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41號
KSDM,97,審易,241,2008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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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 (以下稱「吉仔」)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 11號前,逕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3797-UM 號自用 小客車1 部既遂。事後因丙○○、「吉仔」另於附表一編號 ⑦所示時、地竊得車牌號碼ZT-816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遂由該2 人逕將所竊ZT-8162 號車牌2 面與上述3797-UM 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2 面予以調換使用,藉以日後逃避 員警循線追緝。
二、丙○○另與「吉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逕持該附表所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 、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及未扣 案之扳手1 支),共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子○○、己○○、 庚○○、癸○○、辛○○、丁○○及壬○○等人所有之財物 既遂。
三、乙○○丙○○與「吉仔」3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分別駕駛原車牌號碼 3797-UM 號(是時已改掛ZT-1862 號車牌)及CL-3532 號自 用小客車各1 部,偕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 之20號產業道路旁,推由「吉仔」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 支,站立在前述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車頂(



乙○○丙○○是時均乘坐車內)而著手竊取大寮鄉公所所 有裝設於該址之電線。然於「吉仔」尚未行竊得手之際,旋 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址巡邏 查獲而未遂,渠等見狀後乃由乙○○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丙○○、「吉仔」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因駕駛 不慎失控而翻車,遂為警當場逮獲丙○○,亦同時循線查知 上述原車牌號碼3797-UM 號自用小客車與是時所懸掛車牌不 符,進而懷疑丙○○涉有上述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⑦所 示竊盜犯行,另分別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惟乙○○與「吉仔」2 人則乘隙徒步逃逸。其後丙○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遭 警查獲後分別在案發現場與製作筆錄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自承 涉有上述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 次)並接受裁判,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乙○○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初於警詢中均陳述與被告乙○○、「吉仔」等 人共同涉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僅參與犯罪事實、及附 表一編號⑦等3 次犯行云云,是其所述關於被告乙○○是 否共同參與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 然審酌被告丙○○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 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又客觀上亦 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綜此以觀,被告丙○○於警詢中 所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 ○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警 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亦陳述與被告乙○○、「吉仔」 等人共同涉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前詞。然本院參以被告等人於訊問前 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 並瞭解其意後始行具結。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



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 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被告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 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共同被 告乙○○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據方法。
二、證人戊○○、子○○、己○○、庚○○、癸○○、辛○○ 、丁○○及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查被害人戊○○、子○○、己○○、庚○○、癸○○、辛 ○○、丁○○及壬○○等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警詢問 並製作筆錄;又其中子○○、庚○○、癸○○、丁○○及 壬○○等人則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 ,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 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 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法條意旨, 本院自得逕以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均坦承確有實施前揭各次加重竊盜既、未 遂犯行;另被告乙○○除坦承實施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外,乃矢口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8 日當日雖有與丙○○、「 吉仔」分別駕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 之20 號產業道路旁,但並未參與渠2 人竊盜電線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丙○○與「吉仔」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街11號前,逕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37 97-UM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既遂;另被告丙○○則與「吉仔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逕持該附表所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各該工具(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編號②所 示破壞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與未扣案扳手1



支),先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子○○、己○○、庚○○、 癸○○、辛○○、毛登福及壬○○等人所有財物等情,各 經證人戊○○、子○○、己○○、庚○○、癸○○、辛○ ○、丁○○及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乙○○、丙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丙○○確有實施犯罪 事實至所載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共計9 次) ,及被告乙○○亦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既遂之舉 ,洵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乙○○丙○○與「吉仔」3 人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分別駕駛原車牌號碼3797-UM 號(是時懸掛ZT -1862 號車牌)及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偕同前 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 之20號產業道路旁,隨 後「吉仔」乃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用 以竊取大寮鄉公所所有之電線,惟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 查獲,遂由被告乙○○駕駛前開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丙○○與「吉仔」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因不慎 失控而翻車,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丙○○,至被告乙○○ 與「吉仔」2 人則乘隙逃逸一節,除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外, 亦據被告丙○○供承此情不諱,至被告乙○○所否認知悉 被告丙○○與「吉仔」行竊電線之情,然針對其確與該2 人於上述時日分別駕車前往上址,且事後更偕同逃離現場 ,嗣因其所駕駛前開車輛翻覆後方始自行逃逸等節均供承 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至被告乙○○雖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行竊電 線未遂之舉,然觀乎其初於偵查中乃供承:丙○○的朋友 要剪電線、要把車子(即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移前面 一點,因為丙○○不會開手排車,叫我去開等語(參見偵 卷第65頁),嗣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坦認其確與被告丙○ ○、「吉仔」等人共同實施該次犯行之情(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無訛(參 見本院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然直至審判期日 方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乙○○所辯前後已有不一, 容非無疑。又本件固據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3 日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乙○○距離伊與「 吉仔」約一、二百公尺云云,惟參以其前於警詢乃供稱: 渠等遭員警發現之際乙○○正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 、「吉仔」站在車頂準備偷剪電線;且於偵查中亦證述:



