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中
華民國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下列新事證,即:㈠台南巿政 府工務局83年7 月8 日函、㈡中華旅行社83年9 月8 日收據 、㈢張凝華83年9 月9 日之委任書、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 年9 月15日函、㈤中華旅行社82年10月15日之僑居證明書、 ㈥依規定公告之起造人、監造人、㈦張凝華之入出境資料查 詢、㈧聲請人之出境資料查詢、㈨台南巿西區調解委員會86 年10月22日之通知及公文封、㈩83年10月8 日張凝華付款之 支票存根、王柏壽86年10月1 日之存證信函、張凝華之 委託書、鄭曉東律師86年11月20日及87年1 月5 日之催告 函、86年3 月6 日及86年3 月20日之同意書等文書內容, 可資證明張凝華之印章,於83年5 月22日蓋立使用同意書時 即已存在,並非偽刻,且85年5 月29日之同意書為真正,足 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救濟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聲 請人所舉各項文書,均屬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為確定判決 已經審酌,聲請人對己為有利之主張部分,既為確定判決所 不採,並已說明理由,聲請人認為應就卷內已存之證據,再 為調查審認,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