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41號
KSHM,97,聲再,14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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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884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6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因警員汪忠 志之妻放高利貸,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聲請人 之前妻係共犯關係;且案發當日聲請人確遭員警毆打,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又其目前已造成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嚴重情緒 性障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
㈠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及同院33年度 抗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被訴誣告之不起訴處分書、李春美 及林真針被訴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瑞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惟 其所提上開各項書證,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被 訴妨害公務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已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而得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適格聲請事由。又聲請人聲 稱遭警察毆打云云,惟此已為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李春美、施 泓明、汪忠志吳英章等人之證述而一一駁斥不採,此有原 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2 項第7 點所載內容可稽,是聲請人所 指遭警察毆打乙事,既已為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捨棄不 採,即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難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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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