查獲當天伊與乙○○、「吉仔」一起在那裡剪電線,由乙 ○○開車、「吉仔」拿破壞剪去剪、伊坐在後座;嗣於本 院97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乙○○確有共同 實施該次竊取電線犯行等語屬實,從而共同被告丙○○針 對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行竊電線未遂一節,所述顯有 相互扞挌之處,自不得徒以其在審判中所為翻異之詞,即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合先敘明。
㈣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審諸 本件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 漏,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前所為證詞既與被告乙 ○○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互核相符,本院乃 認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丙○○先前所 為證述內容較屬可採。再依證人即員警甲○○所證述:伊 在案發地點發現2 部車,要攔停自小貨車時(即被告乙○ ○所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他們不停,翻車後才 發現丙○○在車內、另外2 人跑掉等情觀之,實未有何被 告丙○○與「吉仔」2 人先行徒步逃逸後、再由被告乙○ ○駕車搭載逃逸之情。況若被告丙○○果與「吉仔」另行 駕駛原車牌號碼3797-UM 號自用小客車在遠處單獨行竊, 衡情當可於遭警發現後逕行駕駛該車即時逃逸,又豈有必 須先行棄車、再徒步前往約一、二百公尺以外之處由被告 乙○○駕車載離現場之理?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證詞顯 與常理有悖,容非可信,至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亦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乙○○確於上述 時、地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推由「吉仔」站立在 該車車頂手持破壞剪行竊電線,進而共同參與該次行竊電 線未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查被告乙○○丙○○與「吉仔」等人乃分別攜帶附 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①④



⑥部分)、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附表一編號②部分)、未扣 案扳手1 支(附表一編號③⑦部分)及不詳破壞剪1 支( 犯罪事實)等工具而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又其中用 以實施附表一編號③⑦所示犯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 該只扳手長約11公分、材質為鐵製一節,茲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再佐以前開工具既足以分別持之行竊汽車、拆 卸車牌與電瓶及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 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 告等人所持前揭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兇器無訛。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部分) 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犯罪事實部分);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加重條件,然因本院審理後 認定被告乙○○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詳後述),故被告丙 ○○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容有誤認,應予指明。又被告乙○○(犯罪事實、部 分)、丙○○與「吉仔」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與共犯 「吉仔」業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行為,惟 尚未發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即遭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 告乙○○所為2 次實施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及被告丙 ○○所實施9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俱係基於個別犯 意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查,被告丙○○ 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因行竊電線未遂遭查獲後,乃同時 為警循線查知上述原車牌號碼3797-UM 號自用小客車與是 時所懸掛車牌(ZT-1862 號)車牌不符,據此足使承辦員 警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⑦所示竊盜犯 行,然被告丙○○隨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在案發現場與製作筆錄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自承涉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 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鄭博欽、甲○○2 人到庭證述



