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上 訴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2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於90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 承租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地號、3715之1 地號及3715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0月間 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萬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94年12月1 日欲收回系爭土地時 ,發現系爭土地被萬眾公司違法轉租與上訴人,而遭上訴人 無權占有,且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搭設H 型看板鐵架及柱子 等地上物,爰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又因萬眾公司 已於93年8 月與上訴人終止租約然萬眾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行 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故爰代位萬眾公司備位聲明訴 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而屬訴 之追加。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訴之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南和公司於90年
9 月間承租為供停車場使用,遂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先於同 年5 月向南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年6 月1 日起即受領系爭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置停車 場。嗣自90年10月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上所設 停車場轉租與萬眾公司。惟於94年12月1 日欲收回系爭土地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被萬眾公司違法轉租與上訴人,而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並在如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上搭設H 型鋼看板鐵架(編號A) 及柱子(編號B1至B6 )等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拆除該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南和公 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4,200 元而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利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4,2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0年間經訴外人陳春生之協助,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南和公司總經理甲○○之特別助理楊則煥 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段○ ○段170 、171 、172 、 172 之1 地號土地,自90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47萬元,嗣 於91年改為每月45萬元,迄93年8 月間,雙方因競選廣告看 板發生爭執,南和公司才拒收租金,惟上訴人仍按月將租金 提存法院並通知南和公司領取。另南和公司於93、94年間均 曾擬定書面契約,要求上訴人簽訂,因該契約之出租人為萬 眾公司(即南和公司之子公司)而非南和公司,且所載租金 又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乃未同意簽訂。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0 年9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早於90年1 月1 日即已 承租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承租時間顯然較上訴人為晚。且 被上訴人自承租時起即未曾占有,多年後始提起本訴,實有 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租金發票,未提出自90年12 月1 日起迄今之全部廢棄,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租金之事實 。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南和公司竟無償供被上訴人使 用3 個月,亦不合情理。被上訴人實為南和公司之子公司, 雖訂立租約,卻未實質占有,自屬未承租而為通謀虛偽行為 。又縱有該租賃契約存在,因系爭土地一地二租,上訴人又 較被上訴人先承租及占有,應有合法占用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5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4,200 萬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 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萬眾公司,並由被上訴 人代位受領。㈡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萬眾公司自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4,2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開發租賃合約書、現場照 片、南和公司94年度租金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土地使用同 意書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南和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4 日持南和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十全路停車 場。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0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至系 爭土地會勘。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 人占有,經營跳蚤市場使用,並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搭 設H 型鋼看板鐵架(編號A) 及柱子(編號B1至B6)等地上 物,用電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0年7 月23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001939 2 號函附會勘紀錄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9 月4 日以高市建 設五字第002356號函附高市路外停字第00143 號之「十全路 停車場」登記證,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0年9 月1 日與南和 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㈡被上訴人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 萬4, 200 元之不當利益?㈣被上訴人代位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公司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 萬4,200 元之不當利益予萬眾公司,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
,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有無於90年9 月1 日與南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按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之法律 關係,主張為通謀而為虛偽行為,自應由主張通謀虛偽者負 舉證責任。再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0年台上字第30 4 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南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已據 其提出書面契約及繳納租金憑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與南 和公司雖係於90年9 月始簽訂土地開發租賃契約(期間自90 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第5 頁),然其早於 90年6 月4 日即持南和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十全路停車場,經該 局派員於90年7 月20日會勘後,於90年9 月3 日核發「十全 路停車場」登記證(高市路外停字第00143 號,其後變更登 記之登記證字號為高市路外停字第0381號)等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前往會勘之林啟鋒在 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並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與萬眾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合約 書,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停車場轉租與萬眾公司,迄94年11月 30日止等情,亦有土地開發租賃合約書、停車位租賃合約書 、租金調整通知書、統一發票、停車位終止租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 頁、第126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萬 眾公司負責人楊則煥結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萬眾公 司做停車場使用,萬眾公司是專門經營停車場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12 頁)。又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迄95年6 月間 即因繳納租金與南和公司,而經南和公司交付統一發票11紙 ,亦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 183 頁至第18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南和公司確於 90年9 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前,即於90年6 月間先取得 占有,始得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置停車場,並引導該 府建設局審核人員到系爭土地勘查後,以取得十全路停車場 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71 頁),嗣再租與萬眾公司經營停車 場等情屬實。
㈢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 用第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946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
