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7年度,3811號
KSDM,97,審聲,3811,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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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雕王」之IC板貳塊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386 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雕王」之IC板2 塊及新 臺幣650 元,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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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