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己○○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工友,對外自稱「陳 嘉」,在高雄縣鳳山市從事代辦外籍新娘簽證、外僑居留證 、放棄國籍等申請歸化國籍程序等業務,詎竟意圖營利,為 媒介越南女子來台非法工作,從中抽取不法利益,明知越南 籍女子胡黃忠堅、阮氏碧鳳擬自越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 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黃忠堅、 阮氏碧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 ○○覓得與其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臺灣 男子黃勇智、李和生(已死亡)充當人頭老公,由黃勇智、 李和生前往越南,分別與越南女子胡黃忠堅、阮氏碧鳳辦理 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返台後,於92年5 月30日、92年 7 月23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且僅作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電腦檔案內,核發結婚之戶籍謄本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台灣男子黃勇智、李和生,黃勇智、李和生取得戶政機 關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請居 留證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上開越南女 子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阮氏碧鳳來臺後,己○○即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 間起媒介阮氏碧鳳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處所從事坐檯陪酒之 工作,並向上開雇主以每一名越南女每日抽取新台幣(下同 )300 元之佣金牟利,恃以為生資為常業,嗣阮氏碧鳳來臺 後向己○○表示陳美娘、阮垂莊、蔡清垂、林氏敏亦要來台 工作,己○○與阮氏碧鳳復承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由己○○覓得與其 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臺灣男子乙○○、 甲○○、許邦珍、邱家慶充當人頭老公前往越南,分別與越 南女子陳美娘、阮垂莊、蔡清垂、林氏敏辦理結婚手續,取 得結婚證明書返台後,於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申請結婚登 記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各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且僅作形式 審查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 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內,核發結婚之戶籍 謄本予附表一編號3-6 所示台灣男子,附表一編號3-6 所示 臺灣男子取得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旋於附表一所 示申請居留證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上 開越南女子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美娘、阮垂莊、林氏敏陸續 來臺後,己○○即媒介陳美娘、阮垂莊、林氏敏分別至附表 二編號2-4 所示處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向上開雇主以 每一名越南女每日抽取300 元之佣金牟利,恃以為生資為常 業,迄於94年11月間止。
二、戊○○與己○○係兄弟關係,戊○○自93年7 月間起,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下稱三地門郵局)擔任經 理,負責郵務、儲匯及依郵局內部作業要點開立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等業務,為從事郵政業務之人。緣申請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或 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 件者,得申請歸化: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 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必須檢具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向國內住所地所在之戶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 華民國國籍證明,再據以持向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
之證明。己○○為使欲歸化為我國國籍之人能順利取得財力 證明,而收取25,000元至52,000元不等之歸化手續費用,竟 與戊○○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己○○先存放40萬元在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鹽埔郵局(下稱屏東鹽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俾便欲辦理歸化為我國國籍之人,得以利用上開40萬 元之存款存入擬歸化為我國國籍之人在郵局之帳戶內,而得 據以出據財力證明之用,雙方約定戊○○每開立一件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己○○即交付1,000 元之報酬,2 人謀 議既定後,己○○即自93年7 月間起迄95年1 月間止,將附 表三所示欲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申請人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戊○○,戊○○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入時間,將其帳戶內之上開40萬元轉入申請人之帳 戶,再將上開不實之存款餘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內,表示申請人帳戶中有40萬元之自有財產,以 此方式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內為 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戊○○開立上開虛偽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之轉出時間,將40萬元從附表三所示申請人之帳 戶轉回戊○○在鹽埔郵局之帳戶內,並將上開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交付予己○○。
