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24號、94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9 月,且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 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黃埔四村2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284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YA-6071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且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認有機可 趁,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竊取丙○○ 所有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甲○○駕 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訪不知情之友人薛智遠,並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路95號前,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發動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被告友人薛智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並有甲○○用以 竊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 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用以竊取丙○○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