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47號
KSHM,97,上訴,124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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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 、7 月間,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乙○○接洽購買停業中之吳記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甲○○為掛名負責人,乙○○則為 實際負責人),得悉塑品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園工業園區開發 籌備處之「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下稱污水 工程),乃向乙○○詢問有無意願引進外勞及能否承包部分 工程,乙○○認為丙○○或可為塑品公司引進合法外勞,加 速施工進度,遂同意交由副總經理李再興進行後續之處理, 並指示工程師蔡福志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丙○○旋於93年8 月31日以吳記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申請如附表一所列之泰國人等來台工作履約許可。勞委會於 93年9 月8 日以其申請文件不全,函請丙○○補齊外國法人 來台履約之契約等文件,丙○○再於93年10月1 日提出吳記 公司93年8 月1 日承攬塑品公司污水工程(土建工程)工程 契約(下稱甲約)、吳記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將該工程轉包 外國法人即泰國RUNGNIRUND CHANG CO.LTD.長榮聯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人為丙○○)之工程 契約(下稱乙約)向勞委會補件。惟勞委會複審時,發現甲 、乙約之完工期限為「93年4 月26日」,申請外國人來台履 約期間卻為「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31日」,兩者顯然 矛盾,且丙○○亦未檢附吳記公司營利事業記證,便於93年



10月18日,再函請丙○○正式補件。丙○○於93年10月間某 日,再提出吳記公司所出具之乙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 、吳記公司與長榮公司所出具之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 另以塑品公司名義出具之甲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塑 品公司與吳記公司出具之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各1 份, 連同吳記公司營利事業記證影本一併於93年10月20日持向勞 委會續行補件申請,勞委會見文件齊備,始於93年10月22日 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9 名泰國人入境履約。其中附表一編號 3 、5 、6 、7 、8 等5 名泰國人因而於93年11月25日順利 入境;惟因丙○○申請許可時間過長,致塑品公司已另僱他 人,而未同意僱用該批泰國人,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 括犯意,媒介上述泰國勞工至他處非法為不詳之他人工作, 進而獲取利益。嗣經勞委會函請台中市政府前往查察污水工 程之工地後,發現上開入境之泰國人均未在該工地工作,始 查知上情。
二、丙○○於93年10月7 日取得吳記公司之全部股權。復因得悉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承攬日商鹿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台北捷運CK570E 區段○○○○道建物保護工程(下稱隧道工程),亦承前開 概括犯意,擬利用上開模式另引進附表二外勞來台工作,惟 因上述㈠之申請案已遭勞委會查覺有弊,丙○○恐生變數, 隨即將該批附表二泰國人來台之性質,改為職業受訓,用長 榮公司與吳記公司(時負責人已變更為王臺雄)簽立之94年 2 月1 日企業代訓合約書證之。嗣於94年3 月2 日附表二所 列之泰國人來台後,丙○○在未經勞委會許可其等得在我國 境內工作前,即媒介該批泰國人至隧道工程之台北新莊捷運 工地非法工作。丙○○再於94年3 月8 日,向勞委會提出履 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以申請附表二所列之泰國人工作許 可。勞委會則於94年3 月15日以文件不齊,命丙○○補件, 丙○○復於同年3 月24日再提出以吳記公司名義與萬達公司 簽訂隧道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契約書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 10 日 、93年10月20日,以下統稱丙約);以吳記公司名義 與長榮公司簽訂轉包工程契約(契約書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 20日、93年10月28日,以下統稱丁約)等資料補件,經勞委 會向隧道工程主承包商鹿島公司查證後,確認吳記公司及長 榮公司均非該工程之承包商或分包商後,乃駁回丙○○之申 請。丙○○始被迫安排該批泰國勞工於94年5 月11日出境。三、丙○○明知本身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積極 向乙○○接洽頂讓吳記公司事宜,於93年10月7 日,在上址 塑品公司內,議妥以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向乙○○價購



吳記公司全部股權,並當場交付由其背書、發票人三迤國際 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1 月20日、金額7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 行前金分行支票1 紙予乙○○,以虛應作為第一期價款,致 乙○○及吳記公司其餘股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同意將吳記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丙○○或 其指定之人,後復通知甲○○於94年1 月6 日配合辦理吳記 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丙○○指定而不知情之王臺雄。直至上開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丙○○亦未依約續付第二、三期款項 ,乙○○見丙○○頂得吳記公司卻分文未得且追索無著,始 悉受騙。