三、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㈠於93年9 月29日,明知阮碧雲喪失原有越南國籍之證明 文件已經核發,竟仍撥打電話向阮碧雲及其張志賢徉稱:「 若要快一點辦妥喪失原有國籍手續,需另付1 萬元」云云, 使阮碧雲、張志賢陷於錯誤,誤信己○○所言為真,於1、2 週後,在渠等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196 巷6 號住處,交 付一萬元現金予己○○;㈡於93年9 月30日,向李紅桃誆稱 :「必須行賄越南外交官員以快速辦理喪失原有國籍手續, 需多支付一萬元之活動費用」云云,使李紅桃陷於錯誤,誤 信己○○所言為真,經討價還價後,於當日在其位於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28號住處,交付5,000 元現金予己○○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陳美娘、阮垂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對被告己○○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渠等係 經檢察官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依上開說明,純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陳美娘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己○○之詰問,依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陳美娘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阮垂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亦係傳聞證 據,惟阮垂莊屢經原審傳訊均未到庭(見原審㈠卷第93、18 2 ;㈡卷第356 頁),且阮垂莊於96年4 月11日入境臺灣後 ,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 審㈡卷第453 、455 頁),足見阮垂莊入境臺灣後,迄今均 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175 巷3 弄33號該址, 其所在已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而阮垂莊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上開陳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氏敏業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移署專二高市裕字第09701008 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10 頁),是證人林氏敏確 已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而如前所述,阮垂莊亦已所在不明 ,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林氏敏、阮垂莊於接受警方詢問 時被告己○○並不在場,陳述係在無壓力所為,亦無串謀情 事,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認林氏敏、阮垂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陳美娘於警詢時供稱 :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己○○強迫伊的護照扣在他那裡1 年,並藉此要脅伊依約定償還金錢,否則要遣送伊回越南等 語(見偵㈠卷第95- 9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護照拿給己○○是因為你26萬元還沒有還完,等你還完 26萬元他才把護照還給你?)己○○要幫我保管護照,因為 剛來臺灣我什麼都不知道」、「(己○○說你26萬還完,你 的護照他才要還你?)不是」、「(己○○有無說因為怕你 跑掉,所以你的護照要放在他那邊?)沒有」、「(己○○ 有無說你如果不將26萬元還完不讓你回越南?)沒有」、「 (你為何在調查局時說己○○都強迫你威脅你,說己○○要 你還完26萬才將護照還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㈡ 卷第402 、403 頁),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陳美娘於調查員詢問完 畢,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接受檢察官偵訊,並陳稱警詢 內容均屬實(見偵㈠卷第104 頁),且其於警詢過程中,被 告己○○並未在場,其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 避不利被告己○○之陳述,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 特別情況。辯護人雖稱被告陳美娘不識中國字,其並未詳閱 其於警詢時之筆錄,故其警詢筆錄有誇張、不實之風險云云 。惟陳美娘於偵訊時供稱「(筆錄內容有無實在?《提示95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調查員有念給我聽了,有實在。」 等語(見偵㈠卷第104 頁),顯見縱使陳美娘不諳中國文字 ,然其警詢筆錄業經調查員以朗誦方式告以要旨,並經陳美 娘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應無誇張、不實之風險,況陳美娘 前稱己○○強迫伊的護照扣在他那裡1 年,核與林氏敏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己○○說要滿1 年才要還伊護照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 -229頁)相符一致,綜上足認尚無誇張、不實之 情事。據上說明,陳美娘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條文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 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 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 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 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 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 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 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 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 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 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 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 官核發通信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3年監字第11849 號、93年 監續字第2054號、2284號、第2942號、94年度監續字第191 號、2734號卷),且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 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訊問時,均未表示監聽譯文 