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77號
KSHM,97,上訴,1277,20081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包括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⑵⑶、編號2 、編號3 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MDM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五所示愷他命、硝甲西泮(驗後合計淨重分別為肆拾陸點陸肆伍公克、參拾壹點玖捌玖公克;其中愷他命部分含包裝袋);及夾鏈袋捌佰個、白色紙盒貳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OKWAP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之財產負連帶責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或紅豆)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與其胞弟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至10月間, 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愷他命每100



公克3 萬至4 萬元之價格,向周名人購入不詳數量之MDMA 、愷他命,復向許東欽取得50公克愷他命後,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同時出售第二、三級毒品MDMA 、愷他命予賴建宇1 次。
(二)又由胞弟乙○○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介 紹如附表二所示蕭博聲及綽號為「亮亮」、「企鵝」之女 子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價格,與胞弟乙○○共同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聲3 次、綽號「亮亮」之女 子1 次、綽號「企鵝」之女子1 次。
(三)甲○○另於96年7 、8 月間及不詳時間,以每顆20元之價 格,向周名人徐培耕分別購入硝甲西泮1000、200 顆, 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之雷姓成 年男子1 次。
二、嗣經警於97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乙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預備 供販賣之用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及附表 四編號8 至11、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甲○○所有分別供包 裝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夾鏈袋、白色紙盒及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之行動電話3 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暨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列之書 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8頁、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單獨、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事實;被告乙○○對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宇蕭博聲唐義勛、陳 玉芳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第62頁~第64頁、 第83頁~第84頁、第98~第100 頁、第115 頁、第121 ~第



122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號碼 電信申設者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見警卷 第6 頁~第9 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41 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原審一卷 第6 頁;原審三卷第62頁~第64頁)。
二、扣案附表四編號1 ~7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疑似毒品,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第 二、三級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 3 頁~第136 頁);此外,並有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之夾鏈袋800 個、白色紙盒2 個扣案,有海巡署屏東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8頁~第73頁),足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證人賴建宇雖復於偵訊中證稱,除愷他命外,其 並未向被告甲○○買過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與其在警詢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過第二、三級 毒品等語,及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自白不符 。惟查,依被告甲○○之供述,監聽譯文所載對談內容中提 及「下面的」、「褲子」是代表愷他命;「上面的」、「衣 服」是代表搖頭丸等語(見警卷第2 頁),則96年11月4 日 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賴建宇(行動電 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所示,賴建宇向被告甲○○洽詢之 商品包括「褲子」、「衣服」,最後雙方達成之交易內容為 「上」「下」都2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4 日 4 時52分01秒~同日5 時01分29秒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7 頁~第9 頁),是由該客觀證據顯示,賴建宇應確有 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其於偵訊中否認曾向被 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應係多次向不同賣方購買不 同種類毒品而記憶混淆不清所致,尚不得據此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 提供毒品、被告乙○○主動介紹蕭博聲及綽號「亮亮」、「 企鵝」之女子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並出面交付毒品予 蕭博聲、綽號「企鵝」之女子(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 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均相互 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之目的,被告乙○○自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四、至販毒品金額之認定,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 表一售予賴建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金額2200元(1000+1200=2200)均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售 予蕭博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共3000元,僅收到一 半(即3000/2=1500 元);附表二編號2 售予「亮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約500 至600 元;附表二編號3 售 予「企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沒有拿到,該次拿 到的8000元是「企鵝」先前之欠款;附表三售予雷姓成年男 子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交易金額4400元均有取得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 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得為8600元(1000+1200+ 1500+500+4400=8600);其中2000元(1500+500=2000) 為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併予敘明。五、綜上,被告甲○○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與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為同條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三部分,均 係犯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 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復次,所 謂集合犯,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參諸前開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 非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 終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 意,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2 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 被告甲○○販售愷他命予賴建宇1 次及被告甲○○乙○○ 共同販售愷他命予蕭博聲3 次、綽號「亮亮」、「企鵝」之 女子各1 次,販售對象不同,交易時地亦有差異,均經被告 甲○○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其等各該販賣行為 ,也別有各自之議價過程或互異之買賣條件等一切情狀,因



