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98號
KSHM,97,上訴,119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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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47號民國97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 (下稱殯葬管理所)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5 月起至97 年6 月間止),負責綜理所內一切事務;被告乙○○則係該 所第三組組長(任職期間自87年起95年12月間止),負責殯 葬管理所有關採購、公文管理及土地財產管理等業務,渠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 權之人員。緣於93年間,殯葬管理所運用高雄市空氣污染防 治基金補助之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辦理4 部火化爐及 2 部環保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為達成中小型廢棄物 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遂決定辦理「遺體火化爐及 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該採購案於93年9 月10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後,即 於93年10月18日,由被告甲○○指定專家學者6 人及內聘委 員1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93年10月29日,承辦人員乙○○簽 請甲○○同意後,於93年11月1 日上網公告辦理「遺體火化 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期間除 由乙○○事先於92年底或93年初之某不詳期間,聯絡中環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集成公司)前來投標外,其餘另 有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中亞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準企業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 。詎被告甲○○乙○○均明知該「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 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文件設備 改善工程說明書明定:「壹、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 (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一、下列應有二套設備1.氣冷式



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塵設備4. 風車及馬達裝置皮帶傳動裝置5.戴奧辛處理設施6.煙囪及防 雨避雷設施7.集出灰裝置8.相關配合必須設施或承包商認為 必須增加能達到排放標準及安全之設施」,而依中環集成公 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顯然缺乏「氣冷式或間接水 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 等項目,而僅規劃「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與前揭 改善工程說明書規定之項目明顯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甲○○乙○○應不 得將中環集成公司列入開標對象,渠2 人竟基於違背上述政 府採購,以圖中環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仍將中環集成 公司列入開標,成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而於93年11月11 日,連同其他3 家符合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送交由 甲○○擔任召集人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致中環集成公司 獲選為最有利標之廠商,標得該項「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 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嗣於93年11月26日,殯葬管 理所召開簽約前工作會議,該所技術員戴憲熙於會中表示: 「本契約與上網公告需求不同」等語;技術員陳福寶亦於會 中明確表示:「本契約未依上網公告需求規範功能與配備」 、「火化場屬高污染之場所,如用此套靜電集塵設備,往後 能達到應有之功能堪慮」、「未按本所本次集塵工程規範之 廠商,應喪失投標資格,如得標亦視同廢標不可簽約」等意 見,渠2 人之後並在93年11月29日,於乙○○所呈,欲同意 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用印之內簽上,再次明文附記意見。詎 被告甲○○乙○○明知依所內技術員戴憲熙陳福寶之意 見,中環集成公司本次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工程說明 書規定內容不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在 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應撤銷決標,竟仍承前圖利犯意,而與中環集成 公司簽約。事後,經潔境公司於93年12月15日,向高雄市政 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94年6 月6 日判定 中環集成公司不得作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而撤銷原開標 結果後,殯葬管理所乃於94年8 月22日,與中環集成公司簽 訂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並辦理驗收估算,惟仍使中環 集成公司獲取8 成之工程款約本件結算金額為1,419 萬1,65 2 元(含保留款141 萬9,165 元),扣除保留款外,已給付 中環集成公司1,095 萬9,872 元。而中環集成公司所採用之 「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所組裝之設備,截至95年11



月1 日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殯葬管理所等處所 ,並傳喚相關當事人到案說明當日,仍未通過戴奧辛排放檢 測標準,致使全部設備均棄置於殯葬管理所內,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2 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等2 人涉犯上揭圖利罪嫌, 係以:被告甲○○乙○○及證人丁○○、石碧梧、林傑、 陳康興韓進陳旭昌、魏百祿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 錄;證人陳福寶戴憲熙於調查局之筆錄,及93年度「遺體 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說明書、歷 次會議與會人員意見彙整表、93年11月26日、93年10月29日 、94年9 月5 日乙○○內簽共3 份、殯葬管理所93年8 月31 日內簽1 份、高雄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93年申字第15號審 議判斷書、中環集成公司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等件,為其 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陳福寶戴憲熙於調查局之陳述,與渠2 人於原審中 所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陳 福寶、戴憲熙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2 人及辯護人固又爭執證人陳福寶戴憲熙2 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福寶戴憲熙2 人 並未曾於偵查中有所陳述,是被告2 人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 為之爭執,尚有誤會。
㈣另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 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至17 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 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 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再者 ,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犯意,又須依證據認 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 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 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 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501 號判例意旨復明揭斯旨。
五、訊據被告甲○○乙○○等2 人固不否認殯葬管理所有於93 年間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



