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 ,且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2 項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 ,而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28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妻小待安頓,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