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 上「懷緣小吃部」之經營人,明知該小吃部之建物係屬違章 建築,業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15日通知將執行拆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1 日 ,隱瞞該小 吃部將遭拆除之情事,致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為代價受讓該小吃部之經營權利及裝潢 設備。嗣因自訴人於97年1 月28日經高雄縣政府通知將於97 年2 月20日執行拆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 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 ,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 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自訴人與被告 所簽訂之讓渡書、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 1108 78 號函暨96年11月7 日建設字第21385 號高雄縣大寮 鄉公所違建物查報單、96年11月9 日府建使字第0960258759
號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5 日府建使字第0970121583號函暨97年1 月28 日 府建拆 字第0264 74 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留置送達照片、自 訴人與九尹音響工程公司權利確認書、租賃權利金統一發票 、裝潢收據、南北廣告公司登稿明細表、南北廣告社分類廣 告收據各1 份、自由時報廣告請款單3 紙及萬里香小吃部裝 潢估價單6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懷緣小吃部」之經營人,於96年11月間 收到高雄縣政府公文,復於97年1 月11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 書,以25萬元為代價,讓與該小吃部之經營權利,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太認識字,對高雄縣政府公文 不瞭解,不知道該建物要拆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將「懷緣小吃部」讓與自訴人,由自訴人於97年 1 月間取得其經營權利及裝潢設備後自行處理,而該小吃部 建物係一鐵皮違建物,迄今仍未遭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復有上開讓渡書、高 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函暨附件、自訴人與九尹音響工程公 司權利確認書、租賃權利金統一發票、裝潢收據、南北廣告 公司登稿明細表、南北廣告社分類廣告收據各1 份、自由時 報廣告請款單3 紙及萬里香小吃部裝潢估價單6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9至39頁、第55至59頁),亦 為自訴人所自承屬實,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依約將小吃部交 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明知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客觀上自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詐欺刑責。
(二)被告僅為該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又被告 不太認識字,學歷僅為國民中學肄業,以致於看不懂上開高 雄縣政府公文內容,亦據證人乙○○結證:被告於96年11月 間某日晚上,因為看不懂該通知單之意思,便拿給伊看,而 伊因為有老花眼,看不清楚,所以請土地所有人來看,土地 所有人明確地告訴他們該建物不會拆除等語明確,復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見本院卷第47、55至59頁)。又高雄縣政府於96年11月15 日送達該小吃部之公文,內容僅係「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違建 物查報單」與「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並 非拆除該建物之通知,至高雄縣政府通知將於97年2 月20日 執行拆除該建物之公文,係於97年1 月28日,即被告已將該 小吃部及裝潢設備讓與自訴人之後,始發文通知,此有上開 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函及97年6 月5 日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亦與被告所辯不謀 而合,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亦不能令其負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以詐術之方法陷自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 物,亦不具有詐欺犯意,其所辯應非虛妄,則自訴人所舉證 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 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