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58號
KSHV,97,抗,258,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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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8 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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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