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如簡易判決聲請書 所載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除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曾 交其女友黃慈靜代為領款,並於領款後立即變更密碼外,並 無交付其它人使用,只有其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 害人乙○○於97年3 月9 日遭詐騙集團以聲請書所載方式詐 騙新臺幣 (下同)8,900 元 、1,100 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中國信託客 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1 紙、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衡情 ,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立場而言,倘非確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不會遭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註銷,豈有甘冒詐騙金額遭 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理,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膽敢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必然已確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或 註銷,而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何 得有如此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或註銷前揭帳戶,綜上所述,堪 認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其使用之事 實。
三、又近年來政府開放銀行設立,現今向銀行申立帳戶,僅需存 入最低金額即可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若有 人不自行申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其有 利用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檢 警追查之可能,被告竟仍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卷證所示事實不合,要 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具狀辯稱其於97年3 月10日有接獲自稱中國信託的小 姐告知提款卡可自行剪掉銷毀等語,並提出和信電訊通聯紀 錄報表1 紙為憑,惟此僅係被告犯罪後之經過情形,與被告
前揭犯行無關,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 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 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 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