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WAP-902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街7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對向來車而驟然偏向右前方行駛 ,適有丙○○亦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前方,丁○○○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甲○○,造成 甲○○受有腰椎第4 節輕微骨折、雙脛骨上端不完全骨折及 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等傷害。丁○○○則於肇事後,仍留 在事故現場,並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 不知悉肇事者前,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 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曾 就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於96年1 月25日即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並未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 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9 月26日96高市三區民32字 第582 號函及附件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96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2、63、67至 7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未逾 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告訴 人本質上亦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 能力,本件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3日、97年3 月11日在
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卷第31074 號 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7 、8 頁〕,並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保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 卷第7 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4 頁),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他 卷第23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及行人之位置、刮地痕、 車輛倒地刮點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為佐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 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 實有困難,自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並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具有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第5 則法院研 討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續卷第10、11頁),係檢察官依上開規 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審交 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97年度 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7至34頁〕,依上開 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肇事,並 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惟辦稱告訴人甲○○之傷 勢應不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7、34、3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WAP-902 號輕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72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對 向來車而驟然偏向右前方行駛,適有告訴人甲○○亦沿同路 段同向步行於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渠所騎乘上開機 車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 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見偵他卷第54、55頁),並有 證人王保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55頁、偵卷第6 、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他卷第23至33頁)、 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他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續卷 第10、1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肇事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5、26頁),故被告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24頁),又依被告當時之駕車能 力及身心狀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上揭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偵他卷第23頁),於正興國中後門標示有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刮點距離路緣約0.4 公尺,衡情應有採 取閃避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餘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所駕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甲○○發生撞擊,當場致告訴 人甲○○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業 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明確在卷(見偵續卷第10、11頁)。是告訴人甲○○因本 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傷勢應不若 起訴書所載如此嚴重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惟告訴 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業據其提出96年6 月14日愛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0頁),且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載明:告訴人甲○○曾於95年11月 2 日到院初診,嗣於同年月14、16、25日及同年12月17日複 診等語明確在卷,並有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許銘昌醫師以 書面敘明:(告訴人)甲○○因車禍事故至本醫院就診,且 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屬輕微骨折,會有疼痛及無力感, 痊癒約需3 個月,通常不會有重大後遺症等語,此有97年10 月24日愛仁醫院醫管組回覆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復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回覆本院稱:病患甲○○於95年10月 25日上午8 時2 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醫院急診,到院時主訴背 痛及左肘擦傷,當時予以執行腰椎X光檢查,顯示腰椎椎間 盤退化,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於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離院,離院時建議病人至骨科回診等語,亦有97年10月28日 該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16號函附卷可憑,衡以告訴人 甲○○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頗為密接,且所受傷勢、部位 亦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撞及之方式、部位等情相符,是以告訴 人甲○○所受前揭傷勢,自非虛妄,並確與被告上開車禍肇 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片 面空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適用法律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而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字卷第25、26頁),復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認定被告並未涉及肇事逃 逸罪嫌之事實部分論述綦詳,此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1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之前開傷害匪淺;被告固坦認己身之過失,惟在事故發生 後迄今,歷經2 年,尚未與告訴人就所受傷害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因而受到之傷害,甚而單憑無依據之臆測,恣意質 疑告訴人確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之傷勢,心態可議;惟 念被告僅於80年間涉犯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 3 頁),肇事後並停留現場,且嗣並向前往處理員警自首, 以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 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 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 條例之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查本件被告所犯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復無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即應於宣告刑度時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法院職權,茲因告訴人陳稱:應不得宣告被告得易科罰 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37頁),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