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62號
KSHV,97,上易,262,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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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 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甲○○於肇事地點,未依規定以二段式 左轉彎,致上訴人在無預見情況下發生撞擊,肇事之主因係 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乙○○,原判決認定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 在上訴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沒意見,惟關 於被上訴人甲○○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應屬無理由,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縱有損失亦應向其違 規之夫即乙○○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乙○○之損失部分,因 乙○○駕機車違規致本件車禍,應由其自己負擔。二、被上訴人則引用一審之主張,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酒後駕車,依上訴人肇事後警方作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足證上訴人當時已處於思想錯亂、頭暈、口齒不 清、誇大情緒及恐懼之狀態。且當時駕駛機車者係被上訴人 甲○○,而甲○○並未飲酒,因被上訴人乙○○在友人處有 飲酒,故本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甲○○駕機車後載丈夫即 乙○○,此在刑事偵查程序經調查明確,上訴人上訴後,又 故將駕駛機車者指為同有飲酒過量之乙○○,以推卸責任, 實非可取。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認定, 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432,413 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63,590 元及均自96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各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酒後駕車,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及被上訴人甲○○駕駛機車後載被 上訴人乙○○行經肇事路段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分別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雙方互指對方闖紅燈 一節均乏積極證據,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 委員會均同認缺乏證據堪認雙方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 規行為,原判決就此認定尚無不當,應予援用。 ㈡本件肇事雙方雖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違規 事實與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同負有過失責任,但 被上訴人甲○○違規不依二段方式左轉彎侵入直行之上訴人 所在車道,害及上訴人之路權,應係肇事之主因,上訴人雖 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降低有不能安全駕 駛情形,但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達思想錯亂、口 齒不情、誇大情緒及恐懼之程度,且碰撞位置係在上訴人遵 行之快車道上(參見卷附現場圖影本)。被上訴人甲○○所 駕駛之機車本不該在該快車道之位置出現,其突然出現,致 上訴人因酒後之注意力控制力不佳閃煞不及,而生本件車禍 ,則雙方之過失比例,應以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60,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比例為適當,原判決就此雙方過失比例 之認定,尚非妥適。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額為 :醫療費31,142元,看護費97,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2,547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720,689 元。被上訴人乙○ ○之損害為:醫療費20,250元,機車修理費2,400 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272,650 元。係分別依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及證人姜衛民之證言、診斷證書、停薪留職申請書、 病假明細表、機車修理費之發票等證據,並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身心所受痛苦等情狀為 綜合判斷,其認定結果合法且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本院引用之,不為重複之論斷。
㈡依前揭論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上訴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百分之60,則被上訴人甲○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8,275 元(即720,689 元× 40% =288,275 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109,060 元(即272,650 元×40% =109,060 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不必負賠償責任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上開應賠償金額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而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原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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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