四、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乙○○、甲○○、蔡福志、李再興及官俍佑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證述 前後一致且與事理無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乙 ○○、甲○○、蔡福志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李再興及官俍佑則經被告拾遮對質詰問權,則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固坦承有 於上揭各該時間、地點提具相關契約文件以申請上開泰國勞 工入台工作,後媒介伊所引進之泰國勞工至其他地方工作之 事實,亦坦承有乙○○等人購買吳記公司股權及未如期付款 之事實,惟辯稱:伊上開引進外勞之程序是合法的,亦無詐 欺乙○○等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有吳記公司93年8 月31日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 可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勞委會93年9 月8 日勞職規字第 0932020909號函、各工程契約(甲約、乙約)、專門性或技 術性之工作文件查核清單、勞委會93年10月18日勞職規字第 0932024438號函、93年10月13日吳記公司與塑品公司補充協 議書、93年10月13日吳記公司與長榮公司補充協議書、吳記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雇主親自領件 聲明書、勞委員93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0932026976號函、 勞委會94年3 月23日勞職規字第0940010355B 號函、臺中市 政府94年1 月11日府勞行字第0940000719號函、塑品公司94 年3 月2 日中科專字第118 號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 備處營繕工程契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詳細價目



表、長榮公司授權書、吳記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93年8 月 16日)、塑品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94年9 月27日境信彤字第09410215480 號函暨檢附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6年6 月6 日府勞行字第 0960125277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 844 號卷第71至87頁、第70頁、第48至61頁、第21頁、第20 頁、第11頁、第1 至5 頁)等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3 、 5 、6 、7 、8 等5 名泰國人於93年11月25日順利入境來台 後,並未在塑品公司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等5 名泰國人來 台後,由他們自己管理自己,不知有無為他人工作等語,惟 查該批泰國人士係由被告積極辦理引進,其中附表一編號、 5 、6 、7 、8 等4 名均至94年5 月26日始行出境(編號3 泰勞部分則至94年9 月27日止尚無出境資料),其等在我國 境內停留有相當時間;又其等入境目的即在我國境內工作, 惟其等入境後因故而未能至原先約定塑品公司內工作,此時 如非經由被告媒介至他處為他人非法工作,其等如何能在我 國境內長期停留?且證人李再興於偵訊時證述:伊台中工地 沒有使用外勞,該工地是有出現人手不足的問題,但伊都交 給下包處理,伊跟被告是有談過要引進外勞的問題,但伊說 該工程應該不可能引進外勞,因以前伊有用過外勞,好像是 要兩年以上的工程才可以用外勞,但被告說他有辦法,好像 是要用境外公司,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 伊,說外勞已經進來,伊等不用,被告就轉到其他工地去等 語詳實在卷,顯見被告有意圖營利非法媒介該外勞工作之犯 行。
㈡、事實二部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2日勞職規字第 0940501429B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94年 3 月31日北市北一字第09460300600 號函、日商鹿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4 月1 日94一工字第0452號函、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文件查核清單、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 申請書、各工程契約書(丙約、丁約)、引進泰勞之資料表 及護照、萬達公司承攬CK570E工程合約書、吳記公司開立予 萬達公司之發票、企業代訓合約書(長榮公司與吳記公司, 2005 .2.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16日勞職法字第 09400102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7日 境信彤字第09410215480 號函所附之外籍人士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在卷可憑。證人官良佑於94年6 月6 日偵訊亦結證稱 :伊有代表萬達公司與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但一直到 94年3 月2 日外勞才進來,有到伊工地工作,都是泰國籍的