程」採購案,而得標之中環集成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並未具備「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 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等設備,而係規劃「靜電 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法令, 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載有「氣冷式 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 塵設備」等設備之工程說明書,僅係殯葬管理所內部資料而 已,而且該採用該等設備的簽呈,只到組長處就被退回,未 予採用,並非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一,而且本件採購案事 前就已委託邱俊銘技師加以規劃,當初就是因為怕指定特定 設備會形成綁標,所以才採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招標,伊並 無圖利中環集成公司的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開標 當日伊僅負責第一階段的廠商資格審查,服務建議書是按照 簡報的順序當場逐一開封後,發交各評選委員參考,中環集 成公司是評選委員選出最有利標的廠商,當時評選時需求單 位的組長石碧梧及技術員陳福寶也都有出席,但是當時他們 並未曾提出異議,所以才未剔除中環集成公司。之後未得標 廠商提出異議,殯葬管理所即立刻函請邱俊銘技師提出釋疑 ,殯葬管理所是根據邱技師的釋疑,才未撤銷決標並與中環 集成公司簽約,伊均係依規定為之,並無圖利等語。經查: ㈠殯葬管理所於93年間,為辦理4 部火化爐及2 部環保金爐廢 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達成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 及排放標準,乃運用高雄市空氣污染防治基金補助之1850萬 元,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 程」,該採購案於93年9 月10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採 最有利標評選方式後,即於93年10月18日,由斯時任職殯葬 管理所所長之被告甲○○指定專家學者6 人及內聘委員1 人 組成評選委員會,嗣再由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簽請甲○○ 同意後,於93年11月1 日上網公告辦理「遺體火化爐及民俗 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被告甲○○嗣並 指派被告乙○○為開標程序之主持人。嗣該採購案由中環集 成公司得標,而依中環集成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 ,並無「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設 備」及「袋式集塵設備」等設備,而係規劃「靜電集塵及蓄 熱式焚化技術」。事後,經潔境公司於93年12月15日向高雄 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94年6 月6 日 判定中環集成公司不得作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對象,而撤銷原 開標結果。殯葬管理所遂於94年8 月22日,依審議判斷結果 與中環集成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善後處理協議書,並辦理驗收 估算,而扣除保留款外,已付給中環集成公司1,095 萬9,87



2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陳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正面),復有殯葬管理所93年8 月1 日簽、93年9 月29日簽、94年9 月5 日簽、高雄市政府招標 公告資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6 日高市府工字第0940027182號函附高雄市政府93申字第015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黏貼 憑證用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工程招標簽呈等件 在卷可稽(依次見證據卷,第1 至2 頁、第3 至6 頁、25頁 、第7 頁正、反面、第10至20頁、第28頁,95年度他字第58 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依據被告乙○○於93年10月29日所為簽呈(見他字卷第8 頁 ),其中說明欄第四點固記載:「檢陳本案招標投標須知、 評選須知、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 表、施工規範、『工程說明書』、印模單、營造險綜合補充 說明、工程採購注意事項等資各乙份(如附件)」等語。而 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 工程」說明書中,亦確實載明:「壹、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 處理設備(應包含下列功能與配備)一、下列應有二套設備 1.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2.旋風分離器設備3.袋式集 塵設備4.風車及馬達裝置皮帶傳動裝置5.戴奧辛處理設施6. 煙囪及防雨避雷設施7.集出灰裝置8.相關配合必須設施或承 包商認為必須增加能達到排放標準及安全之設施」等條件, 亦有該工程說明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98頁)。惟本件「遺 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於上網公 告時,並未將前開工程說明書列入招標文件予以公告之情, 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 11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9330 號函敘明確,並經本院勘 驗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附之光碟檔案內容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分別見原審卷㈠第150 至197 頁、本院卷第186 頁、第189 至248 頁);參以證人即潔境公司負責人杜文強 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96年11月7 日公共工程委 員會函暨其附件,內並無工程說明書?)工程說明書名詞與 我們招標規範書也許不同,我們所瞭解的是招標規範,投標 人會依招標規範設計」、「(問:裡面並沒有『工程說明書 』,你是電子領標,工程說明書從何而來?)這是通俗的說 法,實際上是我前所說的招標規範,如果沒有規範,我們就 沒有辦法設計,所以一定有那個規範,我是據實申訴」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66 頁),顯見前開工程說明書雖曾於殯葬 管理所內部提出過,然其並非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之一,



