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
年度偵字第12630 號、第2697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署押均沒收。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並分予紅利、2 萬多元之代價,僱請壬○○(已另判處: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 向國庫支付壹佰萬元)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6號1 樓之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君州貨運公 司)名義負責人(93年2 月16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癸○○) ,僱請蔡汶珊(檢察官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位於高雄 市○○區○○路313 號之上洲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上洲貨運公司)名義負責人(93年2 月15日變更名義負責人 為壬○○),丁○○則實際經營上開公司貨運承攬業務,並
由壬○○負責之千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千洲報關公司)協 助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丁○○復於88年10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請君州貨運公司清潔工王陳阿宿(檢察官已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 64號1 樓之杰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下稱杰洲貿易公 司);於89年1 月間,再請壬○○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639 巷64號1 樓之坤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下 稱坤洲貿易公司,於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暫停 營業);於91年1 月間,以每月8 萬元之代價,僱請君州貨 運公司員工癸○○(已另判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壹佰萬元)擔任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38號9 樓之大君洲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大君洲貿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於91年3 月間 ,擔任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50之1 號之學展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學展貿易公司,於91年4 月11日起至93年 3 月26日止暫停營業)名義負責人。乙○○則係自88 年9月 起,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8號之晉淞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晉淞貿易公司,原係蔡汶珊於86年間申請設 立,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嗣於95年11月16日為主管機 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1年2 月間,擔任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639 巷66號之譯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譯 鋒貿易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實際負責人。
二、丁○○於89年9 月間,為成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 38號9 樓之大上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上洲貿易公司,91 年1 月28日起解散),及嗣後為辦理該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 、修改章程、解散清算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吳昭蔚(已更名為寅○○)、丙○○、丑○○等 人之同意,先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其等之印章,並於如 附表一「偽造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蓋用在大上洲貿易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 吳昭蔚、丙○○、丑○○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為造之 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連同渠等之身分證影 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 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 之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完竣 ,足生損害於吳昭蔚、子○○、丑○○。
三、乙○○係晉淞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辰○○、巳○○、卯○○並未出資或同意成 為晉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淞貿易公司)之股東,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辰○○之身分 證影本,並於88年9 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處, 以每份3,000 元之代價,取得巳○○、卯○○2 人之身分證 影本,並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辰○○、巳○○、卯○ ○之印章,於如附表二「偽造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擅自蓋 用在晉淞貿易公司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私 文書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 私文書上,偽造辰○○、巳○○、卯○○之署押,而偽造如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登 記之時間」欄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 用途」欄所示之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辰○○、巳 ○○、卯○○。
