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79號
KSHV,97,重上,7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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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7年7 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戊○○擔任,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現任法 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鳳山分公司),於民國 95年2 月10日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 執字第16323 號債權憑證暨實施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台公司)、及其他債務人周業祥周業祺等人之資產,現由 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7623號受理,強制執行震台公司所有 之抵押物即系爭坐落小港區○○段1118-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95年3 月27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震台公司無 人在場,僅派員開門(註:震台公司主要廠房在隔鄰即同段 第1115號土地);土地上僅有外勞宿舍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並無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跡象。但當執行法院定期第一 次拍賣後,上訴人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 原名龍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更名)以第三 人地位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自86年12月30日起即承租系爭土 地迄今,享有優先購買權,並於96年7 月26日向高雄地院出 具之同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主張其與震台公 司就系爭土地自86年12月30日起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基於 以下事證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



實契約,依法無效:㈠租約上周業裕簽名與周業裕所簽授信 契約不符;㈡上訴人震台公司於88年4 月間簽定「綜合授信 契約」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均表明系 爭土地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在貸放之前 ,被上訴人曾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 場勘查與鑑估,依據該公司製作之勘估紀錄顯示,「查勘日 期:88年1 月25日」、「(建物)構造:無建物」;以及被 上訴人所作「授信擔保品估價報告書」足證抵押當時並無建 物;㈢上訴人震台公司係經營鋼鐵業,於86年尚正常營運中 ,系爭土地為廠房旁用以堆積鋼鐵料使用,並無再出租予他 人之理;且元冠公司為汽車貨運業,焉有租賃土地興建廠房 之必要?況該土地上經常堆積為數可觀之廢鐵,於96年11月 間會同地政測量時地上仍有大量之廢鐵,可知系爭土地為震 台公司自行使用;㈣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供作外勞宿舍 及廁所用途,但上訴人元冠公司既無聘僱外勞之事實,何須 租用土地設置外勞宿舍?且查元冠公司復主張其上之廢水循 環系統係其公司所有,但據了解該系統專供鋼鐵公司為降低 製程中所產生之爐石粉之溫度所用,此與元冠公司自屬不相 干;㈤震台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要將公司主要資產 中之工廠用地出租,須經董事會決議,且類此長期租賃,依 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非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及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得為之,但均未見此等決議。 再者,系爭土地面積2 萬3,446 平方公尺(將近7,093 坪) ,鑑價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3,00 0餘萬元,焉可能以每 月3 萬元之租金出租、且租期長達20年,復未訂有任何物價 指數調整或終止條款;且上訴人震台公司資本額近2 億元、 元冠公司亦有2,500 萬元,竟以十行紙書寫簡陋租約顯然不 合常理;㈥上訴人對於給付暨收取租金之事證,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綜上,足徵上訴人係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簽訂租約 ,故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惟因執行法院係採形式審查,故執 行法院擬不點交,且迄今無除租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求 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震台公司辯稱:1.85年至86年間元冠公司兼承作震台 公司鋼材與鋼鐵原料運送之業務,震台公司積欠元冠公司數 百萬的運費未能清償,董事長周業裕知元冠公司有租置貨車 群的場地需求,乃主動向元冠公司提議,以系爭土地略低於 當時租金行情之價格出租與元冠公司,並同意暫以積欠元冠



