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91號
KSDM,97,訴,129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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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36 號「保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 間10月間邀丙○○投資保原公司,並約定由丙○○掛名該公 司負責人,而保原公司所申請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 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含公司章及負責人丙○○個 人私章各1 個),由乙○○及丙○○各保管1 套,於需要使 用支票時,由乙○○自行簽發。嗣因丙○○發現公司帳目不 清,乃於96年4 月2 日至保原公司乙○○辦公室取走上開支 票帳戶印鑑章,並於同年月10日保原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丙 ○○當場簽發保原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 期97年4 月8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支票1 紙 後,即將上述自己保管及前自乙○○處取走之保原公司印鑑 章(公司章)2 顆、保原公司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簿1 本(內 有13張支票、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交還乙○○,將 其個人私章1 顆鋸壞,而仍保有另1 顆個人私章,並於同年



月11日辭去保原公司董事長職務。詎乙○○竟基於盜用印文 之犯意,於96年4 月12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將丙 ○○存放於保原公司之原用於公司登記使用之印章,盜用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惟僅用以表彰係發票人 保原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基 於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間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成 年女子偽刻丙○○之印章,即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 時間,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或接續偽造丙○○之 印文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各1 枚,惟僅 用以表彰係發票人保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偽造附表編號六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丙○○之印文時,接續於該支票之平行線 欄偽造丙○○之印文。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後,交 付予張東凱等人用以借貸或給付保原公司借款之利息,足生 損害於丙○○。嗣於96年5 月3 日,保原公司發生支票跳票 情形,丙○○經債權人追討保原公司之債務,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以其 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刻「丙○○」印 章1 枚,並用於附表所示之保原公司支票之簽立等情,惟以 其行為並未致告訴人或他人因而受有損害;退而言之,縱認 被告行為該當偽造印章、印文之構成要件,本件亦因被告之 行為係依民法第551 條所為之依法令之行為及類似民法第55 1 條、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而得以 阻卻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保原公司並有授權被告可開立 以保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保原公司股東江幸尚、吳



寓和、郭元成陳溪昌蘇秀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以明知告訴人於96年4 月11日已請辭保原公司董事 長,亦知悉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之設立登記用印章,非保 原公司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 鑑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2日用印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上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又卷附之AB0000000 號支 票上「丙○○」之印文(偵查㈠卷第31頁),顯與被告自承 偽造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上「丙○○」之印文(偵 查㈠卷第35、3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有關「恒」字,其 於部首部分之表現有顯著之不同,惟與保原公司於登記事項 卡之「丙○○」印章應屬一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原實業 有限公司案卷第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 :確實有可能是留在公司之印章,因為在公司的印章並沒有 全部取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自承盜 用印章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被告亦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女 子刻「丙○○」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 蓋印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上,核與卷附之附表編號 二、四、六所示支票上「丙○○」之印文(偵查㈠卷第35、 3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 結果,與保原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丙○○」印文不同,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 0300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7至50頁),從 而被告自承偽造「丙○○」印章及印文乙情,核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印章、印文在我國社會生 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 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 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偽造印章、印文,有使人誤 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之虞,自有損害於告訴人;又所謂之盜 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 者而言。被告並無權使用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之公司登記 用印章,用於開立保原公司之支票時,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 而表彰為丙○○為公司負責人,同意開立支票,其擅取而用 之,自有損害告訴人,被告所辯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尚無足採。⒉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 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被告所舉 民法第551 條係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言。與本案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得依此阻卻違法之情。⒊所謂業務上之正 當行為,係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復正當者而言。被 告明知告訴人已將保原公司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章取回, 竟未經授權或同意,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於支票之發 票人欄表彰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等情,其盜用、偽造之行為 ,顯非業務上行為,且不正當,自不得依刑法第22條規定主 張其行為不罰。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 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 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保原公司,而被告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已如前述,因被告係有權以保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 票之人,各該支票上縱同時盜用或偽造登記負責人丙○○之 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保原公司。是丙○○ 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即保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 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則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 同法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6 罪。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盜用 印章犯行部分,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丙○○」印章後,進而偽造「丙 ○○」印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 文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 決參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於接續各 偽造印文2 次行為,因此2 行為於同地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



