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52號
KSHM,97,上訴,1552,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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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28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8 號、143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182-BJH 號 車牌之機車(該車牌係乙○○所有,於97年3 月31日戊○○ 行竊而來),並以自己所有之口罩1 只遮住面部以免遭人認 出,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丙○○正開啟車門上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出手欲搶奪丙○ ○手上之手提袋1 只(內有身分證、現金新臺幣7,466 元、 Sony Ericsson 廠牌與NEC 廠牌之手機各1 支及若干雜物) ,丙○○驚覺乃以雙手緊抓手提袋不放,戊○○為達強取財 物之目的,竟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強力拉扯丙○○之手提袋 向前駛去,致丙○○身體遭到拖行,其間丙○○曾因身體受 傷而請求戊○○不要再繼續拖行,戊○○仍不予理會,續往 前拖行至中興街口附近時,因丙○○被拖行一段距離後已無 力氣且身體受傷,始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放手,戊○○乃以 此強暴手法強盜財物得手而騎車逃離現場,丙○○則因被拖 行而受有兩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以及疑似左橈骨骨折之 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無法為強盜罪之罪質所吸收,然因丙 ○○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予追究,此經其於原審審判時證述 明確,且此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法院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二、戊○○因於97年2 月18日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此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警循線追查到戊○○,而於 97年4 月2 日上午埋伏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46 號戊○ ○住處外,適見戊○○將自己機車改懸掛乙○○失竊之182- BJH 號車牌並騎車外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未幾,戊○○強盜前開丙○○之財物得 手後返回住處,警方見戊○○神色慌張,手持1 只女用提袋 ,懷疑是剛行搶完畢返家,即入內逮捕正在樓上檢視丙○○ 財物之戊○○,並經由戊○○同意搜索而查扣前開戊○○所 有供強盜作案使用之口罩1 只(另扣得戊○○97年3 月31日 竊盜乙○○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97年4 月1 日搶得甲○○ 之手提袋1 只,及97年2 月26日行竊林順記之手機2 支)。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適當,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出手欲搶奪丙○○ 手提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拖 行丙○○,當時伊車速很快,行搶時之衝力導致丙○○往前 衝,是丙○○自己滑倒,伊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有想要停車 ,但是車速很快,怕壓到丙○○,不敢停下來,且伊機車煞 車不靈云云。經查,上揭丙○○遭強取財物之經過情形,業 經證人丙○○於偵訊(偵一卷第14頁)及原審審判時(原審 卷第68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參。證人丙○○陳稱其於警詢時 即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且於原審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衡 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虞,所述應可採信。而丙○○於97年 4 月2 日當天就醫診療時,受有兩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以及疑似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相片附卷為憑(警一卷第35、36頁),足見其確實遭到 嚴重之拖行而受傷。依丙○○證述情節,其遭被告拉扯手提 袋時,為防護手提袋而雙手緊抓不放,乃被告竟仍持續施加 腕力往前拖行,終至丙○○護衛財物之動作不敵被告強暴之 力量,因無力抗拒而遭強取手提袋,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縱



係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然已因丙○○之堅強抵抗,而將犯 意升高至強並盜之程度,並施以強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 取財物,所犯應已該當於強盜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丙 ○○於遭到拖行之期間曾經出言請求被告不要再繼續拖行, 被告卻不予理會,全無罷手之跡象,仍繼續往前拖行,終至 丙○○放手而取得財物,顯見其強盜財物之犯意甚堅,所辯 無非避就之詞,自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丙○ ○,以查明被告作案經過云云,因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已就被告作案經過證述明確,於原審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已表明無詰問證人丙○○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0頁), 本院認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原係出於搶 奪之犯意而出手強取丙○○之手提袋,嗣因丙○○緊抓不放 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終致強取財物得手,應論以一強盜罪 為已足。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主張係屬自首本罪一 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 該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及 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例意旨)。依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 查獲之經過,係被告另於97年2 月18日搶奪被害人丁○○之 財物,經警循線追查到被告,而於97年4 月2 日上午,警方 埋伏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46 號被告住處外,適見被告 將自己機車改懸掛竊盜乙○○所得之182-BJH 號車牌並騎機 車外出;未幾,被告強盜上開丙○○之財物得手後返回住處 ,警方見被告神色慌張,手持1 只女用提袋,懷疑是剛行搶 完畢返家,即入內逮捕正在樓上檢視丙○○財物之戊○○, 並經由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前開被告所有供強盜作案使用之 口罩1 只,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昭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71頁正面)。準此以觀,警方在被告供述此部分犯 行之前,即已從被告所持有之贓物以及更換車牌騎車外出復 返回之舉動中,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被告嗣後雖供述作案經 過,依照上開說明,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邀自首減刑之 寬典。
四、原審以被告強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強盜犯行非但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以扣案口罩1 只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97年4 月2 日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查扣安全帽2 頂 ,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為其騎乘機車犯案時所戴等情在卷 ,然依現行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時本應戴上安全帽,違規者 得予以處罰,顯非得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安全帽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97年4 月2 日當天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其他 物品,經查與本罪並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係搶奪 並非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另犯搶奪(被害人丁○○、甲○○)、竊盜(被害人林 順記)、加重竊盜(被害人乙○○)等部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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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