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645號
KSDM,97,交聲,264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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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 24日凌晨3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GAT-707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一街口時,為執勤員警 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0.93 mg/l,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掣 單舉發,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實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 人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確 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追繳上開鍰起訴處分金 40,000元以外不足罰鍰之部分,而於97年10月24日以高監營 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 並施以道路安全講席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2 年,並須繳交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異議 人業已繳交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以免重覆受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高可裁罰45,000元, 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6年8 月24日凌晨3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 車號GAT-70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 安一街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值為0.93mg/l,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事實之刑 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59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 異議人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0,000元確定,異議人 並已依限支付40,000元予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完畢。原處 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有「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 上)」舉發違規事由,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酒駕 部分須補罰鍰2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 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辦理酒後駕車移送法辦裁判確定案件通知裁決機關 後續處理管制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 實。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佈,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 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 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 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按前 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定有 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 ㈢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0, 000 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 分金,與罰金無異。是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仍得裁決異議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 高可裁罰45,000元,而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40,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5,000 元 (即差額部分)。至其餘罰鍰15,000元部分,異議人繳納上 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 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 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裁處異議人罰鍰逾5,000 元部分, 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罰鍰5,000 元部分,於法無違,此 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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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