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1號
96年度易字第1862號
96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楊惠華
林智惠
蔡炘樺原名蔡淑華
尤羿詔原名尤惠鶯
蔡武勳
林宜政
張淑容
陳郁婷
高書傑
潘志成
陳琨瑋
吳婉綾
黃怡蕙
林景祥
張瓊文
張簡建宏
陳思靜
王男允
上1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江 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吳俊陞
鄭國宏
楊景雲原名楊慈珮
邱垂恩
梁屏玉
施驊宭
上6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蔡朋翰原名蔡明智
蔡靜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謝岳蓁
蘇愷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俊龍
許朝棟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許家實
之2
許素娥
王乃幼
柯孟瑜
蘇榮宏
傅木松
上6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柯哲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王婉懿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李淑君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童湘萍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許棕竣原名許育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啟明
張瑋容
卓君蓮原名卓千今
黃宗賢
邱琮詠
賴孟裕
邱瓊美
乙○○
上8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追加起訴(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31057 號),並
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89
97號、第1330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7
號、第6470號、第10302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53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楊惠華、林智惠、蔡淑華、尤羿詔、吳俊陞、王啟明、蔡朋翰、蔡武勳、謝岳蓁、鄭國宏、張瑋容、林宜政、楊景雲、張淑容、陳郁婷、陳俊龍、卓君蓮、高書傑、黃宗賢、許家實、潘志成、邱垂恩、許朝棟、柯哲堯、吳雅婷、陳琨瑋、邱琮詠、吳婉綾、賴孟裕、黃怡蕙、許素娥、王乃幼、王婉懿、蘇愷偉、柯孟瑜、蘇榮宏、梁屏玉、林景祥、張瓊文、傅木松、李淑君、蔡靜玉、陳思靜、王男允、施驊宭、童湘萍、邱瓊美、乙○○、許棕竣、張簡建宏、江鍵,均無罪。
理 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一、 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楊承翰、江鍵、楊惠華、林智惠、蔡 淑華、尤羿詔、吳俊陞、王啟明、蔡朋翰、蔡武勳、謝岳 蓁、鄭國宏、張瑋容、林宜政、楊景雲、張淑容、陳郁婷 、陳俊龍、卓君蓮、高書傑、黃宗賢、許家實、潘志成、 邱垂恩、許朝棟、柯哲堯、吳雅婷、陳琨瑋、邱琮詠、吳 婉綾、賴孟裕、黃怡蕙、許素娥、王乃幼、王婉懿、蘇愷 偉、柯孟瑜、蘇榮宏、梁屏玉、林景祥、張瓊文、傅木松 、張簡建宏、李淑君、蔡靜玉、陳思靜、王男允、施驊宭 、童湘萍、邱瓊美等50人(下稱楊承翰等50人),基於詐 欺取財及販賣未上市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 辣妹販賣未上市股票違法吸金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自 92年3 月開始先後成立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負責人:楊承翰,公司所在地:高雄市 前鎮區○○○ 路8 號5 樓之1 及之2) 、倍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楊承翰,公 司地址與律典公司同一棟大樓,公司地址搬至高雄市前鎮 區○○○ 路6 號10樓)等公司(下稱律典、倍律公司), 該詐欺集團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卻擅自對不特定人招募、販售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 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臺南縣新市鄉○○○ 路96號,下稱鑽矽公司)、台灣 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及投資共同經營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網公司)、港都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科技 )、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之賭博電玩 機台,與購買「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下稱「小墾丁」) 會員卡,並以刻意派遣偽裝成工讀生之年輕辣妹前往高雄 火車站或機場前,假稱製作旅遊問卷調查,或以電話問卷 調查等方式,向年輕且無社會經驗之服役軍人及學生等不 知情之被害人填製問卷調查,以此方式認識被害人,或向 親朋好友藉口投資理財,誘騙被害人至律典公司、倍律公
