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984號
KSDM,97,審易,1984,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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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0722 、20723 、211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分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違反同條例第 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可認係包括 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如行 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 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 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 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 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 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故被告分別在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三)之地點,均持續、反覆為經營行 為,各為實質上一罪,其在3 不同地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各減刑為1 月15日)確 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月20日起開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查獲之 機檯分別僅2 台,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復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家 境小康等情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 檯(含燈號板即IC板)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 ,機檯內之硬幣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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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
│1 │97年4 月20│高雄縣美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累犯,處有期徒│一、金蘋果樂園機檯│
│ │日至97年7 │鎮○○路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叁月,如易科│2 台(含燈號板即 │
│ │月7 日 │230 號「美│非法營業罪 │罰金,以新臺幣│IC板2 組)。 │
│ │ │退商行」騎│ │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機檯內10元硬幣│
│ │ │樓 │ │。 │共3 枚。 │




├──┼─────┼─────┼────────┼───────┼─────────┤
│2 │97年6 月3 │高雄縣內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累犯,處有期徒│一、金蘋果樂園機檯│
│ │日至97年7 │鄉內埔111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叁月,如易科│2台 (含IC板即燈號│
│ │月4 日 │號「龍泉購│非法營業罪 │罰金,以新臺幣│板4 組)。 │
│ │ │物中心」外│ │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機檯內10元硬幣│
│ │ │面走廊 │ │。 │共13 枚。 │
├──┼─────┼─────┼────────┼───────┼─────────┤
│3 │97年6 月29│高雄縣內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累犯,處有期徒│一、金蘋果樂園機檯│
│ │日至97年7 │鄉瓦寮6 號│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叁月,如易科│2台 (含IC板即燈號│
│ │月4 日 │「吉豐購物│非法營業罪 │罰金,以新臺幣│板4 組)。 │
│ │ │中心」內 │ │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機檯內10元硬幣│
│ │ │ │ │。 │共86 枚。 │
└──┴─────┴─────┴────────┴───────┴─────────┘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0722 、20723 、2118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722號                   97年度偵字第20723號                   97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0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單一犯意,以新潔達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以月租新台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夏久建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縣美濃鎮○○路230號「美退商行」騎樓,擺設電子遊戲 機「金蘋果樂園」2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其遊戲 方式係每次投幣10元,以彈珠投射打玩,若有連線則給分 ,直至彈珠打完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7 年7月7月1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 蘋果樂園」2台(含燈號板)及10元硬幣3枚共30元。(二)復自97年6月3日起,以月租2000元之代價,向机秀連承租 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11號「龍泉購物



中心」外面走廊,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台, 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其遊戲方式係每次投幣10元,以 彈珠投射打玩,若有連線則給分,直至彈珠打完為止,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7年7月4月10時3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台(含IC板4 塊)及10元硬幣13枚共130元。
(三)另自97年6月29日起,以月租2000元之代價,向郭秀沈承 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瓦寮6號「吉豐購物 中心」店內部分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 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其遊戲方式係每次投幣10 元,以彈珠投射打玩,若有連線則給分,直至彈珠打完為 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7年7月4月12時30分 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台( 含IC板4塊)及10元硬幣86枚共860元。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警訊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美退商行、龍泉購│
│ │偵查供述 │物中心及吉豐購物中心承租場地後未│
│ │ │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擺設扣案│
│ │ │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 │
├──┼────────┼────────────────┤
│二 │同案被告馮玉珍、│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夏久建、机│
│ │机秀連郭秀沈警│ 秀連、郭秀沈承租美退商行、龍泉│
│ │偵訊供述及證人夏│ 及吉豐購物中心部分場地擺設扣案│
│ │久建偵查證述 │ 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 │
│ │ │2.證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玩法係每次│
│ │ │ 投幣10元,以彈珠投射打玩,可積│
│ │ │ 分直至玩完為止。足見該機台具有│
│ │ │ 押、注、得分等特性及射倖性,應│
│ │ │ 屬電子遊戲機 │
├──┼────────┼────────────────┤
│三 │承租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以新潔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 │ │,向美退商行承租場地擺設金蘋果樂│
│ │ │園遊戲機2台,租金每月2000元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擺設扣│




│ │之電子遊戲機「金│ 案之電子遊戲機 │
│ │蘋果樂園」6台及 │2.證明前揭電子遊戲機之景品窗口並│
│ │10元硬幣102枚共 │ 無放置小娃娃等禮品。足見被告辯│
│ │1020元扣案 │ 稱該機台係景品販賣機云云,並非│
├──┼────────┤ 實在 │
│五 │美退商行現場查獲│3.證明扣案之機台內金錢並非全係30│
│ │照片5張(含玩法 │ 元之倍數。足見被告辯稱該機台係│
│ │說明照片)、龍泉│ 投幣30元可選取禮品及贈送遊戲1 │
│ │購物中心現場查獲│ 次云云與事實不符 │
│ │照片6張、吉豐購 │4.證明扣案機台之玩法係投幣押注積│
│ │物中心現場查獲照│ 分,並無記載投幣30元可選取禮品│
│ │片6張 │ 等語,足見該機台之玩法與當初評│
│ │ │ 鑑通過之玩法不符,顯係經改造之│
│ │ │ 電子遊戲機 │
├──┼────────┼────────────────┤
│六 │經濟部95年10月16│證明若遊樂機具係以玻璃彈珠打玩,│
│ │日經商字第 │在投幣取得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
│ │00000000000號函 │珠,視彈珠落點以電子感應方式,以│
│ │ │連線方式給予分數,再依所得分數列│
│ │ │印彩票或回饋彈珠,其具有押、注、│
│ │ │得分等特性與射悻性,且係供人遊戲│
│ │ │娛樂之遊樂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
│ │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電子遊│
│ │ │戲機」定義相符。足見扣案之機台係│
│ │ │電子遊戲機無訛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時地密接,係反覆延續實施同一行為,屬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且犯後狡飾其詞,顯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6台及現金共1020元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秋 麗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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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潔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