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228號
KSDM,97,審訴,4228,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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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62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王清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空包 裝總重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夾鏈袋叁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叁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貳 點零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 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叁 個、分裝杓叁支、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5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及本院 8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1月、4月、3年2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24日;又於86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10日, 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8日22時許,在高雄 縣林園鄉○○○路40號住處附近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97年7 月9 日11時 45分至15時01分間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7 時2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應予更正)(合計淨重2.03公克 、空包裝總重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311 公克、驗後淨重0. 309公克)及甲○○所有 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3 個 、分裝杓3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至另扣案之行動 電話2 支及現金1 萬1600元,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且業經另案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後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 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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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