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1617號
KSHM,97,聲,1617,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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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減刑,聲請 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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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