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73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上午,在男 友王正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住處內,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隔一段時間,於同日復於 上址,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縣美濃鎮○○街4 之1 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7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 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 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 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 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 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 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2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 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