之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監聽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向阮碧雲、張志賢、李紅桃詐 欺取財、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陳美娘、阮垂莊、 、阮氏碧鳳、胡黃忠堅、蔡清垂、林氏敏等來臺工作後,對 雇主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及共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僱主不須申請許即得僱用之 規定,並無將假結婚之情形排除在外,否則即有擴大法律要 件並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再者,其兄戊○○開立存 款證明並無不實之情事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 於利用被告己○○所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先後在附 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外籍人士所開立之帳戶後開 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審查範圍僅及
於存簿內登載內容形式審查,不包括存簿款進出原因及來源 真偽之審查,附表三所示外籍人士確有委託己○○辦理歸化 續,並概括授權其為申辦手續之所有必要行為,包括向陳嘉 南借款、存入存簿作為短暫之資金調度,則其輾轉受託為存 入款項之代辦行為,並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明知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陳美娘等6 人與我國 籍男子乙○○等6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附表一所示越南 女子得以來台工作,而覓得附表一所示我國籍男乙○○等人 前往越南與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陳美娘等6 人辦理結婚手續 ,取得結婚證明書返台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結婚證 明書至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於取得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上開越南女子之外僑 居留證,而引進越南女子來台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48 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有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之 情事(見原審㈠卷第10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人頭老公一個月的代價是1 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81頁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以人頭引進越南女子來 台前後共計6 人,其中乙○○越南籍配偶為陳美娘,甲○○ 越南籍配偶為阮垂莊;許邦珍越南籍配偶為蔡清垂,李和生 越南籍配偶為阮氏碧鳳,邱家慶越南籍配偶為林氏敏,黃勇 智越南籍配偶為胡黃忠堅」、「辦理越南女子陳美娘、阮垂 莊、蔡清垂、阮氏碧鳳、林氏敏、胡黃忠堅等6 位越南女子 假結婚來台,我要求他們支付我20萬元,該20萬元包括簽證 、機票、食宿等費用,我再另外抽取3 成6 萬元之利潤,所 以她們共計要支付我26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141 頁背面 、155 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胡黃忠堅、黃勇 智、許邦珍亦因坦承假結婚經原審以96年簡字第1032號、 4123 號 簡易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科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判決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上訴卷第162-170 頁)。又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供稱:「(《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序號45及播放該段 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與你通話之女子即持用前述你所申請 之0000 000000 之行動電話,該女子是何人?該子稱:喂, 大哥,剛才假老公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打給你,跟你講如果 明天你不準備他的錢的,他要去報失蹤,該女子目前行蹤為 何?該女子人頭丈夫係何人?)該通話女子為阿妹,本名為 阮氏碧鳳,綽號『小鳳』,是我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台,她
的人頭老公『和生仔』是我找來的人頭老公,阿妹打電話向 我表示她的假老公『和生仔』要她打電話向我索取每個月1 萬元費用」等語(見偵㈠卷第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㈠卷第52頁背面),而阮氏碧鳳亦因假結 婚經原審以97年易字第13號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科處有期徒刑6 月,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171- 173頁)。足徵附表一編號2 之阮氏碧鳳與李和生亦係 假結婚無訛。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越南女子陳美娘、阮垂莊係假結婚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16 、118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邱 家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與林氏敏間係假結婚」等 語(見偵㈠卷第228 頁);證人林氏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我是透過一個越南朋友『小鳳』的介紹,由『小鳳』 的老公帶邱家庭來越南辦結婚手續」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頁)。足徵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與附表一所示我國男子均係 假結婚無訛。再者,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 「第一批先來台之阮氏碧鳳綽號『小鳳』在台灣比較熟了, 就跟我講她在越南有朋友想來台灣,所以陳美娘、阮垂莊、 蔡清垂、林氏敏等4 人都是由『小鳳』引介來台的」等語( 見偵㈠卷第156 頁),因此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人為假結 婚登記係由被告己○○與阮氏碧鳳共同促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之結婚證明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居留證申請書、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 271頁 、272- 277頁、293- 300頁、342 -346頁、332 -340頁、 253 -261頁;293- 310頁、288 -291頁),被告己○○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 表二媒介越南女子在台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我有這樣的 事實」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華庭開在那裡?)