,都做到5 月9 日,後來被告跟伊說勞委會不同意這些外勞 工作,故這些外勞便出境了。伊有因此付被告一百多萬元, 這些泰勞的住宿費用是吳記公司安排並負擔的,伊公司給勞 工的是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一萬多元,至於伊公司給吳記 公司的發票三張,共105 萬餘元,則是用來支付上開泰勞的 實習費用等語在卷相符,核與卷附發票及契約書等之內容相 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長榮公司之收據一紙,以證 明萬達公司所給付之款項105 萬元,均已交付予長榮公司, 惟觀卷內之長榮公司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人為「LIU CHIEN MING」(按即被告),被授權人亦為被告,足見其與長榮公 司關係菲淺,從而前開收據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再者 ,被告如非圖取其利益,豈有積極安排泰國人非法在我國為 他人工作之理,益證被告有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勞工作之犯 行無誤。
㈢、事實三部分,業經證人乙○○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 宗第156 至157 頁),並有吳記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前開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94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102 至 105 頁),吳記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既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仍以190 萬元向吳記公司之 原股東乙○○等人購買股權,復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給乙○ ○等人,並於支票被退票前即已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 及至支被退票後,既不出面處理,亦不再支付餘款,足見其 確係有詐術之施用並因而獲取利益,其此部分行可以認定。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詐欺得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 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餘數次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不利,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如事實一、二部分之違反就業服務法,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揭詐欺得利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後述),且其所犯詐欺得 利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歧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青壯之年 ,竟為圖不法利益,非法引進外勞而媒介至其他工地工作以 獲利,損及各該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行為實有不當,及其詐得之利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非法引進外勞之人數之犯罪情節 ,暨其手段、目的、動機、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 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應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明知乙○○未同意其使用吳記 公司申請外勞入境工作,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媒介泰國人 予他人非法工作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吳記公司負責人 甲○○、乙○○之同意,即於93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吳記公 司及甲○○之印章(下稱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蓋用, 進而偽造吳記公司93年8 月16日發包工程承攬單,並於93年 8 月31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使(註: 丙○○向勞委會提出之偽造文件均係影本,而自行加蓋「與 正本相符」之戳章,以下均同),藉以申請如附表一所列之 泰國人等來台工作履約許可,藉以營造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 契約之需,即可指派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假象,進 而規避外國人須由雇主依聘僱契約申請許可工作之規定。詎 勞委會於93年9 月8 日以文件不全,函請丙○○補齊外國法 人來台履約之契約等文件,丙○○為遂行上開犯行,復於不 詳時地,再偽造吳記公司93年8 月1 日承攬塑品公司污水工 程(土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甲約)、吳記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將該工程轉包外國法人即泰國RUNGNIRUND CHANG CO. LTD.長榮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聯合公司,在台授權 代表人為丙○○)之工程契約(下稱乙約);該二契約上, 關於吳記公司部分,均由丙○○自行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 小章;塑品公司部分,丙○○則持甲約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6 號26樓之1 塑品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蔡福志在甲約上 ,核蓋塑品公司及乙○○之印章,完成該二契約之偽造後, 連同其先前接洽承包未果而取得之塑品公司承攬污水工程契 約影本,再於93年10月1 日向勞委會申請補件。惟勞委會複



