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宋志財(已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死亡,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 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阮依珠」、乙○○、己○○均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甲○○(尚未出境,因傳拘無著,於97年8 月22日發布通緝 ,迨緝獲到案,另行審結)及朱彩球(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在案)皆無結婚真意。戊○○、宋志 財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 區旅遊、食宿之利益為誘,而乙○○、己○○為圖得上開俗 稱人頭老公之不法利益,乙○○另為圖得甲○○延期居留每 次1 至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己○○另為圖得朱彩球延期居留 每次1 千至5 百元之不法利益,戊○○則為圖賺取仲介每位 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來台每對2 萬 元之不法利益,經由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之介紹,戊○ ○、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乙○○4 人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 4 人且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 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 阮依珠」與己○○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4 人且與朱彩球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 宋志財安排戊○○偕同欠缺結婚真意之乙○○及己○○於92 年8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依據戊○○之指示,乙○○及己 ○○2 人各於92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及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各自與亦均欠缺結婚 真意之甲○○及朱彩球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公證,以取得該公 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戊○○、乙○○及己○○3 人即 先行於92年8 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並由乙○○及己○○各 持國民身分證、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分別於92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2 日前往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 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認乙○○、甲○ ○2 人間及己○○、朱彩球2 人間均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致 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婚姻關係 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 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及己 ○○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乙○○及己○○2 人且分別於92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及吉東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 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 行保證責任及乙○○與甲○○、己○○與朱彩球是否為夫妻 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佯稱:乙○○與甲○○、 己○○與朱彩球均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 語,使警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迨取得前開戶 籍謄本後,戊○○旋於92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以乙○ ○及己○○代理人之身分,持前開戶口謄本向前行政院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嗣該局於96年1 月 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行使之,申請准予甲○○及朱彩球來臺探親,並於同年月16 日及18日分別獲准來臺居留,使對於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 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前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乙○○與甲○ ○於92年8 月18日結婚、己○○與朱彩球於92年8 月28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核發甲○○及朱彩球之 入臺旅行證,甲○○及朱彩球遂憑該證分別於92年10月30日 及同年12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及朱彩球入境臺 灣地區後,乙○○復曾於94年8 月20日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 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乙 ○○與甲○○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 彭達瑤佯稱:「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 ,甲○○復先後於95年3 月21日前2 月內某日、95年7 月26 日及96年4 月30日前2 月內某日執往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 籍謄本後,再分別於95年3 月21日、95年7 月26日及96年4 月30日持發給之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及移民署申辦入出許可 證之加簽手續,甲○○遂憑該加簽許可依序於、95年4 月4 日、95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另己 ○○復曾於94年9 月23日赴前境管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 保證人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己○○與朱彩球是否為夫妻 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佯稱:「己○○及 朱彩球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承 辦公務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朱彩球亦於95年 10月11日執往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日之戶籍謄本後,再於 95年10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職員洪崇發,持甫發 給之全戶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申辦入出許可證之加簽手續, 朱彩球遂憑該加簽許可於96年5 月4 日出入境臺灣地區,均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因同案被告丙○○配 偶即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業於96年6 月18日經遣送出境,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 度偵字第1664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逾期居留,自行至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投案,嗣經員警傳訊丙○ ○到案說明案情,經陪同到案之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主動供出上述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事 項;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3 項及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揭櫫積極訓示懇切問 案,消極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下稱不正方法)以取供等原則。此不正方法詢 (訊)問取供之禁止規定,乃供述證據之法定取證規範,犯 罪嫌疑人之陳述如屬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 規定甚明。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 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 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 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 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刑法 第166 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 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
