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724號
KSDM,97,簡上,72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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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2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0
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 意,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9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北高雄分行」,應予更正),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門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贅列「存摺」,應予更正)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而「小朱」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係網路賣家,向乙○○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導致交 易方式為分期付款,將造成網路買家每月受有損失,要求乙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9 時 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 時8 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 即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㈡、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後,付款出現錯誤,要求其依 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 上10時2 分許,匯款29,98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即遭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6年10月初,看自由時報徵人啟事 應徵外務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帳,係1 名綽號「小朱」 之成年男子與我接洽,他叫我申請1 個帳戶,裡面不要存錢 ,供作收帳匯款使用,而於96年10月5 日下午,在中正路與 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1 名男子,並說 會在星期一通知我去上班,但我並沒接到上班通知,打電話 跟他們聯絡,就已經聯絡不上,向銀行查詢後,才發現帳戶 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並不曉得對方是詐 欺集團,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4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於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門口,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1 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799號函及同 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76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在卷足憑(見偵㈡卷第12至19頁 ,警卷第14至17頁)。而被害人乙○○、甲○○確有於上揭 事實一之㈠、㈡所載時間,分別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依照電話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單1 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 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 ㈡卷第8 頁、第18至23頁,警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 而分別向被害人乙○○、甲○○詐取13,000元、29,983元甚 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金融 卡云云。然其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38歲,為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自83年開始工作,在醫 院擔任技工一職等語,顯見其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 ,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其 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 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 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 符。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 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 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 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 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 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就 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⒊被告辯稱:伊在禮拜五下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因為隔週 禮拜一未接獲上班通知,旋即以電話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96年10月8 日以電話通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97年10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1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惟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直至96年12 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始告知員警上揭情事。被告既 恐其帳戶遭盜用,然竟僅以電話掛失金融卡,而未立即向警 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置辯,難予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 ○將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 、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向被害人乙○○、甲○○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 人乙○○、甲○○等2 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甲○○被詐欺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依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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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