日晚上8 點前 往位於湖內鄉○○路竹海餐廳旁檳榔攤唱卡拉OK,唱到8 點 半,有人提議要喝酒,我就騎車去阿蓮買薑母鴨,後來因薑 母鴨沒有開,便轉往岡山買羊肉爐,約在晚上10點10分回到 檳榔攤,才把行動電話還給林恩忠,我們繼續在檳榔攤唱歌 唱到11點30分才離開云云(見院卷一第64頁~第77頁)。惟 查,被告甲○○於聚會期間,僅為購買下酒菜助興,辛苦奔 波往返於高雄縣湖內、阿蓮、岡山等地,聚會期間約3 小時 30分鐘內,竟花費近約2 小時的時間在購買酒菜之路途上, 被告甲○○在聚會期間,執意費力奔波於阿蓮、岡山等地購 買酒菜,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林恩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 晚上9 時至10時間,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話紀錄, 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5日函、泛亞電信資料查 詢表及上開通聯紀錄可憑。惟被告甲○○於傷害前案中僅證



稱,當晚前往阿蓮、岡山等地購買酒菜途中,被告丙○○有 打過數通電話與伊聯絡,卻未提及伊尚有接獲來自於伊留在 檳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審酌被告丙○ ○於傷害前案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7 日晚上9 點至11點多 都在檳榔攤,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亦留在檳榔攤云云, 則不論當晚9 時至10時間,係何人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使用人與被告丙○○既均在同一個聚會場合,如有聯繫 被告甲○○之需要,又何需分以甲○○丙○○之行動電話 頻頻撥打予被告甲○○持有中之林恩忠行動電話;兼衡被告 甲○○於當晚8 時30分至10時間,騎車往返於高雄縣湖內、 阿蓮、岡山等地再折返湖內,在行程緊湊、且騎機車接聽手 機甚為不便之情形下,猶於當晚9 時至10時10分間,密集接 聽被告丙○○及使用伊留在檳榔攤行動電話之人撥打之電話 高達10通之多,在在均可見通聯紀錄所顯示當晚通話狀況, 與被告甲○○丙○○於傷害前案中證述其等與林恩忠在檳 榔攤聚會,被告甲○○錯拿林恩忠行動電話後騎機車遠赴高 雄縣阿蓮、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之情節有甚多與常情不合之 處。
㈣又依被告甲○○在傷害前案中所證,伊購買酒菜之行徑路線 ,係先從湖內鄉到阿蓮鄉○○○路竹鄉○○村○路到岡山鎮 ,回程則自岡山鎮走台1 線向北經路竹縣回到湖內鄉,沒有 再往北到過台南等語(見傷害前案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然參據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林恩忠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7 日21時57分46秒許、21時58分55 秒許,曾有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09-16號樓頂基地台 附近受話之通聯紀錄,惟該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09- 16號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大部分為二仁溪以北,及少部分二 仁溪以南之溪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 台信網 (97) 字第1937號函附卷可考,其位置在被告甲○○ 所稱聚會之檳榔攤所在位置即高雄縣湖內鄉○○路東北方, 且距離相去甚遠,該基地台所得接收之範圍亦不含括被告甲 ○○所稱自高雄縣岡山鎮北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聚會地 點之行徑路線,顯見被告甲○○前揭所證行徑路線確為不實 。該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至10時間並未在 被告甲○○持有中,堪可認定。則被告丙○○於傷害前案審 理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7 日晚上9 時許撥打林恩忠前揭行 動電話,卻由被告甲○○接聽云云,自亦屬不實。 ㈤另參以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 5 月7 日晚上11時14分15秒,亦曾與林恩忠上開行動電話有 43秒之通話紀錄,苟林恩忠係如被告甲○○於傷害前案中所



證,兩人當晚都是在上開檳榔攤唱歌至11時30分始一同離開 ,則於11時14分許尚同在檳榔攤唱歌之該二人,又何需以手 機相互聯絡。益徵被告甲○○丙○○於傷害前案審理中證 稱,95年5 月7 日當晚與林恩忠在東方路檳榔攤聚會,席間 被告甲○○欲前往購買酒菜,因錯拿林恩忠之行動電話,故 攜帶林恩忠之行動電話途經阿蓮、岡山等地等語,均為虛偽 證述。
㈥末以傷害前案自95年5 月7 日案發至證人甲○○丙○○於 96年5 月15日作證時,已相距約1 年之久,被告甲○○、丙 ○○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傷害案發關鍵時刻即95 年5月7 日 晚上8 時至11時許間,彼此之對話內容及行蹤,記憶卻能如 此清晰,且被告甲○○對於伊錯拿手機之原因雖證稱因伊手 機與被告的手機「差不多」,所以才拿錯等語(件傷害前案 本院卷第66頁),惟於傷害前案本院96年5 月15 日 審判程 序當庭勘驗被告甲○○林恩忠各自庭呈之手機結果,其型 號均為Motorola廠牌v188型號,顏色均為紫色,外觀乃「完 全相同」之手機,並非「差不多」(見傷害前案本院卷第91 頁),堪認被告甲○○丙○○對於95年5 月7 日當晚行蹤 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丙○○事先刻意勾串之不實 情節,目的在於排除對林恩忠不利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成 為傷害前案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偽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甲○○丙○○於前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丙○○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犯後猶狡詞卸責,實難見悔 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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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