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3657號
KSDM,97,審交簡,365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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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6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 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
(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9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羊 肉店飲用2、3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U-2821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文 府國小旁前時,先自行撞擊紅磚道後再左橫撞擊道路中央分 隔島,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 285MG/DL(相當於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並肇事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抽血檢驗報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 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 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酒精濃度為285MG/DL(相當於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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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