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但如司 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會助其一臂之力」,或告以如自 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可獲緩刑之宣告,以及故意誤導受詢 問者其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或明知刑法連續犯已廢止,仍 告知受詢問者連續犯全部招供於法律上僅論以一罪等,均係 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 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丙○○之辯護人抗辯:被告丙○○於警詢之自 白,係受警員表示「如果承認,就可以請法官減刑原諒你; 你沒有前科,法官會原諒你的」等語之利誘影響,係員警以 不正方法取供所得,被告丙○○所為自白係非基於任意性,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第71頁〕。本院於97年10月1 日準備期日由受命法官 先行勘驗被告丙○○之警詢光碟(警詢內容全文見本院訴卷 第102 至111 頁),經勘驗警詢光碟詢問內容結果,發現確 有員警吳台華於上開警詢程序即將結束之時,向被告丙○○ 突然提問(以下以「問」代之):「如果是真結婚的話,會 自己出錢去大陸,怎麼可能讓別人出錢去大陸,如果承認, 我就幫你加上去,你有承認就可以請法官減刑原諒你,這樣 可以配合定罪戊○○。你沒有前科,法官會原諒你的。」, 被告丙○○回答(以下以「答」代之):「嗯,好,我承認 。」;問:「你自己講的喔!到法院也要這樣講喔?筆錄我 打這樣,你自己來看?」,被告丙○○坐到警察旁邊看電腦 所記載的警詢筆錄,答:「嗯。」;問:「這個同學是你編 出來的?對不對?」,答:「嗯。」問:從頭到尾都是戊○ ○1 個人帶去你的,對不對?」;答:「嗯。」;問:「我 承認與大陸人民馬雅英虛偽結婚,我願意配合偵辦戊○○仲 介非法結婚案,請求法院給我壹個自新的機會,這樣好不好 ?我沒有前科?這樣好不好?」,答:「好。」;問:「你 回家後不要告訴家人說你說什麼,你就告訴你家人,你是按 照他之前教你講的說,你到法院也要這樣說,是因為你沒有 前科,所以才能這樣,如果有前科,我也沒有辦法就救你, 這樣好不好。」,答:「好。」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10 、111 頁),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之 供述,性質上屬被告本人之供述,固無傳聞法則之限制,惟 依上開員警對被告丙○○之問話情形,員警係欲傳遞「若承 認,就可請法官減刑原諒,且因並無前科,必然會取得法官
之原諒。」之訊息予被告丙○○,顯有誘使被告丙○○誤認 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或對被詢問者為非屬於員警處分權限之 承諾,使信以為真,員警上揭詢問方法,實有左右被告丙○ ○之意思活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且依被告丙○○學經 歷、職業及對相關法律之認知程度,自已影響及其意思自由 之陳述與決定甚明,本件員警前引詢問被告丙○○之方式, 應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㈡次查,由上開勘驗之內容足見上開製作筆錄對話過程,被告 丙○○確係受員警之誘導後方為自白之回答,並無警詢筆錄 所載係被告丙○○突然自曝:「我承認與大陸人民馬雅英虛 偽結婚,我願意配合偵辦戊○○仲介非法結婚案,請求法院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情事(見警卷第7 頁),實乃 係就員警自問自答、代求法院減刑之誘導,方為「承認」之 短語回答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警詢內容筆錄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10 、111 頁),故此部分被告丙○○警詢筆錄除 有使用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之外,且所謂自白認罪之記載顯 與供述之錄影錄音內容不符,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朱彩球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42至45頁),並經具 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11、46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64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卷第163 至180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乙○○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81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 子朱彩球、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至45頁) ,並有證人即警員吳台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可供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52 至163 頁),復有 移民署96年9 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19030 號函(見 偵卷第14頁)、被告乙○○及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警卷第29、30頁)、已故宋志財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戊○○、乙○○及己○ ○、大陸地區女子甲○○及朱彩球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18、19、23至2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移民署網頁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申請逐次加簽出入境加簽應 備資料及規費)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甲○○部分 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見偵卷第28、 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見 偵卷第27頁)、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 字第046235號、(94)南核字第056157號證明書各1 份(見 偵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 結婚證明書「字號:(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1083 號」1 份(見偵卷第29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未受刑 事處分公證書「字號:(2005)榕公証內民字第4799號」1 份(見偵卷第32頁反面)、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29頁反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健康 證明應檢查項目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3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55 頁)、被告乙○○戶籍謄本正面影本2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54頁);朱彩球部分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2 份(見偵卷第35、3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4頁)、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62422號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9 頁反面)、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証處結婚公證書「字號 :(2003)浙舟証民字第2356號」1 份(見偵卷第36頁)、 大陸地區浙江省岱山縣公証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字號: (2005)浙岱証民字第95號」1 份(見偵卷第40頁)、委託
書2 份(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9頁)、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外籍新娘體格檢查表1 份(見偵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被告己○○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1 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47、48頁)等書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戊○○、乙○ ○及己○○3 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乙○○及己○○部分各 取得人民幣1 萬元之仲介費,扣除開銷後各獲得5 、6 千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被告乙○○、己○○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是為了1 萬元才去假結婚,甲○ ○辦理延期被告乙○○每次可獲得1 至2 千元,朱彩球辦理 延期被告己○○每次可獲得5 百至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4 、17頁、本院訴卷第63頁),證人朱彩球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戊○○每次幫依辦理各種證件都會收2 、3 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足徵上開金錢確係被告被告戊○○、乙○○ 及己○○使前揭甲○○先後4 次及朱彩球先後2 次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對價無疑,故被告戊○○、乙○○及己○○主觀 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現在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 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乙○○、己○○乃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 案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7、52頁),大陸地區女子甲○○ 、朱彩球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証證明書 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6頁、第 30、34頁反面),被告乙○○與甲○○2 人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己○○與朱彩球2 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 舟山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均須依行為地即大陸 地區之法律定之,而渠等雖曾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然渠等均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可見渠等結婚之 行為,顯係惡意串通,揆諸大陸地區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屬 無效。