中安路」、「(為何你在電話裡面 表示中安路華庭的小姐是你帶去的?店是你開的?)不是我 開的,我是負責帶小姐進去,一個小姐1000元,我抽300 元 」等語(見偵㈠卷第80頁);於高雄市調處供稱:「我於93 年12月曾介紹越南女子至高雄市○○路華庭小吃部上班」、 「每介紹一位坐檯女子,小吃店老闆會每天支付300 元佣金 給我」、「阮氏碧鳳在高雄市○○路附近,林氏敏在高雄縣 大社『越南小姑娘』坐檯陪酒」、「陳美娘等越南女子來台 時並不會講國語,所以都是我先行安排她們到越南小吃部坐 檯陪酒,其中第一批先來台之阮氏碧鳳綽號『小鳳』在台灣
比較熟了,就跟我講她在越南有朋友想來台灣,所以陳美娘 、阮垂莊、林氏敏等都是由『小鳳』引介來台的,她們的工 作原先是我安排的;阮氏碧鳳、胡黃忠堅是我第一批引進之 越南女子」等語(見偵㈠卷第42頁、141 頁背面、156 頁) 。而證人陳美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妳剛來時在那裡工 作?)在小港一家百花香的酒店上班,只上了三個禮拜就沒 做了,再到另一家越南妹妹坐檯,坐檯錢都拿給陳先生」等 語(見偵㈠卷第105 頁);證人阮垂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妳剛來時在那裡工作?)在小港一家百花香的酒店上 班,每天都有坐檯,但都沒有拿到錢,錢被陳先生拿走了」 、「(陳美娘呢?)她以前跟我一樣在百花香酒店,現在沒 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6頁)。證人林氏敏於高雄市調處 證稱:「我是透過我的一個越南朋友『小鳳』的介紹嫁來台 灣,『小鳳』跟我說她的幕後老闆是己○○」、「剛開始是 『小鳳』帶我去高雄縣大社鄉『紅曉』卡拉OK店坐檯擔任服 務員」等語(見偵㈠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是被告 己○○確有自93年12月起迄於94年11月止,媒介阮垂莊、陳 美娘、阮氏碧鳳、蔡清垂、林氏敏至附表二所示處所從事坐 檯陪酒之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定。
㈢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是外籍配偶符合前開規定並取得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即可在我國工作,然此應不包括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之外籍 新娘,否則,無異鼓勵外籍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在臺工作 ,而影響外交部、警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理,進 而破壞結婚制度之真諦。本件阮垂莊、陳美娘、阮氏碧鳳、 蔡清垂及林氏敏,與各該人頭配偶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僅係 以假結婚方式,換取配偶名義而來臺工作,已如前述,故阮 垂莊、陳美娘、阮氏碧鳳及林氏敏雖已與我國國民辦理結婚 登記,於戶籍謄本上記載渠等係我國國籍乙○○等人之配偶 ,惟既無結婚之真意,結婚登記為不實之事項,越南女子自 不能享有合法平等工作之權利,是被告己○○媒介上開越南 女子至附表二所示處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應堪認定。
㈣如前所述,被告己○○確有媒介越南女子至小吃店、卡拉OK 店坐檯陪酒,而每日向店家老闆每1 名越南女子抽取300 元 之佣金,從中牟利,則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又
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 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己○○除媒介越南女子至小吃店、卡拉OK店 坐檯陪酒,並按每日每1 名越南女子向店家老闆抽取300 元 之佣金外,且係反覆為之,足見所為係有規劃及反覆性,是 被告己○○係以反覆媒介外國人至小吃店、卡拉OK店坐檯陪 酒為其生活之職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己○○就其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阮碧雲、張志賢、李 紅桃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上訴卷第150-151 頁),核與證人阮碧雲、張志賢、 李紅桃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09- 126頁、第203- 206 頁)、證人張志賢、李紅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 ㈠卷第127- 131頁、120- 12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46 、14 7 頁),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儲匯人員承辦開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時,應依郵政存簿儲 金作業規章第104 條之1 規定「嚴拒儲戶為下列行為」:以 不實存款餘額(帳戶結存)或暫借頭寸,申請存款餘額證明 情事;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於各帳戶間頻繁移轉鉅額款項 之交易,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6日儲字第09 700754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而財政部 亦於89年9 月13日以台財融第88737515號函令金融機構辦理 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請特加注意客戶存款資金來源去向及 其真實性,對於以不實存款資金或直接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 資金之用之客戶申請出具資金證明者,應嚴予拒絕證明(見 本院上訴卷第87頁)。被告戊○○係於70年6 月2 日依據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分發前往「台灣郵政管理局」澎 湖郵局服務,84年10月21日起始在本局(即屏東郵局)及本 轄各支局服務,89年8 月10日起擔任本轄支局局長職務,92 年1 月1 日起郵政改制公司,「局長」職務名稱改為「經理 」,迄至95年8 月2 日始解除「經理」職務,此段期間其職 責係綜理該局局務,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 年5 月16日屏人字第09750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 第390-1 頁),被告戊○○在郵局服務20餘年,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
