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62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 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乃丙○○之前夫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7 月1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乙○○、丙○○母女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街72巷24號住處,撞開丙○○位於2 樓之房門,將丙 ○○強行拉至1 樓,因丙○○抗拒,遂持乙○○所有、放置 於廚房之菜刀1 把,對丙○○恫嚇稱:不走就要對妳不利等 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並使丙○○登上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而隨同離開;然而甲○○之自小客車於途中故障,甲 ○○復押同丙○○返回上開丙○○之住處,再騎乘丙○○之 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丙○○強行載往不知情之 蕭鎮富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8號住處,且將丙○○予以 拘禁於上址。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丙○○見甲○○入 睡,趁隙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友人王致傑求救,王致傑遂依據 簡訊內容聯絡乙○○,乙○○旋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 許,警方據報前往蕭鎮富上開住處而查獲上情,且於丙○○ 前開住處查扣上開甲○○持以威嚇丙○○之菜刀1 把,丙○ ○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達8 小時50分許。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丙○○、證人即丙○○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友人王致傑、證人即被告友人蕭鎮 富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 13頁),並有簡訊、紙條之照片各2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 25頁),以及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 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 判例可參。
㈡被告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強拉丙○○,持刀恐嚇、 強押丙○○上車,並將丙○○載往不知情之蕭鎮富位於高 雄縣美濃鎮○○街18號住處加以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於實施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雖同時有恐 嚇被害人、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惟該等行為 既係被告於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 其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從而,被告所為仍僅論以單一之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恐嚇、強制罪名。原起訴書固載 明被告上開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名,然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本件被告恐嚇、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不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 為讓被害人與其同行,竟以暴力及拘禁之非法手段為之, 對於被害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菜刀1 把,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為被害人之母乙○○所有,參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非違禁 物,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