㈣又被告乙○○與甲○○2 人、被告己○○與朱彩球2 人之婚 姻既均屬無效,被告戊○○、乙○○與己○○竟仍於上揭時 、地,以上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被告乙○○與甲 ○○、被告己○○與朱彩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共同被告戊○○及已故之宋志 財明知上情,竟因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之介紹,利
誘仲介被告乙○○、己○○2 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女子甲○○、朱彩球假結婚,以便遂行前開犯行,使甲○○ 先後4 度及朱彩球先後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 、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被告乙○○與甲○○ 5 人間,就甲○○前開4 度進入臺灣地區,應有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乙○○與甲○○結婚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被告 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被告己○○與 朱彩球5 人間,就朱彩球先後2 度進入臺灣地區,亦應有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己○○與朱彩球結婚不實事項文書之犯 行,自均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律之比較:
⒈被告戊○○、乙○○、己○○為本件部分犯行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或後)該條例 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舊法不區分行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依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新法除提高法定刑外,並視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被告戊○○、乙○○、己○○於92年12月31日前所為 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查被告戊○○、乙○○、己○○為本件部分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 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 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 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 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戊○○、乙○○、 己○○所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 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1 、2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 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從而,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 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
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⑹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反之,刑法 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 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⑻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戊○○、乙 ○○、己○○均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戊○○、乙○○、 己○○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戊○○犯行之認定:
⒈核渠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30日及大陸 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共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之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2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2 次;就前揭大陸地區女子 甲○○於95年4 月4 日、同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3 次及朱彩球於96年5 月4 日1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 ,均係觸犯稱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而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4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4 次。
⒉被告戊○○就乙○○、己○○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 登記犯行,雖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另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業如前述,惟所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揆以本案實情及前揭說明,參以被告乙○○及己○○2人
復曾分別於94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3日辦理對保手續, 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33、38頁),是被告戊○○、已故宋志財、大陸地 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乙○○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 女子甲○○先後4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 甲○○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 甲○○假結婚不實事項罪;被告戊○○、宋志財、大陸地 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己○○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 女子朱彩球先後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 朱彩球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 甲○○假結婚不實事項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 增訂第2 項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犯行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 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 ,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 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連續犯之先後數行為,雖因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依法應論以一罪,然在客觀上其每次之行為,仍各 具獨立性,而皆可各自獨立成罪。查:
⑴被告戊○○、乙○○、己○○雖於92年8 月7 日即出境 ,被告乙○○、己○○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8日辦理 假結婚登記而著手於犯行,然被告戊○○就大陸地區人 民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及朱彩球於92 年12月20日連續各3 次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假結婚不實事項之行為,手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 ,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又其中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2 度進入 台灣地區行為之時間,雖相距達3 年半之久,惟因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仍有在台期限之限制等原因而有返回大陸 地區之必要,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再度來台,本為被告戊 ○○所得預見,是使甲○○於95年4 月4 日再度來台之 行為,仍應認與首度來台之行為間屬有反覆所為之概括 犯意,故甲○○第1 、2 度來台之行為間,自有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⑶又雖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
無如同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核被告戊○○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朱彩球 分別所為初次入境臺灣,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處斷,然因被告戊○○所為使甲○○第2 次即於95 年4 月4 日入境臺灣,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 處斷,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適用論罪之結果,仍 係以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
⒌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人民甲○○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 及使大陸人民朱彩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