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富聰及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不起訴處分書1 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打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701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富聰之前係男女朋友,2 人並育有1 子。於民國 97 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林富聰前往甲○○位在高雄市○ ○區○○街37號之住處探視小孩,適林富聰之現任配偶乙○ ○前來尋找林富聰,甲○○即持掃把打傷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額、左背、右肩、右前額 、右手、右上臂瘀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及左耳膜受損及出 血等傷害,嗣林富聰發現上開情狀即將甲○○拉住以防止其 繼續毆打乙○○(林富聰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坦承不諱,核與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及證人林富聰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