子偽造印章,惟此部分行為已因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不另論 罪,已如前述,故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一之犯 罪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盜用印章犯行,並經本院諭知 被告另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在案,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其交付被告之保原公司銀行支票帳 戶公司負責人印章取回,經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 告訴人另留存於保原公司之登記用印章及偽造告訴人印章, 用以開立保原公司之支票,損害於告訴人,及犯後坦認盜用 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客觀事實,且依證人即保原公司股 東江幸尚、吳寓和於偵查時均稱:被告以公司支票向外借款 ,係為處理公司資金缺口等語(偵查㈡卷第56至60頁),依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對外借貸後,將 所得之款項占為己有之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所 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 及被告係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丙○○」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共10 枚,雖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亦未扣案,被告陳稱AB00 00000 之支票已銷毀(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惟均無證 據證明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或AB0000000 號支票均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 3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 係以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公司之印章所蓋,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日期,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丙 ○○之印文於票據號碼AB0000000 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 各1 枚,用以表彰發發票人保原公司負責人名義,認此部分 亦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應係告訴人所簽發等語。查上 開票據號碼AB0000000 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其 與保原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丙○ ○」印文是否不同,因未能與其他送鑑之AB0000000 、AB00 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等支票以重疊比對、特徵 比對即可確認,而需另以上開「丙○○」印文之印章實物再 次進行比對,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0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7至50頁),足認AB0000 000 支票上之「丙○○」印文與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同;又AB 0000000 支票上之「丙○○」印文分別出現在「發票人欄」 及「金額欄」,亦與被告自承偽造印文所送鑑之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僅於「發票 人欄」用印之樣式不同,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 :在開票時會在金額上加蓋個人印章,但無法確定AB000000 0 支票是否係他所開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此支 票用印之樣式與告訴人開立支票之樣式相同,雖告訴人無法 確認此張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但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確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 論以偽造印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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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日期及行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 額│票載發票日 │影本出處及偽造印│
│ │ │ │ │(新臺幣)│ │文之枚數 │
├──┼────────┼────┼─────┼─────┼──────┼────────┤
│一 │96年4 月12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30萬元 │96年4月17日 │偵㈠卷第31頁 │
│ │盜用丙○○之印章│ │ │ │ │盜用印章無偽造印│
│ │ │ │ │ │ │文之問題 │
├──┼────────┼────┼─────┼─────┼──────┼────────┤
│二 │96年4 月13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17萬5000元│96年4月25日 │偵㈠卷第6 、35、│
│ │偽造丙○○之印文│ │ │ │ │107 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三 │96年4 月14日接續│保原公司│AB0000000 │70萬元 │96年6月19日 │無影本在卷 │
│ │偽造丙○○之印文│ ├─────┼─────┼──────┤以最有利於被告均│
│ │ │ │AB0000000 │60萬元 │96年6月19日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各1 枚,共2枚 │
├──┼────────┼────┼─────┼─────┼──────┼────────┤
│四 │96年4 月15日至同│保原公司│AB0000000 │50萬元 │96年4月26日 │偵㈠卷第7 、33、│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 │ │108 頁、審易字卷│
│ │接續偽造丙○○之│ │ │ │ │第36、40頁 │
│ │印文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 │AB0000000 │65萬元 │96年5月3日 │偵㈠卷第8 、109 │
│ │ │ │ │ │ │頁、審易字第41頁│
│ │ │ │ │ │ │、訴字卷第70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五 │96年4 月24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100萬元 │96年5月7日 │無影本在卷 │
│ │偽造丙○○之印文│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六 │96年4 月26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60萬元 │96年4月26日 │偵㈠卷第130 頁、│
│ │接續偽造丙○○之│ │ │ │ │審易字卷第41頁、│
│ │印文 │ │ │ │ │訴字卷第70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2 │
│ │ │ │ │ │ │枚 │
├──┼────────┼────┼─────┼─────┼──────┼────────┤
│七 │96年4 月30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35萬元 │96年5月4日 │無影本在卷 │
│ │接續偽造丙○○之│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印文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 │ │AB0000000 │35萬元 │96年5月9日 │無影本在卷 │
│ │ │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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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