㈥被告己○○、戊○○對於由被告己○○將40萬元存放在被告 戊○○在屏東鹽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將 附表三所示申請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戊○○,並指示被告戊○○將帳戶內之上開 40萬元先後轉入附表三所示申請人帳戶內,據以開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第150 頁),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調查 供稱:「資料袋係存放委託我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外籍人 士資料,其中資料袋有註記郵政密碼的,就是由我負責提供 40萬元存款證明」、「我哥哥戊○○在郵局服務;在他服務 的郵局幫須要財力證明之越南郵局開立存款證明,因為風險 很大,所以在開始時我就答應我哥哥每幫忙1 件存款證明, 就給他1000元代價」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141 至144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間你是否委 託己○○處理歸化中華民國國民的手續?)有」、「(妳是 否知道辦理歸化需要一些財產證明文件?)知道」、「(妳 的財產證明文件如何處理?)那時候我沒有錢,那時己○○ 幫我處理」、「(己○○如何幫你處理?)那時候我沒有40 萬元無法到郵局辦理存款,後來己○○用他自己40萬元存入 我的帳戶裡面」、「(己○○存入40萬元之後,他有無向你 說這40萬元還要提領出來?)有」、「(你有無向己○○借 40萬元?)我沒有借,己○○幫我處理」「(你是否事前知 道己○○存入40萬元到你帳戶?)我知道」、「(之後這40 萬元如何處理?)事後也是己○○《按係戊○○之誤》自己 去提領出來,然後他將存款簿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108-10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 是否委託己○○幫你太太吳露斯辦理歸化手續?)有」、「 (辦理歸化手續需要一些財產證明文件,那時候這財產證明 如何處理?)我以2 萬5000元讓他包,己○○全部幫我辦好 ,包到我太太拿到身分證,存款時候我與己○○一起開戶, 開戶後我有將印章、存款簿交給他」、「(你是否知道己○ ○要存入40萬元到你的帳戶,辦理財產證明?)應該有聯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0-111 頁)。足證附表三所示申 請財力證明之人在郵局內之資金均係由被告己○○所提供, 且係短暫之暫借頭寸而非渠等自有之資金無訛。此外,復有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之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各39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證物 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4 月10號屏營字 第0955080004號函附之儲戶基本資料影本118 紙(見偵㈡卷 第40-1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㈦存放於被告戊○○上開帳戶內之40萬元既係被告陳嘉南所有 而非被告戊○○及附表三所示申請人所有,且係於附表三所 示之人欲取得財產證明時,始匯入申請人之帳戶,於辦妥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即又提出,足徵存入附表三所示 申請人帳戶之40萬元並非渠等所有,此為被告戊○○、陳嘉 南所明知,依前揭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及財政部之函示, 自應嚴予拒絕,乃被告戊○○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內登載渠等之存款餘額為40萬元云云,而 出具存款餘額證明,自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無訛。
㈧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5條關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緩。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先行政處罰及5 年內再犯始 科以刑罰之規定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該罪之可罰性要 件。惟上開限制在同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之 規定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法條之文義甚明。是被告 己○○所犯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罪,自無庸經上開行 政處罰之先行,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 犯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亦經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 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 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 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 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 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 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 小。揆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既在將「公務員 」此一身分構成要件內涵作一明確之界定,則針對公務員犯 罪而制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同應作限縮解釋,乃理所當然。新修正之刑法既 已就公營公司之唐榮公司人員從事非公共事務之行為,排除 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範圍之外。故若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 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定 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 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 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 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 規定,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4 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郵件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 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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