審時,發現甲、乙約之完工期限為「93年4 月26日」,申請 外國人來台履約期間卻為「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31日 」,兩者顯然矛盾,且丙○○亦未檢附吳記公司營利事業記 證,便於93年10月18日,再函請丙○○正式補件。丙○○遂 承前開犯意,利用上述手法,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吳記公司所出具之 乙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吳記公司與長榮聯合公司所 出具之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另以塑品公司名義出具之 甲約93年10月13日修正確認書、塑品公司與吳記公司出具之 93年10月13日補充協議書各1 份,循上述模式交予不知情之 蔡福志蓋用塑品公司、乙○○印章後,再連同吳記公司營利 事業記證影本一併於93年10月20日持向勞委會續行補件申請 。因而使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等5 名泰國人因而 於93年11月25日順利入境我國。㈡被告丙○○順利引進上開 五名泰國人來台工作後,食髓知味,復得悉萬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萬達公司)承攬日商鹿島營造腹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台北捷運CK570E區段○○○○道建 物保護工程(下稱隧道工程),亦擬利用上開模式引進外勞 來台工作,遂承前開犯意,明知已於93年10月7 日頂得吳記 公司,竟在未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亦未徵得甲○○同意之下 ,即以吳記公司名義對外與不知情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官良佑 接洽,以提供勞務為由,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與萬 達公司簽訂隧道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2 份(契約書日期分別 為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20日,以下統稱丙約);另於不 詳時、地,蓋用偽造之吳記公司大小章,偽造吳記公司再轉 包予長榮聯合公司之工程契約2 份(契約書日期分別為93年 10月20日、93年10月28日,以下統稱丁約),並持往公證以 供取信於官良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二、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文書經係經同意而為等 語。
三、按證人乙○○固證稱:伊並未同意塑品公司與被告丙○○簽 訂該承攬契約,因塑品公司於93年8 月1 日,工程進度已達 到20% ,不可能更換承包商。莊啟旺(按係吳記公司之幕後 股東)並未同意被告丙○○使用吳記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 程。證人甲○○亦證述:伊曾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碰 到被告丙○○,因為當天吳記公司要過戶給他人,所以伊去 那邊簽名,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或公司的名義簽訂任何 契約或申請外勞入境來台,伊也沒有見過吳記公司93年9 月 13日之補充協議書等語,而分別為被告不利之陳述。



四、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曾到我們公司說,要引 進外勞,要做中科的土木工程,但要請我們配合蓋章專案申 請,此是吳記出售前的事,我們有同意蓋章。」等語(94年 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100 頁);於原審亦證稱:伊是有同意 被告引進外勞為伊公司之工程工作;及伊印象中伊有跟被告 談引進外勞可以降低成本,因引進外勞需要一些時間,而申 請外勞也可能不會通過,所以伊只是配合被告去做一些申請 引進外勞的關手續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67 頁),已供稱 其有同意被告為塑品公司引進勞並蓋章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事 實;另證人蔡福志在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前開工程契約及協 議書上蓋章,是經乙○○授權蓋的等語(94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114 頁)。於原審審理中並進而證稱:乙○○曾指示 伊協辦污水工程引進外勞事宜及用印,當時被告有拿文件給 伊蓋,伊知道蓋的文件是要引進外勞;當時乙○○指示伊, 被告拿申請外勞的文件來,伊就蓋章;及蓋章當天是乙○○ 與被告談完後,乙○○就指示伊協助被告在一些文件上用印 ,被告就把一些文件交給伊用印,之後乙○○才回到他的辦 公室,伊知道蓋的一些申請外勞的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二宗 第163 頁以下),足認乙○○確有同意被告為塑品公司引進 外勞。
㈡、又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之93年6 、7 月間,即向乙○○洽談購 買吳記公司之股權事宜,並於93年10月7 日與吳記公司之原 股東乙○○等五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由乙○○等五人將 其等持有之吳記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 於94年1 月6 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辦更事宜,此為被告及證人 乙○○所陳明,並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可參。是被告當時既已與乙○○洽談吳記公司之股權轉讓事 宜,其後亦已頂得吳記公司,則被告為期其於頂得吳記公司 後,能順利以吳記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在此之前,即以吳 記公司為上開申外勞行為,自有必要。再者,前開契約及確 認書上均載明吳記公司係契約當事人之一,蔡福志於用印時 自無未發現之理,而其並未就此事項有所表示或向黃福忠報 告,及證人乙○○及蔡福志之前開陳述,顯見乙○○既有同 意配合被告去做申請引進外勞的關手續,衡情,應已授權( 明示或默示)被告自行請他人代刻吳記公司大小章使用,足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至於證人甲○○所述,因其 係吳記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亦未介入前開事項 ,則其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93年10月7 日與吳記公司之原股東乙○○等五人簽