司,並以各種不實之利多消息如鑽矽、台灣微型、港都網 、豐利等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每年都賺錢、1 年內將上市 (櫃)、上市(櫃)後股票將大漲等不實之利多消息來鼓 吹被害人以高於面額價(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 6 倍之價格,以每股60至6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鑽矽公司、 台灣微型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及投資港都網公司、豐利公 司之電玩機台,並鼓吹被害人購買「小墾丁」會員卡,待 被害人親自前往鑽矽公司查詢該公司營運狀況時,發現鑽 矽公司只有幾個員工及幾部機器,且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及 生產,而1 年後上述公司不僅未上市(櫃),鑽矽公司更 因為經營不善而召開股東會議,宣布拍賣廠房及機器而結 束營業,且港都網公司、豐利公司也因為經營賭博性電玩 而宣布倒閉,被害人獲知上述狀況後,始知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前往律典、倍律等公司詢問上開相關事宜時,律 典公司立即於94年4 月6 日宣佈解散且避不見面,該詐欺 集團原班人馬旋於9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6 號10樓,又成立倍律公司,繼續以年輕辣妹販賣未上 市股票及「小墾丁」會員卡詐財,導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遭到該詐欺集團騙取如該附表二之金額。二、檢察官追加起訴略以:㈠被告許棕竣(原名許育傖)於94年 1 月間,擔任上開豐利公司主任職務,負責推廣投資網際網 路電腦機台之業務,竟與楊承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94年5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咖啡廳內, 以佯稱投資豐利公司之網際網路電腦機台事業獲利甚鉅云云 ,致陳湘蘭陷於錯誤,由許棕竣陪同其前往玉山、國泰世華 、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辦理開戶貸款,並將上開銀行存摺、 印章交付予許棕竣,而投資豐利公司60萬元,嗣陳湘蘭於95 年10月13日因未獲匯款而前往豐利公司查看,始知豐利公司 已倒閉,致其受有損害,並報警查悉上情。㈡被告乙○○自 94年7 月28日起,擔任豐利公司業務員職務,竟與楊承翰等 5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由乙○○ 於95年3 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張秭榆後,在位於台 北市○○路西門捷運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張秭榆 佯邀投資豐利公司所開設位於大陸地區○○路咖啡店事業, 致張秭榆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投資契約,再由乙○○ 代為向台北富邦、台東企銀等銀行,各辦理貸款40萬元、90 萬元後,於95年3 月22日、27日分別提領一空。嗣於同年9 月23日,豐利公司人員通知張秭榆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設 ○○路咖啡店遭當地政府徵收,張秭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而查悉上情。
三、公訴人因認上開被告楊承翰等50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處罰之罪,以及銀 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等罪嫌;且追加起訴被告許棕竣、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程序部分:
一、按刑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 起訴處分,則該在後之不起訴處分有嚴重瑕疵,顯屬違背法 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意旨)。本案係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7 日以95年度 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提起公訴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 楊承翰、許嘉宸等人以倍律公司推銷港都網事業有限公司、 美商豐利股份有限公司電玩機台部分,再於96年8 月22日以 96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4605號、第1018 6號、第12619 號 及第2178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童湘萍推銷投資港 都網電玩機台部分,於97年9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95號 、第10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其前後實體上偵查事項 相符,則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對於先前本案已起訴之效力並 不生影響,本院仍應予實體審理,合予敘明。