四、丁○○、壬○○、蔡汶珊、王陳阿宿、癸○○知悉坤洲貿易 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並 未從事銷售貨物至國外之營業行為,丁○○、乙○○知悉晉 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並未從事銷售貨物至國外之營業 行為,實際上均僅君洲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有承攬農漁 產品出口之運輸業務,且支付運費及銷售貨物至國外者乃未 繳交營業稅款之個人養殖業者,竟為增加承攬出口運輸業務 之競爭力,自88年9 月間起至94年2 月止,利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9條,營 業人外銷貨物零稅率及營業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當 期溢付營業稅額可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退還之規定,以其等所 成立之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 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名義,充當個 人養殖業者魚貨出口銷售之輸出人,向海關申報出口查驗, 幫養殖業者辦理出口銷售,再自實際承攬個人養殖業者魚貨 出口運輸業務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取得不實之運 費發票單據,充作上開出口貿易公司所支出之運輸費用即銷 貨成本,而依上開加值型營業稅進項、銷項扣抵及外銷零稅 率之規定,先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退還已繳之營業稅,合計自88年9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 以此詐術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誤信,而退還交付已收稅款 3086萬554 元(各貿易公司於各期間詐領之退稅款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嗣經丁○○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並
說明事實欄三之犯罪(該部分未自承犯罪,亦未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告發、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癸○○、蔡汶珊、王陳阿宿、庚○○、證人邱益華、劉金約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濟臺、鄭麗玉、張福根、甲 ○○、己○○、戊○○、林彩虹、寅○○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乙○○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詳本院卷卷㈠第145 頁、第196 頁),且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 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以吳昭蔚、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坦誠不諱,惟辯稱就登記為大上洲貿易公司股東之 情,事先已經過丑○○同意,該部分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經查:
⒈大上洲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提出於如附表一「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所製作,其上 有如附表一「偽造之客體」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文 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 示之申請,並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完成 登記之事實,有公司章程2 份、股東同意書2 份、變更登 記表2 份、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1 份附卷可稽(詳法務 部調查局卷㈠【下稱警2 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4 頁、第166 頁、第136 頁、第 151 頁、第164 頁)。
⒉被告丁○○所承偽造上開吳昭蔚、丙○○印章、印文、署 押,並持偽造之文件申請大上洲貿易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蔚、丙○○證稱略以:未 同意丁○○以伊等名義做為大上洲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代 為簽名、刻印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263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472 頁至第474 頁、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另參照上開持以登記之文件 ,則被告丁○○確有偽造吳昭蔚、丙○○之印章、印文、 署押,及以之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丑○○證稱略以:丁○○雖有邀伊擔任公 司股東,但伊未答應,不知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未同意 丁○○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本院卷卷㈡第61頁至第63 頁),核與被告丁○○前以陳情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陳稱冒用丑○○身分證等證件入股大上洲貿易 公司(詳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資料卷【下 稱警1 卷】第299 頁),及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略以:偽造丑○○名義成立大上洲 貿易公司,當時伊有丑○○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詳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㈢【下稱警4 卷】第3 頁)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實,另參以上開持以登記之文件,則被告丁 ○○確有偽造丑○○之印章、印文、署押,及以之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藍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亦可認定,所辯未加以偽造或行使,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證稱略以:不認識乙○○, 未同意乙○○以伊名義作為晉淞貿易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代 為簽名、刻印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970007805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2 頁),證人 即被害人巳○○證稱略以:不認識乙○○,沒聽過晉淞貿易 公司,未同意乙○○以伊名義作為晉淞貿易公司股東,亦未 同意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併案警卷第5 頁),證人即被 害人卯○○證稱略以:不認識乙○○,不是晉淞貿易公司之 出資股東,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詳併案警 卷第8 頁)大致相符,且晉淞貿易公司提出於如附表二「偽 造時間欄」所示時間所製作,其上有如附表二「偽造之客體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之申請,並於如附表二「登 記之時間」欄完成登記之事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詳臺灣省建設廳第3 