屬實,從而本件爰就被告丙○○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 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己力正當 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 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尚知坦承自身全部犯行,另被 告乙○○於起訴後除坦承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外,乃飾詞 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罪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1 支、編號② 所示油壓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未扣案扳手 與不詳破壞剪各1 支等物品雖係被告等人分別用供實施本 件犯罪之物,然既未可積極證明該等物品果係被告2 人或 共犯「吉仔」所有之物;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亦乏 積極事證可資推認果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相涉,遂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外,另與被告丙○○、「吉 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行竊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乙○○就 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乙○○同涉有犯罪事實所示加重 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先前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其與被告乙○○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 行竊之情,另提出被害人子○○、己○○、庚○○、癸○ ○、辛○○、丁○○及壬○○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及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 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 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 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 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 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 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準此,茲依被害人子○○、己○○、庚○○、癸○○ 、辛○○、丁○○及壬○○等人先前所為證述內容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紀錄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各 該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至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8 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其中除 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1 支、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及編號 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業據被告丙○○證稱乃分別用以實施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⑥部分所示犯行外,實 難積極據以推認被告乙○○果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再參以共同被告丙○○針對被告乙○○是否涉有犯罪事 實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述內容先後既有歧異,尚不得逕 以其先前所為證述自白作為唯一依據。從而細繹本件卷附 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除提出共同被告 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外, 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 依此遽認被告乙○○果涉有該等加重竊盜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



乙○○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 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肆、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乃以證 人身份當庭具結證述,然其針對是否共同被告乙○○是否共 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先後所述已有 不一,是其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
├──┼────────┼──────────┼────────┼──────────┤
│ │96年11月2 日某時│高雄市○○區○○路 │子○○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 ① │許 │290 號對面空地 │碼YH-5509 號自用│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
│ │ │ │小貨車1 部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 │ │ │ │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 │ │己○○所有5256-P│由丙○○、「吉仔」攜│
│ │ │ │B 號自用小貨車車│帶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其│
│ ② │96年11月6 日某時│高雄市○鎮區鎮○路70│牌2 面(得手後改│中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 │許 │之1號 │掛於原車牌號碼YH│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 │-5509 號自用小貨│ │
│ │ │ │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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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京一所有、由張│由丙○○、「吉仔」攜│
│ ③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區○○路28│秀霞所使用車牌號│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 │許 │7 巷11號 │碼CL-3532 號自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
│ │ │ │小客車1 部 │案)共同行竊 │
├──┼────────┼──────────┼────────┼──────────┤
│ │ │ │癸○○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 ④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路223 號對│碼E3-7206 號自用│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
│ │許 │面 │小貨車1部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 │ │ │ │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立殯儀館 │辛○○所有之挖土│由丙○○、「吉仔」持│
│ ⑤ │許 │ │機、壓路機上所裝│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客觀│
│ │ │ │設之電瓶各2 個(│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 │ │ │共4 個) │剪3 支用以拆卸電瓶 │
├──┼────────┼──────────┼────────┼──────────┤
│  │96年11月8 日某時│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山│丁○○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 ⑥ │許 │腳路244 巷旁空地 │碼YU-1288 號自用│帶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 │ │ │小貨車1 部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 │ │ │ │T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 │壬○○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 ⑦ │96年11月8 日某時│高雄市前鎮區○○○路│碼ZT-8162 號自用│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 │許 │969 巷1 弄5 號 │小客車車牌2 面及│之T型扳手1 支(未扣│
│ │ │ │行車執照1份 │案)共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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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T型扳手1支 │在原車牌號碼3797-UM 號自用小客車(是時懸掛ZT-8162 │
│ ① │ │號車牌)內所查獲,惟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或其共犯「吉│
│ │ │仔」所有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 │
├──┼─────────────┼─────────────────────────┤
│ ② │油壓剪3支 │同上 │
├──┼─────────────┼─────────────────────────┤
│ ③ │扳手26支 │同上 │
├──┼─────────────┼─────────────────────────┤
│ ④ │手提袋1只 │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 ⑤ │鉗子7支 │同上 │
├──┼─────────────┼─────────────────────────┤
│ ⑥ │螺絲起子2支 │同上 │
├──┼─────────────┼─────────────────────────┤
│ ⑦ │剪刀1支 │同上 │
├──┼─────────────┼─────────────────────────┤
│ ⑧ │乙炔鋼瓶2支 │同上 │
├──┼─────────────┼─────────────────────────┤
│ ⑨ │三用電表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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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繩索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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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接電器1組 │同上 │
├──┼─────────────┼─────────────────────────┤
│ ⑫ │吊貨捲揚機1組 │同上 │
├──┼─────────────┼─────────────────────────┤
│ ⑬ │手套2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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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發票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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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皮夾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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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現金新台幣4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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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古錢幣2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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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 │同上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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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吸食器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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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