認被告甲○○乙○○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 示多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反較連 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核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 有違,尚有未恰。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 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 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 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 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 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 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 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 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 ,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參考)。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 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 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賣出第二級毒品MDMA 之行為、接續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接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賣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行為,各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附表二第二 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各論以一罪之既遂氾。二、又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賴建宇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認應數罪併罰, 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 乙○○並無獨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貨源,且在毒品交易過程 中,參與之程度僅止於介紹毒品買家,並間有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5 次,且數量輕微,所 得金額總計僅2000元,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本院即令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處以被告乙○○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 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指被告甲○○遭查獲後即供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來源分別來自周名人許東欽徐培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 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上手 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 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即揭明斯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指認周名人、許東 欽、徐培耕即為其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之毒品來源,惟周名人許東欽徐培耕等3 人,目 前尚在查緝中,尚未到案,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4 月18日雄檢惟翔97偵2385字第31778 號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9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9 7001617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尚未因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 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 ○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而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賣出 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接續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賣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接續附表三所示賣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行為,各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未予 論述,而逕論各該第一次賣出行為為一罪,尚未盡恰,被告 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金錢,明知第二、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硝甲西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竟意圖營利由被告甲○○購入後伺機 販賣牟利,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莫大之潛在危害



,及其所得利益均非鉅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 偵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之⑴、附表三所示之物或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予 沒收銷燬或沒收(其依據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相關規定) 。
伍、原審就被告甲○○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⑵⑶、編號 2 、編號3 部分)及被告乙○○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同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審酌 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 錢,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竟意圖 營利由被告甲○○購入後伺機販賣牟利,被告乙○○則介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家並參與該部分販毒犯行,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莫大之潛在危害,及其等販賣毒品之 次數、所得利益均非鉅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 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此等部分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諭知沒收之物、所得財物(被告 乙○○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此等部分詳如附表 二編號1 之⑵⑶、編號2 、編號3 部分所示)。並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扣案如附表四、五 所示愷他命(驗後合計淨重為46.645公克,含包裝袋);供 犯罪所用之夾鏈袋800 個、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各 次販毒所得2,000 元應與甲○○之財產負連帶責任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原審 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此等部分上訴意旨、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之⑵⑶部分、編號2 、編號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MDMA1 顆(驗後淨重0.299 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五所示愷他命、硝甲西泮(驗 後合計淨重分別為46.645公克、31.989公克;其中愷他命部 分含包裝袋);及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800 個、白色紙盒2 個、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OKWAP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 各次販毒所得新臺幣8,600 元,其中新臺幣2,000 元應與乙 ○○之財產負連帶責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6,600 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被告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聯譯文內容 │ 罪名與刑度 │




├──┼────────┼─────────────┼────────────┼───────┤
│ 1 │賴建宇以自己所使│96年11月4 日5 時33分許,在│㈠時間:96年11月4 日5 時│甲○○販賣第二│
│ │用之0000000000(│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1 分29秒 │級毒品,處有期│
│ │B) 號行動電話,│二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附近│... │徒刑7 年4 月,│
│ │撥打甲○○所使用│巷道,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B: 你那邊有「衣服」(搖│扣案MDMA1 顆(│
│ │之0000000000(A │5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 頭丸)嗎? │驗後淨重0.299 │
│ │)號行動電話,相│顆600 元之價格,賣出第二、│A: 有啊! │公克)沒收銷燬│
│ │約右列交易時間、│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各2 顆│B: 喔,是「有用的」(指│之;扣案愷他命│
│ │地點、價格。 │予賴建宇,得款共計2200元。│ 有強烈幻感之搖頭丸)│7 小包(驗後合│
│ │ │ │ 嘛? │計淨重46.645公│
│ │ │ │A: 嗯! │克,含包裝袋)│
│ │ │ │B: 有喔? │、NOKIA 牌行動│
│ │ │ │A: 嗯! │電話1 具(序號│
│ │ │ │B: 多少啊? │00000000000000│
│ │ │ │A :5 (指搖頭丸每顆售價│4 號,含其內09│
│ │ │ │ 500 元)! │00000000門號SI│
│ │ │ │B: 5 喔? │M 卡)、夾鏈袋│
│ │ │ │A: 因為現在不好拿。 │800 個均沒收之│
│ │ │ │B: 喔,有嗎? │。未扣案販賣毒│
│ │ │ │A: 有啊! │品所得新臺幣22│
│ │ │ │B: 那我們應該可能上下都│00元沒收之,如│
│ │ │ │ 2 (向A 買2 顆搖頭丸│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 公克K 毒)這樣子│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 我們到那巷子口,快到│ │
│ │ │ │ 了再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 │
│ │ │ │㈡時間:96年11月04日05時│ │
│ │ │ │ 33分08秒 │ │
│ │ │ │A: 喂? │ │
│ │ │ │B: 我在你們巷子口了。 │ │
│ │ │ │A: 好! │ │
└──┴────────┴─────────────┴────────────┴───────┘
附表二
┌──┬────────┬─────────────┬────────────┬───────┐
│編號│ 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聯譯文內容 │ 罪名與刑度 │
├──┼────────┼─────────────┼────────────┼───────┤
│ 1. │均蕭博聲以自己所│⑴96年11月4 日凌晨4 時14分│㈠時間:96年11月4 日4 時│⑴甲○○共同販│




