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56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 在其高雄市○○區○○街109 巷23號之住所」;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9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2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 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6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97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高雄地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45巷8 號處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受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3日期滿而執行 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