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71號
KSHM,97,聲再,171,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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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請 人即 甲○○○
受判 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
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選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
字第107 號、96年度選偵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12月5 日警方至聲請人即被 告甲○○○住處搜索時查扣所謂賄選名單2 張,而該名單上 除孫登旺莊麗玲外,尚有其他選民,而名單上之①洪榮煌 於95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②黃淑女於 95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③林梅芳於95 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④劉林彩雲於95 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⑤楊淑芬於95年 12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⑥蘇源勳於95年12 月14日警詢中供述並未接受被告賄選;⑦林萩金於95年12月 14日警詢中供述,被告並沒有向其買票;⑧王秀鳳於95年12 月14日警詢中供述,被告並沒有向其買票。足見孫登旺、莊 麗玲外,名單上其他選民並未指稱被告向渠等買票。原確定 判決未經注意名單上其他選民之供述證述,且該等供述證據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賄選名單」認定被告向孫登旺期約賄 選、向莊麗玲賄選之事實錯誤。申言之,莊麗玲於95年12月 6 日警詢中固證述:「是大約95年12月4 日21時許,在甲○ ○○榮總路住處前將賄選買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給我,並告知我要投票給16號市議員候選人。」等語, 孫登旺於95年12月6 日警詢中亦證述:「我於95年12月初到 她檳榔攤買香煙時,她主動告訴我這次市議員候選人7 號是 她親戚……,所以等到選舉投票日投完票後才可以向她拿一 票500 元……。」等語,惟一審於96年5 月1 日審理中,孫 登旺證述:「(去年12月市議員選舉甲○○○有無開口向你 買票?)當天我去買香煙時,甲○○○跟我他親戚要選舉, 請我幫忙,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多少錢。」「( 偵查中你說甲○○○說一票500 元,有何意見?)我要離開 時甲○○○手舉起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向我說再見? 還是一票500 元?是我誤解他的意思。」等語;莊麗玲於一 審96年5 月29日審理時亦證述:「(你偵查中說甲○○○



你1,000 元,是否實在?)我是因為生病才向甲○○○借錢 。」、「(他給你1,000 元與他要你投票給6 號是否同一時 間?)不是,是過了一個禮拜之後。」、「(為何於警局中 說是甲○○○賄選買票?)那是警察說這樣說就沒事了。」 等語。足見僅憑孫登旺莊麗玲警、偵訊中之陳述,實難遽 認被告有賄選之犯罪事實;㈡陳永滿於95年12月5 日警詢中 供稱:「(依據甲○○○95年12月5 日第二次警詢中供述, 在本屆市議員選舉中你曾經明白告訴她,並請她抄錄好朋友 的選舉人名冊預備進行賄選之用?)我因為有支持候選人劉 俊雄、戴德銘、陳麗珍、陳玫娟及周鍾 等人都有拜託我, 我怕票開時不平均,所以請她幫忙抄錄好朋友的選舉人名冊 。」「(你的意思是否你已經收到候選人劉俊雄戴德銘、 陳麗珍、陳玫娟及周鍾 等人預備進行買票之賄款?惟恐收 了錢又開不出票,而向甲○○○請求幫忙,協商抄錄選舉人 名冊賄選買票?)完全沒有。」「(你一共拜託幾個人幫忙 協助抄錄選舉人名冊,進行賄選買票?)有拜託甲○○○杜寶蓮楊國山等3 人抄錄選舉人名冊。」、「(為何甲○ ○○警詢中提出選舉人名冊是進行賄選買票?)我不知道, 事實上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則參酌陳永滿之供述,足 見陳永滿尚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亦尚未指示被告買票。原確 定判決並未注意陳永滿之供述證據,且該證據能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已交付賄款1,000 元予莊麗玲,並對孫登旺期 約賄選之事實錯誤。申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名冊是 我向朋友抄錄名字的,準備如果有好康,市議員候選人要發 放賄選錢時要用的,但是我有告訴他們這幾年沒有好康的。 」、「該名冊是因為前里長陳永滿於95年10月28日左右經過 我檳榔攤時,我問他這次市議員選舉有沒有好康的(指買票 一事)?他說有再告訴我。於95年11月27日、28日左右時, 他騎摩托車來我檳榔攤,叫我好朋友叩一叩(台語:即國語 的聯絡一下、找一找),如果有下來要告訴我(即候選人買 票賄選錢),並告訴我是哪位候選人。我名單上抄錄之人即 是預備提供給陳永滿之名單,因為我怕忘記,才會自己抄錄 在名單上,而且我到時就拿我抄的名單給他。」、「因為我 還沒有把名冊交給陳永滿就被警方搜索查獲,所以我尚未拿 到市議員候選人交給陳永滿賄選之錢,所以陳永滿還沒有告 訴我要支持誰。」、「還沒有講到價錢﹗」、「陳永滿沒有 告訴我一票買多少錢?也尚未告訴我要投給何候選人?只告 訴我說先抄名冊後,等他通知。」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 稱:「(一票多少錢?)還沒有講到多少錢,還沒有人進來 買,若要買,我名冊就給他了。」等語,顯見被告係自白抄



錄名單之目的是預備提供給陳永滿,但還沒有將抄錄之名單 交給陳永滿,且陳永滿尚未告知要投給何候選人,所抄錄之 名單僅待價而沽而已。陳永滿既尚未交付賄款,被告不可能 自己出錢向莊麗玲買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 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 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係以洪榮煌黃淑女林梅芳劉林彩雲、楊淑芬、蘇源勳、林萩金、王秀鳳等人警詢陳述 ,及陳永滿警詢供述、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等,作為新 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供述證據,均係於原判決審理 時即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而不合於 上開說明所稱之「嶄新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 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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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