│ │使用之0000000000│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14分54秒 │賣第三級毒品,│
│ │(B) 號行動電話│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 │處有期徒刑5 年│
│ │,撥打甲○○所使│ 5 住處樓下旁之超商,以每│B: 我叫人家過去拿二喔!│4 月,扣案NOKI│
│ │用之0000000000(│ 公克500 元之價格,賣出第│ ( 向A 購買2 公克之K │A 牌行動電話貳│
│ │A) 號行動電話,│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蕭│ 毒) │具(序號356426│
│ │相約右列交易時間│ 博聲,並由乙○○將毒品交│A: 喔,是你嘛? │000000000 、35│
│ │、地點、價格。 │ 給受蕭博聲委託前來取貨之│B: 就我的弟弟! │0000000000000 │
│ │ │ 唐義勛(綽號「小光頭」)│A: 啊? │號,含其內0913│
│ │ │ 。(本次未取得賣毒價金)│B: 就上次跟我去那個啊!│850494、095230│
│ │ │ │A: 上次跟你去? │0329 門號SIM │
│ │ │ │C: 小光頭! │卡)、夾鏈800 │
│ │ │ │A: 喔,好! │個、愷他命7 小│
│ │ │ │B: 小光頭! │包(合計驗後淨│
│ │ │ │A: 小光頭,他叫小光頭喔│重46.645公克)│
│ │ │ │ ? │均沒收之。 │
│ │ │ │B: 耶! │⑵乙○○共同販│
│ │ │ │A: 現在嘛? │賣第三級毒品,│
│ │ │ │B: 你五分鐘下來。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A: OK! │6 月,扣案NOKI│
│ │ │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㈡時間:96年11月4 日4 時│具(序號355375│
│ │ │ │ 20分53秒 │000000000 、35│
│ │ │ │(唐義勛撥打給甲○○〈A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含其內0952│
│ │ │ │A: 到了喔。 │300329、091385│
│ │ │ │B: 美女!到了。 │0494門號SIM 卡│
│ │ │ │A: 這麼快? │)、夾鏈袋800 │
│ │ │ │ │個、愷他命7 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46.645公克)│
│ │ │ │ │均沒收之。 │
│ │ ├─────────────┼────────────┼───────┤
│ │ │⑵96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8分│時間:96年11月8 日3 時48│⑴甲○○共同販│
│ │ │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分11秒 │賣第三級毒品,│
│ │ │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A: 喂?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5 住處附近,以每公克500 │B: 我在(周女住處)樓下│4 月,扣案NOKI│
│ │ │ 元之價格,賣出第三級毒品│ 我在我要L 。 │A 牌行動電話2 │
│ │ │ K 他命1 公克予蕭博聲(未│A:我要下去了! │具(序號356426│
│ │ │ 取得賣毒價金)。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含其內091385│
│ │ │ │ │0494、00000000│
│ │ │ │ │29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7 小包│
│ │ │ │ │(合計驗後淨重│
│ │ │ │ │46.645公克)、│
│ │ │ │ │夾鏈袋800 個,│
│ │ │ │ │均沒收之。 │
│ │ │ │ │⑵乙○○共同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6 月,扣案NOKI│
│ │ │ │ │A 牌行動電話2 │
│ │ │ │ │具(序號355375│
│ │ │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其內0952│
│ │ │ │ │300329、091385│
│ │ │ │ │0494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7 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46.645公克)│
│ │ │ │ │、夾鏈袋800 個│
│ │ │ │ │,均沒收之。 │
│ │ ├─────────────┼────────────┼───────┤
│ │ │⑶96年11月17日晚上8 時6 分│㈠時間:96年11月17日20時│⑴甲○○共同販│
│ │ │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6 分3 秒 │賣第三級毒品,│
