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8號
KSHV,97,上更(一),18,2008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庚○○○(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戊○○(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卯○○(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丑○○(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辰○○(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丁○○(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癸○○(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寅○○(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
           189 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壬○○
兼上列15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午○○(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25號
被上訴人  巳○   住高雄市○○區○○街2巷16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銀來已於96年7 月15日死亡,由庚○○○、戊○○
、卯○○、丑○○、辰○○、午○○、丁○○、癸○○、寅
○○繼承,並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310 之1 號
土地(面積2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4
年3 月16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該地上卻存有陳榮(36年9
月29日死亡)生前所建如附圖E(207 平方公尺)、F(53
平方公尺)所示無正當權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由上訴人
陳銀來(96年7 月15日死亡)、辛○○壬○○子○○
乙○○○己○○、甲○○、丙○○繼承取得;上訴人陳銀
來與其配偶庚○○○及子女丁○○、午○○、卯○○、丑○
○、辰○○共居於上開建物內,而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上開被占用部分,因迭經被上訴人催請拆除返還,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
人陳銀來、乙○○○己○○、甲○○、丙○○、辛○○
壬○○子○○將附圖E、F所示建物拆除,交還基地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庚○○○、丁○○、卯○○、丑○○、辰
○○、午○○應將上述基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由陳銀來之父陳榮向當時
之地主「旗山拓殖株式會社」借地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用。㈡且被上訴人於應買時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
主觀上有容忍地上房屋繼續存在之意思,應認有同意限縮其
所有權權利之意。㈢基於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之觀點,物權
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故實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例及其他實務上之見解,認
被上訴人有供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判決命陳銀來、鄭陳文考己○○、甲○○、丙○○、
辛○○壬○○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
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及與庚○○○、陳玉峯、午○○、卯○
○、丑○○、辰○○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等不
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其餘部分之判決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3212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黃林素貞所有系爭土地,於
94 年3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 月28日辦畢移轉登
記。
 ㈡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部分,現由陳銀來(9
6 年7 月15日死亡)、 庚○○○、丁○○、午○○、卯○○
、丑○○、辰○○占用中;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陳銀來之
父陳榮搭建,陳榮死亡後由陳銀來(96年7 月15日死亡)、
乙○○○甲○○丙○○辛○○子○○壬○○、己
○○繼承取得。
 ㈢上述建物均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有讓上述地上建物繼續存在
的意思?被上訴人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本件請求?
七、上訴人雖辯稱,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有債務人
已興建二十年之佛堂,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土地拍賣後不點
交」,則被上訴人見該公告仍應買,其主觀上必認為坐落其
上之旗山鎮新南巷16號房屋係執行債務人黃林素貞所有之房
屋,拍定後將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所指法定地上權規定之
適用,然其仍予以買受系爭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應買時主觀
上有容忍該房屋繼續存在之意思,換言之,被上訴人買受時
,有「只要土地上建物存在一天,該建物即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預期,即已預期不能對地上物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
仍願買受,而同意限縮其所有權,自不能求伊等拆屋還地等
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上訴理由狀)。經查:系爭土地於原
審執行法院拍賣時,公告之備註欄係記載:「據債權人之代
理人陳稱土地上有債務人已興建二十年的佛堂,不在拍賣範
圍,土地拍定後不點交;惟實際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有拍賣公告可稽(一審卷第99頁)。而上述「佛堂」,係一
磚造鐵皮覆頂平房,為林居龍一家居住,並充為「普濟堂
廟宇使用,即附圖D所示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會同旗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驗並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測量複丈成果
圖可考(原審卷第56、68頁)。公告上記載之佛堂,既僅係
附圖D部分所示,則上訴人引公告上佛堂之記載,為前述之
抗辯,就佛堂以外即附圖D所示除外之E、F部分,已乏所
據;況公告備註既然記載「實際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職是「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所陳之該佛堂是否存在」?「是否
為債務人所興建」?「建物占有該土地有何權源」?等問題
,執行法院並不作調查、認定,故而為上述記載,用以促使
投標人自行查明、斟酌,供作是否應買及價格之參考。至於
占用之實情、有無正當權源等實質事項,則待日後實體訴訟
審認解決,不能據公告上述備註事項,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買時確知該佛堂屬債務人黃林素貞
有,上訴人徒憑公告備註記載「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之
事實,即謂被上訴人認同上開佛堂係林素貞所有之事實,已
屬無據,上訴人更進而據以擬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容忍系
爭土地上建物繼續存在之意思,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
各該建物繼續占用之事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可取。
八、上訴人另辯稱,按近代民法之發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
,物權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此有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5號⑵判例稱「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
第一、二層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
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臺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
座談會結論謂「甲父既同意其子乙建屋於其建地,丙於法院
拍賣中買受乙屋取得所有權,即係繼受乙之地位使用土地,
顯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應認甲訴請丙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房屋及土地雖非同屬一人所
有,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自應
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判
例,而推斷土地承買人之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地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未曾屬於上訴人或其祖先所有,上訴人
雖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先祖陳榮於日據時期,向當時之
地主「旗山拓殖株式會社」借地所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曾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
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
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使用人除已得該他人即
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其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
供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土地所有人,而對現在之土
地所有人主張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957 號判決可參,又此由民國88年增訂公布之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426 條
之2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只規定有租賃關係始有此權
利亦可明瞭,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又該拍賣公
告上開記載,並不能據以擬制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容忍地上建
物繼續存在之意思,已論述如前。
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其上復
有如附圖E、F所示非甚有價值之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
石棉等建物坐落其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各該占用之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對被上訴人有何正當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有人拆屋還地或還地,核屬正當行使權利。附圖E、F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陳銀來、乙○○○甲○○丙○○
辛○○子○○壬○○己○○所有,並有庚○○○、
丁○○、午○○、卯○○、丑○○、辰○○占用其內,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陳銀來、
乙○○○甲○○丙○○辛○○子○○壬○○、己
○○將附圖E、F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庚○○○、丁○○、
午○○、卯○○、丑○○、辰○○各人遷出占用土地,一併
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