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8 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