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53號
抗 告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11月4 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後,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9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97年11月6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計至97年11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本件抗告狀係其向 監所長官提出,有卷附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第5 頁),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乃被告甲○○遲延至97年11月12日(星期三 )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