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670號
KSDM,97,簡上,670,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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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7年6 月30日97年度簡審字第3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張啟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駕駛曳引車 之同事, 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張啟鵬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草衙路口,因駕駛曳引車與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X3 -880 號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二人停車理論,適 丙○○駕駛曳引車經過該處,見張啟鵬與乙○○發生爭執, 乃下車了解,旋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從其車上取出鐵鎚1 支敲破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駕 駛座車窗破璃,致生損害於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爬 上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從駕駛座車窗探進車內,持鐵 鎚擊打坐在駕駛座之乙○○之膝蓋,致乙○○受有左膝髕骨 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張啟鵬、張簡明 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



信之情事,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交 互詰問之機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乙○○、張啟鵬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 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車窗毀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均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鐵鎚打破乙○○車窗玻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 伊有拿鐵鎚揮舞, 不小心沒有拿好,才脫手飛出去打到車窗玻璃,不是故意,



且伊無法從曳引車車窗爬進去,乙○○是正常駕駛姿勢,想 要拿鐵鎚打到乙○○膝蓋是不可能,當時混亂中伊敲擊玻璃 時,乙○○可能閃避去撞到玻璃受傷,伊沒有意圖要傷害乙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持鐵鎚打破乙○○上開曳引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窗毀損照片3 紙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4、1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伊不小心沒有拿好鐵鎚,才脫手飛出去打到車窗玻璃, 無毀損故意云云,然觀之卷附車窗毀損照片,車窗破損面 積約占車窗面積4 分之1 ,依其破損程度判斷,應係故意 持鐵鎚用力擊打所致無疑,又證人張啟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揮舞鐵鎚,鐵鎚並沒有飛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 頁),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鐵鎚打破乙○○上開曳引車駕 駛座車窗玻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爬上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從駕駛座車窗探進 車內,持鐵鎚擊打坐在駕駛座之乙○○之膝蓋,致乙○○ 受有左膝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張啟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揮舞鐵鎚,鐵鎚並沒有飛出去,而 乙○○在警察到場後才下車,其那時有看到乙○○的膝蓋 有點小撕裂傷並且有流血等語(見偵一卷第6 、25頁、偵 二卷第17頁),證人張簡明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去現場 時,乙○○坐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有1 個人拿鐵鎚,乙○ ○下車時,其有看到乙○○膝蓋流血等語(見偵二卷第17 至18頁),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無法從曳引車車窗爬進去,乙○○是正 常駕駛姿勢,想要拿鐵鎚打到乙○○膝蓋是不可能,當時 混亂中伊敲擊玻璃時,乙○○可能閃避去撞到玻璃受傷, 伊沒有意圖要傷害乙○○云云,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內容為「左膝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依一般常情 判斷,僅因閃避去撞到玻璃受傷,顯難造成如此程度之傷 害,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駕駛座之車窗有 搖下來,被告是從其駕駛座車窗身子探進來,被告手上一 直拿著鐵鎚,敲打其膝蓋幾下忘記了,那時候場面很亂, 鐵鎚沒有離開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 見被告確係爬上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從駕駛座車窗 探進車內,持鐵鎚擊打坐在駕駛座之乙○○之膝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 施以暴力,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左膝髕骨開放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惟念其素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毀損犯行有期徒刑2 月,傷害犯行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 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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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