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38號
KSHM,97,上訴,153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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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洪英( 已出境,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意思,且林 洪英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然乙○○為圖擔任人頭老公可收 取費用之利益,與梁謦麟鐘秀月林道旺黃琦丹等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洪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洪英辦理虛偽結 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 證,取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如附表二所示戶 政事務所,以其與林洪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將乙○○林洪英2 人於92年3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 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林洪英 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 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申請林洪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 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林洪英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林洪英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林洪英入境臺 灣後,與乙○○等人均無實質之夫妻生活,並旋於入境臺灣 約不久後,不知所蹤。
二、乙○○知悉擔任人頭老公可從中牟利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安排欲擔任人頭老公之人至前開林道旺 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擔任人頭老公,以從中牟利。 而潘福全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英(已 出境,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意思,且林英 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然潘福全為圖擔任人頭老公(婆)可 收取費用之利益,透過乙○○之安排而與梁謦麟鐘秀月林道旺黃琦丹等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及乙○○間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英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福全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英辦理虛 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臺灣而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如附表二 所示戶政事務所,以其與林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潘福全與林英2 人於92年8 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潘福全 於辦妥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



林英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 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申請林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 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林英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准其等入境臺灣。林英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林英入境臺灣 後,與潘福全無實質之夫妻生活,並旋於入境臺灣約不久後 ,不知所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證人黃琦丹鐘秀月林道旺潘福全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筆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與林 洪英係真結婚,及被告介紹潘福全到大陸結婚還賠錢,潘福 全跟被告說係要與林英真結婚云,並舉證人甲○○○證明被 告與林洪英有夫妻關係。惟查:
(一)證人黃琦丹於警詢供稱:「我是受梁謦麟委託帶陳世明、 陳清泉、乙○○及廖穗強等4 人一起去大陸,他只有將他 們4 人交給大陸人蛇˙˙˙」、「(你何時、地、如何結 識陳世明、陳清泉、乙○○、廖穗強等4 人?)是梁謦麟鍾秀月找到他們當人頭去大陸結婚的,不是我找他們的 ,˙˙˙」(見警三卷第30頁),證人鐘秀月於警詢供稱 :「(誰仲介˙˙˙乙○○˙˙˙去大陸假結婚?誰帶隊 出境?誰負責接送機?誰出資買機票?誰發放人頭費?) 是經由黃琦丹登報紙來應徵工作的,是由黃琦丹帶團出境



,接送機是我跟梁謦麟負責載送,機票是林道旺以快遞寄 到高雄大同路集中站領取(我曾跟梁謦麟領取1 次)人頭 費南部是梁謦麟負責發放,˙˙˙」(見警一卷第18頁背 面),證人林道旺證稱:「你是否知道誰仲介台灣人民˙ ˙˙乙○○˙˙˙去大陸辦理假絕婚?)都是梁謦麟的客 戶˙˙˙」(見警三卷第18頁正面)等情在卷。足證被告 與林洪英係假結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福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是否與林英假結婚?)是。因為缺錢,我就去找乙○○, 他就說帶我去大陸假結婚就可以賺錢」、「一開始乙○○ 說要給我3 萬元,只要當虛偽的人頭配偶就可以1 次得3 萬元˙˙˙」、「(去大陸幾次?)去1 次,就是辦理假 結婚」、「(當初你去大陸的機票、旅費何人支出?)都 是乙○○」、「(該次有多少人前往?)只有我跟乙○○ ,去大陸福清市」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272 號影印卷96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足證同案被告潘福全與林英係假 結婚,係經被告仲介的。
(三)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如附 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有結婚,因為那位小姐我有看過,叫作什麼「英」的, ,操國語口音,好像是大陸人,她在掃被告住處的騎樓, 伊有跟那位小姐打過招呼等情(見本院卷57頁、58頁), 縱令屬實,但該證人同時證稱:我不是很了解被告之交往 狀況,我不清楚那位小姐為何是被告的太太,是被告曾經 說那位小姐是他的太太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上開證 人認為那位小姐是被告的太太,僅係從被告口中得知,並 非確知係被告的太太。而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從事不法勾當,為掩飾犯行,寄住在人頭老公租住處所 ,事所恆有。被告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五)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之比較: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被告行為時 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而前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 施行,按修正後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 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 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對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 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 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 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 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士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 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故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二所為 ,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 施行,業如前述,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除於第2 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 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 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 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 罰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係公訴人未慮及該法業已修正,而有此誤,尚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林 道旺等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林洪英就事實一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犯行,與林道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人士,係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 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於為 事實一犯行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安排潘福全等人 為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參原審卷㈡第154 頁),故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就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92年10 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 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 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 0 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 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二))。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有 次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審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同案被告陳碧霞仲介李玉靖與林春悌假結婚部分,公訴意旨 並未認定被告乙○○有共犯此部分犯行(詳起訴書第3 面最 後1 行至第4 面地7 行、第13面最後1 行至第14面之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項、第23面倒數第2 、3 行),原判決併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並未據提出相關論罪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辯稱此部分與之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訴外裁判,被告上訴意旨併否認有 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同案被告潘福全與林英假結婚部分 之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事實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銷改判,其應執



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宣告刑,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減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基於同上理由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
七、同案被告曾文雄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陳清泉 、闕辰中潘福全楊常中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告姓名 │ 到大陸時間 │ 結婚時間 │ 回臺灣時間 │
├─────┼──────┼──────┼──────┤
乙○○ │92年3 月1 日│92年3 月10日│92年3 月13日│
├─────┼──────┼──────┼──────┤
潘福全 │92年7 月19日│92年8 月4 日│92年8 月8 日│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大陸配偶│ 登記時間 │ 登記機關 │大陸配偶入境時間│
├────┼────┼──────┼──────┼────────┤
乙○○林洪英 │92年3 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 92年5 月17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潘福全 │ 林英 │92年9 月9 日│高雄市前鎮區│ 92年11月30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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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