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623 號、第18819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欺款項使 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下旬某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停 車場,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於97年1 月2 日 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上開二帳戶即輾轉流入胡記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東森購物頻道會 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付款方式錯誤變成分期 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 至郵局提款機轉帳15,815元、3,333 元至乙○○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二)於97年1 月4 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 團數名成員分別假冒員警、書記官及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 丁○○,佯稱丁○○因涉及刑案為釐清案情而須凍結存款並 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臨 櫃匯款94,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三)於97 年1 月14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所失竊之車輛如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歸還車輛云 云,致丙○○不疑有他,於翌日13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5,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內。嗣丁○○、丙○○、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二)被害人丁○○、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2 份;(四)丁○○、丙○ ○匯款之存款憑條2 紙、甲○○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2 紙。三、查被告乙○○先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丁○○、丙○○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 同一事實,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3年4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 人甲○○、丁○○、丙○○等三人分別受有19,148元、94,0 00元、25,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