二、再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楊承翰等50人(詳下述)部分起訴 (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就被告 許棕峻、乙○○2 人分別追加起訴(同署96年度偵字第5561 號、第3105 7號)後,公訴人雖⑴於97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 書補充:原起訴被告楊承翰等50人所用以詐欺犯罪之工具, 乃係以推銷鑽矽、台灣微型等公司未上市股票、港都網、豐 利公司之電玩機台誘騙被害人投資購買,並不包含上開「小 墾丁」會員卡等行為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9 1頁);⑵再於 97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狀陳明:被告楊承翰等52人(含許棕 峻及乙○○)銷售「小墾丁」會員卡部分,並未涉犯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江鍵並未涉犯參與推銷港都網、豐利公 司電玩機台,故未設有該部分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且被告童湘萍係港都網員工,並未參與鑽矽、台灣微型 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未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等罪嫌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 );⑶又於97年8 月27日補充理由狀補充;就販售鑽矽股票 部分,被告楊承翰等50人均係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 易法罪嫌;而就販售海景、台灣微型公司股票部分,楊承翰 、楊惠華、蔡炘樺、張瑋容、鄭國宏、王啟明、張淑容、黃 宗賢、施驊宭、邱瓊美等10人均係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且就販售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部分, 被告楊承翰、楊惠樺、蔡炘樺、張瑋容、蔡朋翰、尤羿詔、 蔡武勳、王啟明、謝岳蓁、鄭國宏、林智惠、林宜政、黃怡 蕙、許素娥、王男允、蘇榮宏、張瓊文、許家實、柯孟瑜、 高書傑、陳郁婷、梁屏玉、楊景雲、許朝棟、柯哲堯、乙○ ○、潘志成、吳婉綾、蔡靜玉、吳俊陞、許棕峻等31人均係 另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 125 條之罪嫌;被告童湘萍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罪嫌等語(參 本院⑦卷第212 至217 頁)。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 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 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 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 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 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 號判決意旨)。是本院仍依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楊承翰等52人均否認有詐欺、常業詐欺、違反證券 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就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㈠被告 楊承翰、楊惠華、蔡淑華均辯稱:倍律、律典公司主要經營 業務就是賣「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當然會 依業績按職階不等發給員工佣金等語;而被告楊惠華、柯孟 瑜,均否認推銷上開會員卡、學習卡,辯稱:並未獲得銷售 佣金等語。㈡再被告江鍵否認為倍律或律典公司員工,辯稱 :伊並未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也未 獲得倍律、律典公司發給之佣金等語。㈢被告童湘萍、許棕 峻及乙○○、邱瓊美等人均否認為倍律或律典公司員工,被 告童湘萍辯稱:伊係港都網公司之員工;被告許棕峻及乙○ ○辯稱:伊等是豐利公司之主任、業務員,均沒有參與倍律 公司上開會員卡之推銷工作等語;而被告邱瓊美則辯稱:伊 以前是律典前身中森公司之服務部員工,僅購買1 張會員卡 送給姊姊使用,並未獲得銷售佣金等語。
二、就介紹買賣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㈠被告 楊承翰辯稱:倍律公司並未代理銷售鑽矽、台灣微型未上市 股票,沒有發給員工介紹買賣股票之佣金,江鍵沒有給付倍
