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16號
KSHV,97,抗,31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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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己○○○○○○○
      戊○○
      丁○○
      丙○○
      簡于京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
對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湯主應就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3607 分之5939(即分割及重測前力社段281 地號應有部分297 分之18),於82年5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被繼承人簡民所有,有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足認 伊並未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且該土地上之平房舊屋亦 無單獨出售之必要。故上開土地既仍為伊所有,相對人自無 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 確定,故對於實體法上之爭議不得斟酌。經查,相對人主張 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支出執行費用而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計有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140元、測量 費4000元、拆除工資及機具費2 萬4500元、員警差旅費2500 元,共計3 萬6140元,業據提出執行費收據2 紙、規費收據 1 紙、收據4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10頁),原審因認 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確係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裁定本件 確定執行費用額為3 萬614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 主張相對人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理云云,事涉實體,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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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