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7 日21時37分許,駕駛CQ5-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 鄉○○路與竹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取 締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路段昏暗及距離過遠,無法直接目擊機 車道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查 :
(一)本件經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鄭進利到庭證稱:97年4 月17日 21時37分許,我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口執勤,看到 該機車闖紅燈過來,紅燈是同一個連線,沒有秒差,也沒有 變換燈號,執勤時我們開車,停在一工廠前面,異議人從我 們面前直行過來,我看過去是紅燈,來向、去向都是紅燈, 當時視線清楚,該處有綠燈,且執勤時有警示照明設備,當 時還有執勤警員鄭智鴻在場,應該也有看到本件舉發情形, 當時無法使用蒐證設備,因為拍照已經來不及,且當天除了 本案,也有舉發其他案件,依照交通號誌之設置不可能均設
來向及去向的紅綠燈,我們執勤時,看去向是紅燈,異議人 的機車來向,應該確定就是紅燈,我們不可能在一變燈號即 欄他,且異議人當時有辯稱他是閃黃燈時過來,當時我有請 他回頭看燈號,我執勤地點確實可以看到紅燈等語(見本院 97年8 月27筆錄第1 至3 頁)。
(二)另當時在場目擊員警鄭智鴻亦到庭證稱:就卷內舉發通知單 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6 張觀之,我於上開時、地與鄭進利共 同執勤,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攔停後告發,竹東路 與水管路口是T 字路口,上面有高鐵樑柱,我們可以看到去 向號誌燈,當時看到去向號誌是紅燈,認為異議人來向應該 是紅燈而闖紅燈,燈號變成紅燈時,異議人已經通過停止線 ,我們不會在變燈號時舉發異議人,會有爭議,一般來說我 們取締都是燈號變紅燈,看見來向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 路口,才會認定其闖紅燈,闖紅燈是可以拍照、攝影,但瞬 間舉發我沒有拍過,通常是目測闖紅燈攔停舉發,該路口是 T 字型路口,前面闖紅燈,後車也會跟著闖紅燈,所以第一 部攔停後,後面也會跟著全部攔停舉發等語(同上筆錄第3 至5 頁)。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甚明。
(三)本件係經員警鄭進利、鄭智鴻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 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 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二人本身即 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渠等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 對照彼此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 態綜合觀察,渠等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 當之證明力。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 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