律公司代銷股票之佣金、紅包等語;被告楊惠華、蔡淑華、 尤羿詔均辯稱:伊等員工係自行介紹推銷上開股票,江鍵會 私下給推銷員工佣金,倍律、律典公司並未發給員工獎金或 佣金等語。㈡被告楊惠華、林智惠、蔡炘樺、林智惠、尤羿 詔、蔡朋翰、蔡武勳、謝岳蓁、張瑋容、張淑容、陳郁婷、 陳俊龍、卓君蓮、高書傑、黃宗賢、潘志成、柯哲堯、吳雅 婷、陳琨瑋、邱琮詠、吳婉綾、賴孟裕、王乃幼、王婉懿、 蘇愷偉、柯孟瑜、蘇榮宏、林景祥、張瓊文、傅木松、童湘 萍、邱瓊美等32人均否認為倍律、律典公司推銷上開未上市 股票,亦未獲得倍律、律典公司發給佣金等語。㈢被告江鍵 否認為律典、倍律公司員工,辯稱:伊只將鑽矽股票賣給楊 承翰及其公司高階主管,並由楊承翰轉請倍律公司員工幫忙 介紹,如有成交,伊才個別付給那些員工紅包等語。三、就推銷投資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部分:㈠被告楊承翰、楊 惠華、蔡炘樺均辯稱:倍律公司有受託代銷上開公司之電玩 機台,並按銷售業績、職階發給員工佣金,標準如上開會員 卡之佣金等語。㈡被告楊惠華、林智惠、蔡炘樺、王啟明、 蔡朋翰、蔡武勳、謝岳蓁、張瑋容、林宜政、張淑容、陳郁 婷、陳俊龍、高書傑、潘志成、柯哲堯、陳琨瑋、邱琮詠、 吳婉綾、賴孟裕、黃怡蕙、許素娥、蘇愷偉、蘇榮宏、林景 祥、張瓊文等25人,均否認介紹、推銷他人投資上開電玩機 台,亦未收到倍律、律典公司付給伊等任何佣金等語。㈢被 告江鍵辯稱:伊並未推銷他人投資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 台等語。㈣被告童湘萍、許棕峻及乙○○均否認為倍律或律 典公司員工,被告童湘萍辯稱:伊任職於港都網公司;被告 許棕峻、乙○○則辯稱:伊等為豐利公司主任、業務員,僅 推銷豐利公司電玩機台,並未涉犯詐欺或銀行法等語。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承翰等52人涉犯上開犯 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資為論據:一、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陳志彥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 含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二、就銷售「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被告楊 承翰等多人於警詢、偵訊供承推銷「小墾丁」、「海生館」 會員卡,並獲得每張約2500元至5500元佣金之事實。三、就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郭明昌等140 人所提供之繳款憑證、繳款書、鑽矽公司股 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存摺影本、指認書等資料,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害人之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如附件一編號13至333 所示);其等並於警詢或偵訊指訴遭詐騙購買鑽矽公司股票 之事實;②鑽矽公司未上市證卷資料繳款明細表(警卷第17
55至1758頁),可證明被害人繳款購買鑽矽公司之事實;③ 鑽矽公司在台灣企銀善化、仁德、大昌等分行、板信商銀、 華南銀行東高雄、虎尾等分行、台南企銀大同分行、上海銀 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函覆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778至1949頁);④經濟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 月24日函覆之鑽矽公司登記表9 件( 參偵1 卷);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投資申請作業流程與引進原則)1 份(參偵3 卷);⑥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3 月17日函覆之鑽 矽公司89年4 月至94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35紙(參偵2 卷 );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向不特定人仲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係違反證卷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後段非證卷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1 份;⑧ 被害人蕭銘鈺、莊武彰、周正中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購 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之事實,並有被害人蕭銘鈺、莊武彰提 供之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影本。
