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46號
KSDM,96,易,1446,2008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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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6號
                   96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甲○○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癸○原名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戌○○
      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壬○○ 民國62年
      丁○○
          2
      辰○○
      A○○
      午○○
      丑○○
      地○○
      亥○○
      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
5 號、第1278號、第4225號、第7098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16318 號、第16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四一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四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 ECH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至一四○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均減為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貳支;詐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辰○○無罪。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A○○無罪。
午○○無罪。
乙癸○無罪。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地○○無罪。
亥○○無罪。
卯○○無罪。
事 實
一、戌○○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二、B○○戌○○甲○○寅○○酉○○黃○○、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於95年3 月4 日前間 之某日組成詐騙集團,甲○○於95年4 月間之某日起,黃梓 玲於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寅○○於95年6 月 30日起,酉○○黃○○均於95年11月30日起,丁○○於95 年12月4 日起,各受僱於B○○黃梓玲酉○○黃○○丁○○均佯稱「辦理銀行貸款專員」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 ,甲○○寅○○則擔任車手,負責領錢、收購帳戶、SI M 卡及回報狀況。B○○先在報紙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 ,待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由黃梓玲酉○○、黃○



○及丁○○接聽電話,詢問基本資料並要求提供薪資所得證 明,若欲辦理貸款之人無法提供薪資所得證明時,即表示可 與冒充代書之B○○聯絡,並提供B○○之電話號碼,待欲 辦理貸款之人撥打電話與B○○聯絡時,B○○表示可代辦 虛偽之薪資所得證明,並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 至5,000 元不等之代辦手續費用入所指定之帳戶,嗣再聯絡 欲辦理貸款之人表示可以申辦貸款,但銀行要求辦理信用保 險,須繳納所欲貸款額度約5 %信用保險金或繳交銀行保險 單費用入所指定之帳戶,待繳納後,再告知因其信用非常不 良,故須再繳納一次上開費用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使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金 額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再由B○○電 話聯絡擔任車手之甲○○寅○○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扣除7 %車手費用後,與B○○ 平分,而刊登廣告之成員則須負擔該廣告費用,藉此詐欺牟 利。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始悉上 情,並扣得B○○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1 支、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2 支、詐騙筆記本1 本 。
三、巳○○(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 集團」,丑○○(綽號賓拉登)自95年10月31日加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 地區,以巳○○為該集團之首腦,統籌分派集團事務,指揮 丑○○在臺灣從事收買行動電話人頭卡與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其詐騙方式為假藉為接獲電話人之友人名義,佯稱有急用 須匯款借貸或在網路上藉由交友佯稱有急用或藉中獎名義, 使接獲電話之人匯款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使如附 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額,入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藉此詐欺牟利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癸○及辯護人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詐欺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 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載明法定應記載 事項,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 察書,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等涉嫌以刊登報紙佯稱代辦貸款之廣告 ,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絡後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等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顯然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間之通 訊內容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合法實施監聽,其依合法監聽所得 之內容轉載為文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各辯護人及檢察 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B○○戌○○甲○○酉○○寅○○黃○○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一第35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56 頁第10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卷二第11頁最 後1 行至第12頁第13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至六所 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紙廣告、高雄大昌郵局帳 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 易明細表、礁溪湯仔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款儲金 簿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鳳 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郵政存款儲金簿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臨時對帳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照片在卷可稽(96年度 偵字第865 號卷第292 頁、第293 頁、第296 頁、第297 頁 、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證人筆錄卷一第64頁、 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7 頁 至第88頁、第 121 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第161 頁、第170 頁、第189 頁 至第190 頁、第194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0 頁至 第214 頁、第232 頁、第233 頁:證人筆錄卷二第35頁、第 42頁、第54頁、第66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 、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筆錄卷三第30頁、第33頁、第38頁 、第43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 82頁、第86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 7頁、第11 1 頁、第112 頁、第121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證人筆錄卷四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2 頁 至第124 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6 頁、 第203 頁、第210 頁、第221 頁、第22 2頁、第234 頁至第 238 頁、第255 頁;證人筆錄卷五第94頁、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25 頁、第126 頁 、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4 頁、 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9 頁、第19 7頁、第201 頁、第 206 頁至208 頁、第212 頁、第218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監聽卷第32頁至第91頁、第234 頁至第247 頁、第276 頁至第283 頁、第289 頁至第326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 )。足認被告B○○戌○○甲○○酉○○寅○○黃○○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B○○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二第12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 第4 行、第116 頁第15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筆錄卷二第1 頁 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06 頁至第11 6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 4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 第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 293 頁至第297 頁、第306 頁至第321 頁;證人筆錄卷三第 2 頁至第7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筆錄卷四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4 頁至 第176 頁;證人筆錄卷五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 、第75頁至第80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復有存摺明細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 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武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全行 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 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單、契約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參 (證人筆錄卷二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 