交付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占有為必要,亦可準用動產之觀 念交付為占有之移轉。又按房屋買受人將買受房屋出租與出 賣人居住,雖未自出賣人現實交付以為占有,惟此仍屬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買受房 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 )。準此,租賃契約雙方如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占有, 則承租人於雙方意思合致時,即已取得租賃物之占有。查系 爭土地原係所有人南和公司出租予訴外人萬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事發公司),嗣萬眾公司於89年8 月1 日即與萬 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自89年8 月 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土地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停車場使用(按主管機關於90年9 月 4 日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見前述)。其後,南和公司又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90年10月1 日起再 與萬眾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期間至94年11月30日止等 情,已據證人楊則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 頁),並有 萬眾公司與萬事發公司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2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67 頁、第268 頁)及被上訴人與萬眾公司 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 133 頁)。而上訴人則係自90年1 月起,因與萬眾公司負責 人楊則煥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始由萬眾公司交付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占用,約定上訴人平日僅得做停車場使用,另於 週六、日晚間始得供跳蚤市場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萬眾公 司受僱人施宣德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09 頁、第210 頁)。堪認上訴人係自90年1 月初因與萬 眾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受領系爭土地。從而上 訴人係因次承租人萬眾公司向原承租系爭土地之萬事發公司 及被上訴人先後承租,再轉租予上訴人並交付占有而來。且 因上訴人於90年間由於萬眾公司之轉租而占有系爭土地。故 系爭土地所有人南和公司遂於與萬事發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 ,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並未現實交付,而係以指 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指示交付與被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南和公司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共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至萬眾公司繼續 將系爭土地再轉租與上訴人或遭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有,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萬眾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南和公司之子公司, 其負責人均為陳氏家族,係南和公司為達避稅之目的而設立 ,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行
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南和公司及萬眾公司各均 係獨立之法人,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08 頁),雖被上訴人之股東成 員均為南和公司之股東,惟尚不得僅以股東相同即推認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行為,上訴人主張萬眾公司係南 和公司之子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系爭土地係經 被上訴人轉租與萬眾公司,究有何通謀虛偽行為,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萬眾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行為,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 雖自90年6 月間即已受領南和公司之指示交付,然旋將系爭 土地出租萬眾公司,並為指示交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於出租萬眾公司期間,雖未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向實際 占有土地之上訴人行使權利,然此與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亦無不符之處。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詩新、林峰 山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證述:因 上訴人於89年12月底已承租系爭土地計劃經營夜市,故其等 於楊則煥到場指明承租範圍時在場,並自90年1 月1 日起在 系爭土地擔任管理人員,至94年4 、5 月間始離職等語(見 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現實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事,但仍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接占有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 月1 日與南和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七、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而所謂 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承租人非經出 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 法第443 條第1 項規定綦詳。是以租賃物非為房屋者,縱出 租人未為反對轉租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未經出租人之承諾而 為轉租之行為。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 轉租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之承諾,仍 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土地 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
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 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由南和公司出租與萬事發公司,嗣萬眾公司於 89年8 月1 日與萬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停車位租賃契約 ,約定自是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承租該土地。其後南和公 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0年10月1 日 起與萬眾公司訂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期間至94年11月30日為 止。上訴人則係於90年1 月間因萬眾公司向原承租系爭土地 之萬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轉承租,再轉租並交付而占有 系爭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萬眾公司負責人楊則 煥於原審到庭證稱萬眾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 並未禁止轉租,亦無授權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給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 頁),是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承租人萬眾 公司得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上訴人,應無疑義。從而萬眾公司 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後,未經被上訴人承諾 得為轉租,而違反禁止規定,其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萬眾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轉租租賃契約於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後當然無效,上訴人基於無效 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後,以無效之轉 租契約,以強制力積極占有系爭土地,自係違反被上訴人之 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而構成 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稱其係與代表土地所有人南和公司之總經理甲○ ○及其特別助理楊則煥,自90年1 月初起即已口頭就系爭土 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南和公司並未授權甲○○ 出租系爭土地,有南和公司95年10月26日南和業字第951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 頁),且甲○○並非南和公 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非南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係該 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亦有南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南和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5 頁、第306 頁) ,則上訴人辯稱甲○○代表南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應屬無 據。又上訴人另稱其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僅口頭約定 沒有書面契約,沒有租期約定(見本院上易卷第206 頁),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提 出之租金收據均係由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施宣德所簽名之事 實,固經證人施宣德證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09 頁),且該
等收據中有2 紙收據載有:「乙○○先生承租南和公司」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等字,但該2 紙收據係上訴人自行繕打後, 才要求施宣德簽名,施宣德因見所載金額與收受者相同,即 同意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施宣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 頁、第211 頁),並有收據1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 至第48頁)。又證人施宣德僅係萬眾公司之職員,受萬眾公 司負責人楊則煥之指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楊則煥係受南和公司委任收取租金,自難僅憑上訴 人自行製作並要求萬眾公司之職員施宣德簽名之收據,資為 認定南和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根據。另 上訴人提出以南和公司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原法院93年度存字 第2616號、第2912號、第3153號、第3562號,94年度存字第 101號、第430號提存書及高雄32支000000-0郵局、高雄九如 二路郵局催告南和公司受領租金之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均 係上訴人自93年起之單方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南和公司已 受領上開提存租金或回應催告之證據,自無從以此等文書認 定上訴人所辯其係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相符 。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3萬4,200元之不當利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 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每月需繳納租金3 萬 4,200 元,因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係自系爭 土地所有人南和公司受領占有。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上訴人應將所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4,200元之利益 返還,此項數額,兩造均認倘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15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6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4,2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代位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 公司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 萬4,200 元之不當利益予萬眾 公司,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 萬4, 200 元之不當利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代萬眾公司為相同請求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十、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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