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59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本 院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88年度毒聲字第4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路380 巷45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中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員警前往高雄縣美濃 鎮○○路380 巷45號查訪屋主黃星良時,甲○○適從房內走 出,為員警發現甲○○房門旁地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當場查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㈡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美濃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
㈢ 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