│ │ │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B: 你在家喔?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5 住處附近,以每公克500 │A: 對阿! │4 月,扣案NOKI│
│ │ │ 元之價格,賣出第三級毒品│B: 中正嘛? │A 牌行動電話2 │
│ │ │ K 他命3 公克予蕭博聲,得│A: 對阿! │具(序號356426│
│ │ │ 款1500元。 │B: 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A: 好,你知道你還欠我喔│,含其內091385│
│ │ │ │ ,你知道喔? │0494、00000000│
│ │ │ │B: 我知道阿,阿那個我等│29門號SIM 卡)│
│ │ │ │ 一下3 個嘛,那個..剩│、愷他命7 小包│
│ │ │ │ 的那個500 我過兩天拿│(合計驗後淨重│
│ │ │ │ 給你好不好? │46.645公克)、│
│ │ │ │A: 好,沒關係,你要幾個│夾鏈袋800 個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 │B: 3 個(單位毒品)! │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A: 好! │得財物新台幣15│
│ │ │ │B: 我3 個都是拿現金! │00元與被告周承│
│ │ │ │A: 好! │翰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㈡時間:96年11月17日20時│沒收時,以其與│
│ │ │ │ 16分52秒 │乙○○之財產抵│
│ │ │ │A: 喂? │償之。 │
│ │ │ │B: 過3 分鐘下來,我快要│⑵乙○○共同販│
│ │ │ │ 到了! │賣第三級毒品,│
│ │ │ │A: 好,我知道,我在買東│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西! │6 月,扣案NOKI│
│ │ │ │B: 好! │A 牌行動電話2 │
│ │ │ │ │具(序號355375│
│ │ │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其內0952│
│ │ │ │ │300329、091385│
│ │ │ │ │0494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7 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46.645公克)│
│ │ │ │ │、夾鏈袋800 個│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1500元與甲○○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周│
│ │ │ │ │宛璇之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綽號「亮亮」之女│96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8分許│時間:96年11月9 日4 時18│⑴甲○○共同販│
│ │子以自己所使用之│,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分53秒 │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B) │中正二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A: 喂? │處有期徒刑5 年│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近,以每公克不詳之價格,│B: 我是小胖(指乙○○)│4 月,扣案NOKI│
│ │甲○○所使用之09│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 的朋友。 │A 牌行動電話2 │
│ │00000000(A) 號│予綽號「亮亮」之女子,得款│... │具支(序號3564│




│ │行動電話,相約右│500 元。 │A: 就你到威士必大樓那邊│00000000000 、│
│ │列交易時間、地點│ │ 打給我。 │00000000000000│
│ │、價格。 │ │B: 好,我到那邊打給你。│號,含其內0913│
│ │ │ │A: 你要幾個? │850494、095230│
│ │ │ │B: 2 (公克K 毒),你是│0329門號SIM 卡│
│ │ │ │ 什麼的? │)、愷他命7 小│
│ │ │ │A: 細的(K 毒品種)。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46.645公克)│
│ │ │ │ │、夾鏈袋800 個│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500 元與被告周│
│ │ │ │ │承翰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乙○○之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⑵乙○○共同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