科晉淞貿易公司案卷第16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則被 告乙○○確有偽造辰○○、巳○○、卯○○之印章、印文、 署押,並以之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私文書, 及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擔任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 、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 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杰洲貿易公司、坤 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 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 以君州貨運公司、上州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上開貿易公 司銷貨成本,依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及營 業人外銷零稅率規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 業稅,而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被告乙○○對於上開 擔任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晉淞貿易 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君州貨運公司 、上州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上開貿易公司銷貨成本,依 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及營業人外銷零稅率 之規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而領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等事實,均不否認,但被告2 人均否 認有何詐領退稅款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未將實際 負責之2 家貨運公司、5 家貿易公司帳務弄清楚,未有詐領 退稅款,且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非伊負責,該2家 公司申領退稅款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晉淞貿易 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確實有支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 司之運送費用,以之作為銷貨成本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並 無不合云云。經查:
㈠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 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 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 ,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壬○○(93年2 月16日變更 為癸○○)、蔡汶珊(93年2 月15日變更為壬○○)、王陳 阿宿、壬○○、癸○○、癸○○、辛○○、被告乙○○、同 案被告庚○○,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 稽(詳警2 卷第1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70頁至 第10 8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第167 頁至第221 頁、第 223 頁至第261 頁、第127 頁至第166 頁、警1 卷第508 頁 至第531 頁、第532 頁至第568 頁)。而⑴被告丁○○自承
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 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 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略以:88年起受僱於丁○○,如附 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非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 、坤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等語(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0 號卷【下稱偵 1 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2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28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汶珊證稱略以:87年在上洲貨運公司 擔任文書工作,丁○○要伊擔任上洲貨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等語(詳警4 卷第21頁正面及反面、偵1 卷第33頁至第34頁 、偵2 卷第63頁、第28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陳阿宿證 稱略以:丁○○是伊雇主,伊未開立公司,丁○○以伊名義 開立杰洲貿易公司有經伊同意等語(詳警4 卷第23頁至第24 頁、偵1 卷第31頁、偵2 卷第27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證稱略以:丁○○以每月8 萬元代價請伊養魚,同意丁 ○○以伊名義開立公司(詳偵2 卷第486 頁);證人即被害 人辛○○證稱略以:沒有開立大上洲貿易公司等語(詳本院 卷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相符;⑵被告乙○○自承於如附表 三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譯鋒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略以:伊無暇經營譯鋒貿易公 司,後乙○○與其合作譯鋒貿易公司業務,伊負責與漁民接 洽購魚,並在大陸地區負責將魚貨出售,國內魚貨運輸、報 稅等均由乙○○負責,伊未領得退稅款,經營譯鋒公司整體 虧錢等語(詳警4 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2 卷第291 頁至第 29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78 號卷 【下稱偵3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卷㈠第284 頁至第 293 頁)相符;⑶晉淞貿易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負責人原即登 記為被告乙○○,則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 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 大上洲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丁○○,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 「期欄」所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則於如附表三 「期間」欄所示期間,被告丁○○負責杰洲貿易公司、坤洲 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 司,被告乙○○負責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向稅捐主 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之事宜,上開事實應可認 定。