四、就推銷港都網、豐利等公司電玩機台部分:①被害人翁偉俊 、潘續文、曹昌圳、林錦宏、王靖文(黃鳳嬌代理)、詹智 傑、余俊達等人提供之港都網經營合約書、豐利公司合作經 營契約書影本,其等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投資港都網、豐利公 司之事實,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② 被害人蔡宜真、楊堂煌、鄭群彥、柯銘吉、施耿安、李淑捷 、詹奕傑、陳星佑、潘怡君、林珮瑩所提供之港都網經營合 約書、會員合約書、港都網科技股票等影本,並於警詢指訴 遭詐騙投資港都網、港都網科技等公司之事實。五、移送機關之①江鍵95年1 月26日扣案物品目錄表:蔡明智、 林景祥、許家實、吳雅婷、蘇麗華(以上A1組)、蔡武勳、 許素娥、陳琨瑋(以上A3組)、蔡淑華、尤惠鶯、柯孟瑜、 王男允、王俊鴻、王乃幼(以上A 本組)、楊慈珮、賴孟裕 、吳婉綾、梁屏玉、楊惠華、許嘉宸(以上V 本組)、潘志 成、林智惠(以上V1組)、林宜政、邱垂恩、邱琮詠、陳郁 婷、柯哲堯、乙○○(以上V2組)所有資料各1 袋,張瑋容 、謝岳蓁、黃宗賢、蘇愷偉(以上B 組)、王啟明、陳俊龍 (以上B1組)、鄭國宏、高書傑(以上B3組)所有之辦公桌 資料各1 袋,楊承翰所有之活動企劃室資料及辦公室資料各 1 袋;②許嘉宸96年3 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倍律公司 組織表(參警1 卷第1950至1953頁);④鑽矽公司營運照片 21紙;⑤被害人名冊(參警1 卷1 至10、1739至1758頁)。陸、經查:
一、關於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 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 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 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第2752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承翰、楊惠華、蔡炘樺固均坦承 :倍律公司係經營「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業 務,該公司係南仁湖集團之會員,且係海景公司之經銷商, 員工推銷有按職階獲取不等佣金,經理、副理每張1 萬元, 襄理級約6 至7 千元等語;被告楊惠華坦承:自己有購買上 開會員卡、學習卡等語;且被告林智惠、蔡炘樺、尤羿詔、 吳俊陞、王啟明、蔡朋翰、蔡武勳、謝岳蓁、鄭國宏、楊景 雲、張淑容、陳郁婷、陳俊龍、卓君蓮、高書傑、黃宗賢、 許家實、潘志成、邱垂恩、許朝棟、柯哲堯、陳琨瑋、邱琮 詠、吳婉綾、賴孟裕、黃怡蕙、許素娥、王乃幼、王婉懿、 蘇愷偉、蘇榮宏、梁屏玉、林景祥、張瓊文、傅木松、張簡 建宏、李淑君、蔡靜玉、陳思靜、王男允、施驊宭、乙○○ 等42人亦坦承:伊等有推銷上開會員卡、學習卡,獲得每張 約2500元至5500元不等佣金等語;另被告邱瓊美則坦承:有 向律典前身之中森公司購買1 張會員卡送給伊姊姊,並未獲 得佣金等語;且證人黃俊富雖具結證稱:伊有買1 張「小墾 丁」會員卡,陳志豪介紹伊認識蔡靜玉,她跟伊說陳志豪有 買上開會員卡,伊就透過蔡靜玉購買會員卡,伊去銀行貸款 ,錢拿給蔡靜玉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8、19、22頁);而證 人陳姿蓉亦具結證稱:伊有推銷上開會員卡,每張3 千或6 千元,「海生館」佣金較少、「小墾丁」是6 千元等語(參 本院⑦卷第104 頁);而就此部分,核與證人楊承翰、楊惠 華、蔡炘樺、尤羿詔、吳俊陞、王啟明、蔡朋翰、謝岳蓁、 鄭國宏、張瑋容、陳郁婷、林智惠、林宜政、蔡武勳、楊景 雲(楊慈珮)、張淑容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為 實在。本件爭點在於倍律公司或其員工推銷上開會員卡所為 ,是否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購買人付款後可否享有會員卡 之服務,購買人是否因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等節。
㈢證人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伊有去銀行貸款,錢有 拿到,有使用過「小墾丁」會員卡,有實際使用過免費住宿 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2頁);而證人許嘉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倍律工作2 年多,在「小墾丁」擔任業務5、6 年,律典、倍律公司主要業務是推廣販賣「小墾丁」會員卡 ,伊有會員卡可以去渡假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5、29頁 );證人柯德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柯哲堯之父, 在94年8 月間向柯哲堯買1 張「小墾丁」會員卡,每年可以 住7 次,4 年費用58000 元;當月份伊就有帶小舅子、兒女 等10幾人去,伊個人免費,「小墾丁」渡假村有承認伊會員 卡資格;97年1 月初還有接到「小墾丁」寄來1 份邀請卡等 語(參本院⑦卷第127 頁);且證人即被告柯哲堯配偶黃致 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哲堯在倍律公司上班,兼差販售會 員卡,有買2 張「小墾丁」,佣金各5 千元,名義人1 張是 伊公公柯德村,1 張是妹妹黃怡蓉買的,有簽約,沒有利潤 ,但每年可無償消費7 次,他們有消費過等語明確(參本院 ⑦卷第133 、134 頁)。此與證人柯德村所述相符,並有南 仁湖育樂股份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邀請卡1 份在卷足參 (參本院⑦卷第133 、134 、137 頁後)。