、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 第148 頁、第155 頁、第164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 172 頁、第178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 9 頁至第203 頁;證人筆錄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第161 頁 、第162 頁;證人筆錄卷四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 、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第68頁、第 69頁、第73頁、第74頁;證人筆錄卷五第236 頁;監聽卷第 32頁至第91頁、第248 頁至第275 頁、第284 頁至第288 頁 ),足認被告丑○○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丑○○雖曾辯稱其不知悉所領取之金額係何用途,惟被告 丑○○既直接與同案被告巳○○聯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SIM 卡及領款之工作,其涉入詐欺取財工作程度之深,按 理自應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故被告丑○○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B○○甲○○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之犯行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B○○甲○○為前開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 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B○○甲○○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 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B○○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B○○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較有利於被告B○○甲○○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B○○甲○○,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B○○甲○○,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 B○○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 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 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 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 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 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 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 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施典型來 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 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 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 成立數個犯罪。本件被告B○○戌○○甲○○、酉○ ○、寅○○黃○○丁○○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 至141 、附表二至六、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顯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所侵害如附表一至六、十三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較能符合社會通念 及人民之法律感情。
(二)核被告B○○戌○○甲○○酉○○寅○○、黃○ ○、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B○○戌○○甲○○酉○○、寅○ ○、黃○○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與同案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如附表一 至六、十三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3 至141 所示之 罪、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戌○○就附表三 所示之罪、被告寅○○就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酉○○黃○○就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丁○○就附表六所示之罪 、被告丑○○就附表十三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黃梓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B○○戌○○甲○○、酉○ ○、寅○○黃○○丁○○丑○○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組成或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被告B○○就上開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B○ ○、戌○○甲○○酉○○寅○○黃○○丁○○ 則係分別擔任接聽電話或車手收款工作,被告丑○○於同 案被告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收款及收購帳 戶、SIM 卡工作,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B○○戌○○甲○○酉○○寅○○黃○○、丁 ○○及丑○○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 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 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並就被告B○○甲○○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B○○甲○○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係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部分 係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且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B ○○、甲○○所犯上開之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B○○甲○○95年7 月1 日前犯罪 行為之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 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B○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 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 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1 支 ,均為被告B○○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 三第706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6 行),應予沒收。扣案 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寅○○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三第706 頁背面第 6 行至第9 行),應予沒收。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 (均不含SIM 卡)、詐騙筆記本1 本,均為被告酉○○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三第706 頁第10行、 同頁背面第12行至第14行),應予沒收。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DAEWOO廠牌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玉佛像項鍊1 條、人民幣4,800 元、記事本1本 、中華電信電話簿9 本、SIM 卡13張、中國大陸移動電話 號碼使用證1 張、CDM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錶11支、勞 力士手錶2 支、便條紙1 張、電話便條紙1 張,均為被告 B○○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玉質項鍊21條、銀質項鍊2 條、玉質飾 品12個、戒指19個、耳環5 對、玉墜子1 個、黃寶石墜子 1 個、天珠14條、金項鍊2 條、鑽石項鍊1 條、金戒指2 個、各式名牌皮件37件、車牌號碼ZI-9288 號自用小客車 1 台、手錶1 支,均為被告黃梓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聯絡簿 1 本、名片4 張、現金5,3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單6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帳單5 張、聯絡 電話單6 張、帳冊1 本、聯絡電話明細1 張、NOKIA 廠牌 行動電話4 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71 55-NR 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中華電信SIM 預付卡1 張、電 話帳單3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光三越、台新 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 密碼電話便條紙4 張、記憶卡1 張、行動電話申請書4 張 、金馬地區專用入出境許可證1 本,均為被告寅○○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酉○○第一銀行存簿1 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3 支、BENQ廠牌行動電話2 支、P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5 萬1,000 元、聯邦 銀行存簿、台南中小企銀存簿、寶華銀行存簿、台灣企銀 存簿、安泰銀行存簿各1 本、郵局存簿2 本、聯邦銀行、 台南中小企銀、寶華銀行、台灣企銀、安泰銀行、高雄二 信、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



、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勞力士手錶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PHSJ66廠牌行 動電話各1 支、車牌號碼7677-GK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 告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3 支、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 存簿、郵局存簿各1 本,均係被告丁○○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車牌號碼6B -5838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黃○○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交戰手則1 張、信用卡13張、提款卡7 張、存款簿42本、大眾銀行支 票存款送款簿1 本、大眾銀行支票簿1 本、電話記事本3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1 張、蔡藍楓SIM 卡1 張、郭 一亨華南銀行存款條1 張、合作金庫存款條1 張、辰○○ 彰化銀行存款條3 張、聯邦銀行午○○存款條1 張、SIM 卡4 張、黃文祥身分證1 張、蕭建賢身分證件1 張、歸仁 郵局帳號1 張、帳單條16張、電話聯絡單6 張、大眾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匯(出)款單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單3 張、郵政儲金簿10本、郵政金融卡5 張、彰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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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