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凌晨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應係「1492-SW 號」之誤載)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而 既遂,並改懸掛9307-UN 號車牌以避免遭追緝;復與楊澤仁 、陳志強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楊澤仁及陳志強所 涉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 許駕駛甲車搭載楊澤仁與陳志強前往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439 巷(應係「高雄市○○區○○街0 號」之誤載)力天 企業工廠,由楊澤仁及陳志強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工廠內 之雙頭牙螺絲1 批(共2,26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 而既遂。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 、4 犯行)。
二、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審諸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故非僅係刑事訴訟當事人,更為 訴訟程序對象;則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然迄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方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 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終結本案,於同年2 月17日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檢附卷證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7日橋檢俊結105 偵4025字第1077號函文暨所蓋本院 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6 年1 月20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