㈡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 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
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 溢付營業稅之款項,即如附表三「詐領退稅款」欄所示,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及所附各貿易公司 申請退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詳警4 卷第5 頁、第6 頁、警1 卷第8 頁),且有譯鋒貿易公司及晉淞貿易公司營業稅申報 明細表、上開2 公司於附表三期間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可佐(詳警1 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則該事 實亦可認定。
㈢按營業人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
⒈依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戊 ○○、林彩虹證稱略以: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 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 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退稅時,取得的發票都是君洲貨 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所開立,進項來源過於集中,且進 項比例達到百分之90幾,過高而不合常理,運費不可能達 到銷項費用的百分之90幾,顯有異常,所以才約談這些公 司的負責人,他們雖有提供進貨的憑證,但賣給他漁獲的 人都是他自己的家人,如子○○、丙○○都是丁○○的弟 弟,他們及壬○○原本就不是漁民,也看不到買方的匯款 憑證,實際外銷魚貨者為漁民,漁民不得辦理退稅,被告 丁○○、乙○○虛設上開貿易公司,以辦理退稅等語,( 詳偵2 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卷㈠第247 頁至第 249 頁)且核所證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 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 司、譯鋒貿易公司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大批君洲貨運公司、 上洲貨運公司發票辦理退稅之情,亦有發票統計表1 份及 所附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詳法務部調查局卷㈡【下稱警3 卷】),足見所證尚非子虛烏有,則杰洲貿易公司、坤洲 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 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 退稅有無不實,自難令人無疑。
⒉證人即漁民邱益華證稱略以:委託君州貨運公司運送魚苗 出口,因不懂英語,貨主由君州貨運公司幫伊接洽等語( 詳警4 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所證,君州貨運公司僅係 幫忙辦理接洽,實際外銷出口者仍為漁民。證人即漁民蕭 富圭證稱略以:委託台北市巨斯卡貿易公司委託君州貨運
公司辦理魚苗外銷出口之運送等語(詳警4 卷第35頁), 依所證,君州貨運公司僅係單純承攬運送業者,非實際外 銷之營業人。另依證人即漁民邱義華證稱略以:伊透過千 洲報關公司、君州貨運公司出口,需支付運費等語(詳偵 2 卷第259 頁),證人即漁民劉金約證稱略以:伊透過君 州貨運公司出口,每月匯交運費至君州貨運公司帳戶等語 (詳警4 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漁民李濟臺、鄭麗玉、 張福根證稱略以:透過千洲報關公司由君州貨運公司載送 魚貨銷售國外,運費及報關費收到傳真後匯入指定帳戶等 語(詳偵2 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顯見實際外銷出口 者均為漁民,被告丁○○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或上洲 貨運公司,僅係從事運送承攬之業務,至多因漁民外語能 力較差,有時需幫忙聯繫接洽而已。況被告丁○○亦自承 伊主要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主要係運送養殖業之魚貨, (詳本院卷卷㈠第238 頁),運費由國外買主或漁民支付 ,伊開的貿易公司及伊開的貨運公司老闆都是伊,所以貿 易公司未繳交運費予貨運公司(詳本院卷卷㈡第107 頁) ,則被告實際經營之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 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顯未向漁 民購入魚貨自為出口外銷。另依被告丁○○供述略以:因 以個人名義出口太頻繁的話,可能要辦理營利事業申請, 且漁民又怕年底被課稅,所以由伊實際負責之貿易公司辦 理出口等語(詳偵2 卷第194 頁、警4 卷第10頁),則上 開公司僅因漁民不願以個人名義辦理出口,因而由被告丁 ○○以其所設立之上開貿易公司名義辦理外銷出口,並由 被告丁○○另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開 立發票,以辦理已繳營業稅之退稅,應可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跟晉淞貿 易公司有無往來」時,先證稱因往來公司有100 多家,所 以不清楚,檢察官續詢以「是否接過晉淞貿易公司、譯鋒 貿易公司的生意」、「有無做過乙○○生意」時,復證稱 略以:僅接觸過晉淞貿易公司,沒有作過乙○○生意等語 (詳偵2 卷第483 頁至第484 頁),則晉淞貿易公司、譯 鋒貿易公司與共同被告丁○○所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 、上洲貨運公司有無實際之生意往來,自難令人無疑。另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 公司於89年即已沒有營業等語(詳偵2 卷第483 頁),所 證與證人即漁民甲○○證稱略以:賣魚給乙○○、庚○○ 約1 、2 年,大約在7 、8 年前(即約87年、88年)等語 (詳偵3 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出賣予庚○○