公司之欠款逐月抵充,以延緩元冠公司追繳欠款之窘境,元 冠公司也同意此事,並立下書面,董事與股東並無反對。93 年間,因被上訴人查封震台公司之財產時,元冠公司始拿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震台公司之董事長始發現確有此 事,租期起86年12月30日至106 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3 萬 元,乃於96年7 月間以要報稅之理由邀元冠公司當時負責人 丁○○將該租約切結後公證,要求元冠公司繼續繳租,元冠 公司卻以當初與周業裕董事長的約定是將欠費抵充掉租金。 欠款尚未清償為由拒絕按月付租,故震台公司乃提起給付租 金之訴訟,由高雄地院96年雄簡字第6384號判決在案,元冠 公司至今已按月繳租。震台公司當時因有土地廠房3 萬坪供 煉鋼使用,認為系爭土地並非係公司「主要資產」,出租與 元冠公司後股東亦無人異議,依法租約應屬有效等語。上訴 人元冠公司則以:85、86年間震台公司積欠元冠公司數百萬 元之運費,震台公司當時董事長周業裕乃建議於86年12月間 就系爭土地與元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2月30日 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震台公司同意元 冠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堆放物料廠房、停放 貨運車輛,租金則以震台公司欠元冠公司之運費相抵。直到 96年7 月間,震台公司說要報稅,元冠公司才配合公證。公 證後震台公司卻要求付租金並對元冠公司提起高雄地院96年 度雄簡字第6384號給付租金之訴,元冠公司敗訴後只得按月 付租,被上訴人所指與實情不符。又元冠公司主力業務仍係 為鋼鐵工廠運輸廢鐵及加工完成後之鋼鐵成品、半成品,元 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得堆放廢鐵、廢棄物,衡情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曾在88年1 月間由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現場勘 估並製作鑑價報告一份。
㈡系爭土地於88年4 月間即由上訴人震台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 銀行申貸綜合授信貸款之抵押擔保,當時震台公司已向被上 訴人切結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㈢系爭土地經過在95年3 月27日高雄地院執行處書記官現場查 封時,土地現況是兩間鐵皮屋、一間水泥砌蓋的廁所、一間 外勞宿舍及地上堆積廢鐵、機器。
㈣震台公司與元冠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向民間公證人黃庭和辦 理土地租賃切結書之認證。
㈤震台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對元冠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高



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6384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結果元冠公司應給付已到期租金9 萬元,並應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原審誤載為30日)止,按月給 付3 萬元。
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86年5 月3 日、87年8 月10日、88年4 月18日、96年4 月16日所拍攝系爭標的上方之航照圖4 張。五、本件茲應審究者為震台公司與元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即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否認被告於訴訟前主張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等就其所主張租約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及經民間公證人96年7 月23日 認證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85、86頁);但查系爭土地面 積廣達2 萬3 ,446 平 方公尺,95年1 月之公告現值達1 億 7,50 0餘萬元,卻每月廉租3 萬元,且長達20年租期,期間 均未隨物價指數調整租金,顯然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依公證法規定,該認證範圍,僅 限於認證切結人簽名或印章之真正,關於切結書之內容真實 與否,不在認證範圍內,是該切結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4 張,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存在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元冠公司於86年間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或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出資興建之事實。是上訴人執 此抗辯其上定著物為上訴人元冠公司本於租賃契約興建云云 ,尚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由上訴人震台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銀行 申貸綜合授信貸款之抵押擔保,當時震台公司已向被上訴人 切結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同意書 為據(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銀行依授信程序委派第三 人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鑑價,於88年1 月25日 現場查勘時,由上訴人震台公司人員陪同在場,亦未向勘估 人員陳報有租約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係空地,有「授信擔 保品估價報告書」足按(原審卷第18、19頁),可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0日即出租云云,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為爭取貸款現場查估不 實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元冠公司提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課稅日期 以及上載93年12月申報、94年1 月起課,顯係被上訴人91年 間進行第一次強制執行之後始作成,無足作為租約於86年底 即已成立之證明。
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實行債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於95年3 月27日現場查封時,僅見使用現狀:2 間鐵皮屋、 1 間水泥砌蓋的廁所、1 間外勞宿舍及地上堆積廢鐵、機器 ,此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即未見有由上訴人元冠公司 占有之外觀,且地上堆置之廢鐵、器具等,客觀上亦難認與 上訴人元冠公司(查係以經營運輸為主業)有何關聯;上訴 人元冠公司雖辯以:其除運輸業外,兼營廢鐵材料之囤積居 奇,或為客戶代為堆置料材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 足採。
⒌震台公司資本額1 億9,950 萬元,且係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其就公司重要之土地資產之出租處分,竟未 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追認,且就租金收入均未編入財務 報表,亦無收入科目,此據震台公司自認在卷(原審卷第99 頁),衡情有違;上訴人又稱:震台公司係將積欠元冠公司 700 萬元一次抵銷歷年租金,20年租金每月3 萬元,欠款與 總租金相當云云,惟查,震台公司如有將積欠元冠公司700 萬元抵銷歷年租金,何以土地租賃合約未記載,又每月租金 3 萬元,依租約所載元冠公司於86年12月30日起承租系爭土 地,約可抵付至106 年5 月,惟震台公司卻於96年7 月23日 對元冠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63 84號),亦不合常理。
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事實, 系爭土地租約顯係事後為規避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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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