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4號
KSHV,97,重上,24,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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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辛○○
      庚○○
      己○○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三二、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及八七二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 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本 件第一審原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按:台糖 公司於全國設有相當於分公司之台中區處、高雄區處、屏東 區處等8 個區處),於本院將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即屬訴之變更。被上訴 人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變更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雖上訴人(即被告)不同意,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影響上訴人實質之防禦或審級利益,合乎訴訟經 濟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可認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就新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32 、816 、816~1 及87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民國(下同)75年1 月1 日起即與訴外人莊波訂有耕地租 賃契約(下稱本耕地租約),因莊波於82年8 月9 日死亡,



由上訴人8 人共同繼承莊波之承租人地位,惟上訴人均未自 任耕作,則本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應將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三二、八一六、八一六之一及八 七二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莊波生前於82年5 月間曾去函被上 訴人知會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其承租權有遭破壞 情形,且當時仍有栽種果樹,並非不自任耕作,應無可歸責 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數十年前即與上訴人之先人訂 有耕地租賃關係,又自75年1 月1 日起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波訂有耕地租約,莊波於82年8 月9 日死亡,即日起其承 租人地位由上訴人等8 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約書載明從75 年1 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0日止共6 年,租約期滿雙方並未 另定新租約書面。
㈡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車庫、貨櫃屋。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戊○○於原審先自承:「我父親(莊波)死亡時並未 告知有系爭土地,我也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訴訟代理 人許益彰並謂:「台糖(被上訴人)是在95年才通知被告( 上訴人)等人有系爭土地。」(原審卷第66頁)。足見自82 年8 月9 日原承租人莊波死亡時起,上訴人並未系爭土地自 任耕作,再者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所提95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 現況調查表上照片(原審卷第81頁),顯示在系爭土地上之 現況為鐵皮屋、車庫或貨櫃屋等,沒有耕作情形,上訴人亦 不爭執(原審卷第110 頁),且與上訴人戊○○在調解及調 處程序時所述繼承人無法確知承租範圍,又不住當地,繼承 人為生活另有其他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反面、21頁同委員 會95年第四次調處程序筆錄、26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第2 次會議調解程序筆錄),關於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相符。再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5 月8 日實地 勘查現場結果:前鎮區○○段816 、872 地號土地已全部搭 建鐵皮屋,同段632 地號土地全部作資源回收場,同段816- 1 地號土地已全部作道路使用,有該委員會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7 頁),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父親(莊波)有在光華段 632 地號土地上種果樹云云(原審卷第137 頁),惟此仍不



能否定上訴人繼承後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⒉上訴人復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及土地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 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 特別改良。」,而稱系爭土地縱有部分蓋有鐵皮屋,係因系 爭土地早經政府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承租人為耕作土 地之方便,縱搭建鐵皮屋,亦為耕作之特別改良等語為辯。 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照片顯示鐵皮屋、車庫、貨 櫃屋,沒有耕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微論上訴人 本即未為耕作,況該車庫、貨櫃屋之使用及性質,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其有因此而增加耕地生產力或便利耕作,則上訴 人辯稱搭蓋鐵皮屋係為耕作之特別改良等語,自無足採。 ⒊按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 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 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者,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 (同院68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不致生本耕地 租約全部或一部分無效之問題。上訴人自82年8 月9 日繼承 開始均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本耕地租約自上訴人繼承時 起當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以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 理由,主張收回全部耕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32 、816 、 816 ~1 及872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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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