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黃子真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勝清
訴訟代理人 粘世杰
廖永安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四紙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積欠民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 經原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下稱台中執行處)對訴外人強制執行 。如附表所示四紙定期存單係訴外人廣泰公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二工程處),供其設定質權,擔保廣泰公司因承包第二工程處之工 程所須提供之工程保固金。台中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執行命令予第二 工程處禁止廣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向廣泰公司清償,因而扣得系爭四紙 定期存單,轉交原告。詎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訴外人廣泰公司存放被告處之定期存款(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六號, 包含系爭四紙存單債權),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及 廣泰公司,禁止廣泰公司收取及逕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以此方式行使抵銷權,並主張訴外人廣泰公司對其已無定期 存單債權存在,拒不給付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惟訴外人廣泰公司以系爭存單 設質予第二工程處前,曾發給被告設定質權通知書,並經被告函復同意放棄行使 抵銷權,應不得行使抵銷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四紙定期存單債權仍存在。㈡、被告則以:
1、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人係訴外人廣泰公司,原告並非債權人,應無確認利益存在。2、被告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依收取命令收取並沖償訴外人廣泰公司所欠之 借款債務,並非抵銷;台中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係發給第二工程處(禁止第二 工程處向訴外人廣泰公司清償),非對被告為之,未送達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 力,是被告嗣後依民事執行程序受償,並無不可。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收取命令執行,仍係抵銷權行使之方式,被告認為:⑴、 廣泰公司承包第二工程處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第二工程處之權利質權已消滅
,原先被告放棄行使抵銷權之目的在於避免第二工程處之質權受侵害,然權利質 權既已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⑵、原告既非定期存款之質權人,亦非存款人 ,應不得據被告對於質權人(第二工程處)放棄行使抵銷權一節,為對其有利之 主張,故本件抵銷權之行使仍屬合法,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三二上三一六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何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認為須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二七上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且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四九台上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 人,亦非質權人,但被告得否對存款人即訴外人廣泰公司主張抵銷,涉及原告是 否能依執行程序受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為此抗辯,尚非足取。
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從 而,分公司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準此以解,關於分公 司之訴訟原應以本公司為當事人,惟分公司既有獨立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務所, 實務上為應事實上之需要,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應訴,而本公司之實施訴訟權能則並不因此而喪失(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 十年九月版,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最高法院四十台上三九號、四十台上一○ 五號、六六台上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廣泰公司之定期存款係存 放於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處,故原告以被告名義起訴 ,自無不可。且依前述闡釋,應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訴外人廣泰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形 式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之,實質 上仍屬抵銷。
㈢、兩造對於前述執行程序等節,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執行處執行命令( 發文字號:中執甲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一一號,受文者:第二工程處) 、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嗣分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六號)、本 院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 訴外人廣泰公司之債權,與訴外人廣泰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即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互相抵銷,合法與否?如係合法,則定期存款債 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如不合法,則定期存款債權仍存在。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三
百四十條亦有明文。經查,前述台中執行處執行命令,其受文者係第二工程處, 正本並向訴外人廣泰公司送達,是其所扣押者為廣泰公司對於第二工程處之保固 金返還請求權,而未向本件被告或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對之自不生 扣押效力。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廣泰公司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抵銷之效力,尚不致因上開台中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受影 響。
㈤、再按,當事人間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即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明。因此,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者,其約定有效,當事人即不 得主張抵銷;縱使主張,其抵銷仍不生效力(邱聰智老師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 版第五三九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就訴外人廣泰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放棄抵銷權之行使,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 銀行設質覆函為證,被告並自承,如收受設質通知者,均會在覆函上蓋「本分行 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之印文,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廣泰公司承包第二 工程處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第二工程處之權利質權已消滅,原先被告放棄行 使抵銷權之目的在於避免第二工程處之質權受侵害,然權利質權既已消滅,被告 自得主張抵銷。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覆函觀之,被告於發出此類覆函時, 僅表明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就拋棄之期間則未有明定,是尚難據該拋棄 抵銷權之用意,係在確保工程保固金,而當然解為定有與保固期間或權利質權相 同之期間。又按,抵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應無不得拋棄之理,且權利經拋棄即消滅(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第七百六十四條參照),此為民事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是本件被告既已拋棄抵銷權,且其拋棄之意思表示未設條件、期間之限制,依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有「前項特約(指不得抵銷之特約)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與本件情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故訴外人廣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定 期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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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號 │金額(新台幣) │存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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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 │117305元 │FC482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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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 │119510元 │FC482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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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 │60970元 │FC5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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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 │40806元 │FC503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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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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