,不認識被告乙○○㈠第243 頁),證人即漁民己○○證 稱略以:曾賣魚給乙○○、庚○○,約在88年間等語(詳 偵3 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出賣予庚○○,不 認識被告乙○○㈠第245 頁),即漁民賣魚予與被告乙○ ○合作經營譯鋒貿易公司之庚○○之時間,約在88年之前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公司已無營業之所述 與事實相符,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 「期間」欄即88年9 月至91年2 月,自有可能已無營業。 至共同被告丁○○嗣後雖另證稱與被告乙○○有生意往來 ,所證前後互有矛盾,已難遽予採信,況即使證稱與被告 乙○○有生意往來時,亦係證稱略以:乙○○支付予伊之 運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詳本院卷卷㈠第240 頁), 與被告乙○○另供稱略以:雇用君州貨運公司裡的小妹幫 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收發文件、接電話、領錢、 寄帳單及領退稅款,退稅款直接匯入君州貨運公司帳號, 以支付運費、代墊支付給漁民之貨款等語(詳本院卷卷㈡ 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不符,且被告乙○○所供除運費支 付方式,與共同被告丁○○所證不符外,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退稅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譯鋒貿易公司於89 年3 月至89年10月支付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運 費發票金額高達4 千餘萬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晉淞貿 易公司於89年1 月至91年2 月支付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 運公司之運費發票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足見晉淞貿易公 司、譯鋒貿易公司當時應有甚高之營業額,如有營業之事 實,則所供雇用他人公司小妹代為處理公司事宜,亦與常 情不符,是綜上所述,再參以前述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 易公司辦理退稅異常之情形,應認被告乙○○前所承晉淞 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已無營業,及共同被告丁○○所 證,未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生意往來較合情理 ,被告乙○○與此不符之所辯,共同被告丁○○與此不符 之證述,均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則晉淞貿易 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並 未辦理魚貨出口銷售,亦未委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 公司運送魚貨,未支付該2 公司運費,應可認定。至證人 庚○○雖證稱略以:約於88年7 月起,與乙○○合作經營 譯鋒公司約2 至3 年,伊負責在大陸地區找買主,並聯絡 出口魚貨,國內運送及報稅則由乙○○負責等語,然所證 合作時間與被告乙○○自承譯鋒貿易公司89年無營業,有 所不合,所證可否遽信已難令人無疑,況所稱伊至大陸負 責銷售,僅以電話與漁民聯繫,魚貨運送由被告乙○○負
責之所證,亦與證人甲○○、己○○證稱,係與證人庚○ ○接觸,不認識被告乙○○之情不符,且既證稱未處理稅 務,不知運費發票事宜,所證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 證明,併予敘明。
⒋如上所述,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 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未實際從事出口銷售 業務,本無需繳交該部分營業稅,然既願以貿易公司名義 代漁民從事出口銷售,理應就包含營業稅之額外增加費用 加以評估後,向委託辦理出口銷售之漁民收取,被告丁○ ○實際經營之上開貿易公司既非實際出口銷售之營業人, 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款營業人外銷 貨物營業稅率為零規定之適用,且既未實際支出運費,亦 不得以不實之運費支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而辦理退稅,而 被告丁○○竟假營業人出口銷售,並詐稱支出運費之方式 ,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所為自非適法,同案被告壬○○ 、蔡汶珊、王陳阿宿、癸○○及證人辛○○同意擔任上開 貿易公司、貨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原本被告丁○○1 人從事之詐騙行為,因公司名義人登記上之分散不同,而 難以查緝,則上開登記之負責人,對上開不法犯行應認有 行為之分擔,且依一般常理,請託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常有不言之隱,況同案被告蔡東立、蔡汶珊、王陳阿宿 、癸○○均曾受僱於被告丁○○,對杰洲貿易公司、坤洲 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 公司、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營運自有一定之瞭 解,證人辛○○為被告丁○○之岳母,對上情亦應有所瞭 解,是其等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可認定。又晉淞貿 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既 無營業之事實,而同上以假營業人出口銷售,並詐稱支出 運費之方式,申請退還已繳稅款,所為亦非適法,而被告 乙○○為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晉淞貿易公司、譯 鋒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如非其願作配合, 他人自無法以上開公司行騙,則無論上開不法詐騙由何人 主導,被告乙○○均應為該不法行為負責,另被告丁○○ 為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作為進項運費發票開 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無端 不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發票,交晉淞貿 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辦理退稅,對該不法行為自有 重要之分擔,且對該發票被持以犯罪應有認識,則被告丁 ○○亦應為上開不法行為負責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行 為後,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及第62條業經總 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 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 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 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偽造吳昭蔚、丑○○、丙○○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乙○○偽造辰○○、巳○○、卯○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蔡汶珊、王陳阿宿 、癸○○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被告丁○○、乙○○ 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 ○○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吳昭蔚、丑○○、丙○○名義出具之 章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偽造丙○○之私文書 ),另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乙○○以一行為行使偽造辰○○、巳○○、卯○○名 義出具之章程、同意書,另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如附表一及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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