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由乙○○等五人將其等持有之吳記公司 全部股權讓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約定:「至93年 10月1 日止,所有有關稅捐、財務、債務及各項民刑事責任 均由甲方(即乙○○等五人)負責」、「甲方應於簽訂本契 約之同時應備齊原登記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印章、公司章程、 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工程承攬手冊、... 等交由乙方(即被告),以便乙方辦理股權讓渡事宜」,此 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可參(94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102 頁) ;證人乙○○在偵查中亦證稱:吳記公司的大小章在93年10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前開股權嚷渡契約書當日就交給被告等語 (94年度他字第844 號卷第100 頁),是被告與乙○○等人 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時,既已就責任歸屬作出明確期限(以 93年10月1 日為界限),乙○○等五人復於同日將吳記公司 之大小章交與被告,雖此時吳記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為被 告或其指定之人,但解釋上應認被告自取得吳記公司大小章 時起,即得以吳記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被告在自乙 ○○等人取得吳記公司股權及大小章後,以吳記公司名義簽 訂前開丙約及丁約,自難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存在。至於被告 其後雖未能如期付款,則為另一法律問題,尚難據此認其應 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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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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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NSAMRONG KHAMNUNG │B511248 │未入境 │無 │
├──┼────────────┼────┼──────┼──────┤
│ 2 │NGEWTAISONG CHALERMSAK │E405143 │未入境 │無 │
├──┼────────────┼────┼──────┼──────┤
│ 3 │KA-INTA SOMSAK │E451211 │93年11月25日│無 │
├──┼────────────┼────┼──────┼──────┤
│ 4 │KHAENGKHAYAN BUNTHON │M577465 │未入境 │無 │
├──┼────────────┼────┼──────┼──────┤
│ 5 │TOHTHAISONG THONGSAI │M577497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
│ 6 │CHUAINA BUALEE │R348496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
│ 7 │NONTHAKHAMCHAN CHIP │V436850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
│ 8 │PHOTHIJAN MENG │V436858 │93年11月25日│94年05月26日│
├──┼────────────┼────┼──────┼──────┤
│ 9 │NONTHAKHAMJAN BUNTHAN │V436859 │未入境 │無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
├──┼────────────┼────┼──────┼──────┤
│ 1 │THAI-ATHAWITHEE JAMNONG │S569651 │94年03月2日 │94年05月11日│
├──┼────────────┼────┼──────┼──────┤
│ 2 │PHROMSRI SATIT │M579745 │同上 │同上 │
├──┼────────────┼────┼──────┼──────┤
│ 3 │SINO MAI │S580805 │同上 │同上 │
├──┼────────────┼────┼──────┼──────┤
│ 4 │INPHAMA SAYAM │X492471 │同上 │同上 │
├──┼────────────┼────┼──────┼──────┤
│ 5 │PHODANAI CHOKSIRI │J432232 │同上 │同上 │
├──┼────────────┼────┼──────┼──────┤
│ 6 │WISETKHAN THANASAK │S566131 │同上 │同上 │
├──┼────────────┼────┼──────┼──────┤




│ 7 │SIMMA SUPHAN │E530210 │同上 │同上 │
├──┼────────────┼────┼──────┼──────┤
│ 8 │INTHASOI SUPHAP │N447782 │同上 │同上 │
├──┼────────────┼────┼──────┼──────┤
│ 9 │THONGKHOT KHAMPHONG │S566764 │同上 │同上 │
├──┼────────────┼────┼──────┼──────┤
│ 10 │SAENGDAR THUM │S563744 │同上 │同上 │
├──┼────────────┼────┼──────┼──────┤
│ 11 │PHOOTHONG-NGOEN SIT │A545741 │同上 │同上 │
├──┼────────────┼────┼──────┼──────┤
│ 12 │MANMEE THINNAKON │J465184 │同上 │同上 │
├──┼────────────┼────┼──────┼──────┤
│ 13 │UPACHAI YATTIPHONG │S580806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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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