是上開證人雖有 購買會員卡,惟均有去消費,且會員卡現仍在正常使用之列 ,自無從認有人因上開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不能認此推銷 即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且查: ⒈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倍律公司本業就是在販 賣「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數量很多,且 伊等已合作好幾年等語;且證人簡心怡證稱:伊有投資鑽 矽股票,但沒有購買上開會員卡,邱垂恩沒有叫伊買鑽矽 股票,但有跟伊聊到倍律公司前景,他們是代辦旅遊,當 初他們說要先買小墾丁會員卡,才可附帶買鑽矽股票,因 伊錢不夠,許朝棟說可以不用買小墾丁,讓伊直接買鑽矽 股票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10 頁)。從而,亦無從認 為倍律公司或被告楊承翰等48人(江鍵、童湘萍、乙○○ 及許棕峻除外)推銷鑽矽股票時必須搭配購買「小墾丁」 、「海生館」會員卡之行為,是上開會員卡確實可以使用 ,起訴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卡購買人之模式同上。倍律公司 及其員工並無使用詐術誘騙客戶購買不得使用之物,而雖 有客戶以銀行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會員卡,但此僅為客戶自 己財務規劃之行為,尚無從認係倍律公司或其員工詐得上 開銀行貸款。至律典、倍律公司員工因推銷上開會員卡, 因此由上開公司發給佣金,係其等提昇業績所得之合法報 酬,亦不得認係詐欺犯罪之所得。
⒉證人即南仁湖公司服務部組長陳秋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自90年9 月任職迄今,公司是從80幾年開始經營「 小墾丁」渡假村迄今,在93年到96年沒有停止營業,渡假 村的規模,房間有309 棟,都是小木屋房子,游泳池、S PA、保齡球、彈跳床、腳踏車專用道、裡面有汽車專用 停車場等設施,營業情況還不錯,有正常營業,每年7 、 8 月份住房率約有八成以上,平日也有3 、4 成;伊公司 販售的會員卡其中新貴3 年卡,會費5 萬元,每年有7天 免費住宿,會員免費及招待吃宿;白金新貴卡4 年,1 張 卡會費58000 元,權利與新貴卡一樣,每年有2 次住宿卷 交換;伊公司有將會員卡業務委外給倍律公司販售,正常 合作時間從92年到96年,一開始是律典公司,94年間換成 倍律公司,96年期限屆滿沒有續約,沒有委託其他公司銷 售,委託期間伊公司不得自行銷售(庭呈合約書);會員 申辦加入手續,不需會員本人到渡假村辦理,之前伊等用 郵寄,後來倍律為服務客戶,要求由該公司直接到南仁湖 公司領取,再由會員去該公司領取,裡面有伊公司會員卡 、買賣契約書、簡介、發票等資料,契約書就是伊公司與 會員之買賣契約書;當初與倍律公司約定只有說銷售會員 卡而已,沒有說倍律公司不得銷售其他產品;沒有接獲會 員過去消費與伊公司提供條件不符之情形,且96年與倍律 公司合約期滿後,原來倍律、律典公司代銷之會員仍可去 伊公司消費等語明確,並有南仁湖公司與倍律公司所簽經 銷合約書2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⑬卷第40至42頁,⑫卷第 129 至143 頁)。則南仁湖公司所經營之「小墾丁」渡假 村仍在營業中,而律典、倍律公司及上開「被告林智惠至 乙○○等42人」所代銷之「小墾丁」會員卡(含新貴、白 金新貴卡),仍屬有效使用,客戶向律典、倍律公司所買 會員卡仍得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並無契約上權益受損或受 不當限制等情已明。而其餘被告10人(含被告江鍵、童湘 萍),則無從證明其等有販售上開會員卡情事。 ⒊復以證人即海景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財務 部副理李中慧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2年6 月任職迄今, 海景公司是國立屏東海生館之BOT廠商,伊公司投資興 建並管理經營,海景公司有發行會員卡,伊公司與海生館 簽約至113 年,1 張學習卡卡費是38000 元,會員本人可 無限次入館,朋友、家人每年可享10張優惠票價;伊等會 將產品說明及手冊、契約書、發票、會員卡一同寄交會員 ,每3 年會員必須要繳1 千元,如果沒繳,優惠暫時取消 ,補繳後就回復,自伊92年到公司時就是這樣;有委託倍
律公司銷售學習卡、GOGO卡,自94年4 月1 日至95年3 月 31日止;伊公司只有委託倍律公司銷售,沒有自己銷售, 公司內部也不得銷售,有帶會員入館紀錄及購買優惠票紀 錄,倍律公司收取會費是以匯款或刷卡方式入伊公司帳, 沒有會員欠繳;會員不用到伊公司去辦會員卡,都是由倍 律公司那裡寫好資料,由他們寄給伊等發卡等語明確,並 提出合約書、會員入館統計表(內有被告謝岳蓁等多人仍 為會員)、會員系統維護、暑期海洋特展活動廣告(參本 院⑬卷第36至37正反,⑫卷第142 至154 頁)。而屏東海 生館目前仍在有效營業,此為公知之事實,且海景公司仍 在經營中,自無從認為律典、倍律公司及其員工係明知推 銷學習卡之海景公司即將倒閉或結束營業,而以推銷無法 履行或即將無法使用之學習卡之詐術,致客戶受騙而交付 財物之行為。此外,被告江鍵、童湘萍均非律典、倍律公 司負責人或其員工,卷內並無被害人購買上開會員卡而受 害之具體事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為真實。 ⒋從而,起訴書以被告楊承翰等50人成立律典公司,鼓吹被 害人購買「小墾丁」會員卡。嗣又成立倍律公司,繼續以 年輕辣妹販賣「小墾丁」會員卡詐財,導致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該詐欺集團騙取如該附表二之金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