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得手」後補 充為「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昇益資源回收行員工蕭勝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本件被告丙○○對其行竊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蚵仔寮軍營之現役軍人乙 ○○、證人即昇益資源回收行員工蕭勝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失竊 及銷贓現場(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犯 嫌堪予認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時伊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不可能與丙○○在 高雄共同行竊、變賣贓物,軍隊的報案日期應有錯誤,且證 人蕭勝隆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打電話告知說丙○○推卸全部責 任給伊云云。經查,㈠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97年4 月21日 ,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 稱於97年4 月24日始發現軍隊中鐵絲網遭竊而報警處理等語 ,則軍隊報案時間既在竊盜時間之後,應屬合理。況被告甲 ○○係於97年4 月13日、14日因毒癮發作入院治療,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30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944 號函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 案發時在花蓮入院治療而不在高雄、軍隊報案日期有誤云云 ,洵無可採。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均證稱 其與甲○○徒手搬運鐵絲網載至回收場變賣等語,證人蕭勝 隆證稱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打電話給甲○○,一切都是由警 察聯絡,且被告2 人於97年4 月21日前來變賣鐵絲網,錢是 算給甲○○等語,並提出登記之買賣紀錄1 紙足佐,可見被 告甲○○所稱未與丙○○共同竊盜、變賣贓物及證人蕭勝隆 曾去電告知等之辯解,亦顯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甲○○共同 竊盜之犯行亦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工 作,為圖私利,竟率爾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證,被告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一再飾詞否認, 於檢察官偵訊中尚出言警告證人(見偵查卷宗第19頁),態 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