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343號
KSDM,97,審易,234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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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70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沈振箕蘇保璋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薛清富 承租高雄縣旗山鎮○○路525 巷56弄8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鐵 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 沈振箕當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被告蘇保璋則以每天50 0 元代價受雇於被告甲○○,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25 巷 56 弄3號前觀看監視器螢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 及骰子為賭具,在場賭客每次以100 元、600 元不等之金額 下注,每名賭客抽取2 張撲克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下注金額,點數比莊家小 者,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即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 財物。迄於民國96年6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 往上址處所內,當場查獲沈振箕、林財、王玉杯李幼美( 涉及賭博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以上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並在上址扣得賭資4,900 元、未開封撲克牌6 付、已開封 撲克牌40張、骰子39粒、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台 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15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 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於96年8 月23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死亡,則檢察官自應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竟誤 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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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