自不足以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殆無疑義。
㈢雖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採購契 約」第四條第三項第㈢點載有:「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 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然不惟此所謂「施工說明書」 ,是否即係前開所述之「工程說明書」,已有可疑;且遍觀 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附之電子檔案內容,並無所謂「施工 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之檔案以為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 內容或附件,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同上勘驗筆錄),是以 ,縱該「工程採購契約」上載有所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 施工說明書」等詞句,亦無得以之限制廠商之投標資格,自 不待言。
㈣又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 」投標廠商資格,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 中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點所載:「1 、依法設立且 營業登記證為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2 、廠商最近一期完稅 之證明(1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或復業,而未屆營業稅 申報期者,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營業額證明函文 影本,2 最近一期無應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收執聯影本)。3 、廠商 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 具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發 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4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有助於表達說明廠商之狀況等)」 (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亦未限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須 載有「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設備 」及「袋式集塵設備」等3 項設備之廠商,始符合投標資格 。復參酌證人即殯葬管理所會計員丙○○於本院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在本件採購案中,有無把〔殯葬管理所〕第 一組需求的設備列入廠商資格條件內?)我只知道在我們的 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裡面,我沒有看到這項要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證人即就本件「遺體火化 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統包協辦招標事 項與殯葬管理所定有委託服務契約之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技師邱俊銘於原審證述:本件採最有利標,原意是不做 任何規範,以達到功能為主要目的,我們沒有限制設備的字 眼出現,因為限制設備已經失去最有利標的意義,施工說明 書有限制到設備,我們之後都不予討論,設計的原意是讓廠 商發揮,由教授評選,以最好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10 至315 頁),而益證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 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並不限於須於 服務建議書中採用前開「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 「旋風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3 項設備之廠商, 始具投標資格。從而,證人乙○○於廠商資格審查時,雖未 將於服務建議書內規劃採用「靜電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 之中環集成公司予以剔除投標資格,並無任何失職或違法之 處,至為灼然。
㈤本件採購案決標後,證人即殯葬管理所技術員陳福寶及戴憲 熙2 人,確曾於93年11月26日,在殯葬管理所召開簽約前工 作會議,分別表示:「本契約與上網公告需求不同」;「本 契約未依上網公告需求規範功能與配備」、「火化場屬高污 染之場所,如用此套靜電集塵設備,往後能達到應有之功能 堪慮」、「未按本所本次集塵工程規範之廠商,應喪失投標 資格,如得標亦視同廢標不可簽約」等意見;復於93年11月 29日在被告乙○○所呈,欲同意與中環集成公司簽約用印之 內簽上,再次明文附記意見,此固經證人陳福寶戴憲熙分 別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第356 至364 頁 ),並有該簽呈附卷可佐(見戴憲熙提出資料卷第133 至13 4 頁)。惟殯葬管理所早於投標廠商潔境公司提出異議時, 即已要求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就最有利標評選相關事 項提出說明,而經該事務所函覆以:「本次以最有利標評選 ,其規範以『高雄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 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規範』為主,內容以達到本工 程要求之功能及標準為目的。且最有利標評選,乃經由專業 之教授及人士選出最有能力及技術之廠商來負責本工程之設 計及施工。其若有更佳之技術或處理方法,皆符合最有利標 及本工程之原意及規定。是故,經由專業之評審委員選出之 廠商,為投標廠商中最佳者,且工程規範亦明定驗收之功能 及標準,得標廠商達到所訂之功能及標準後,方能驗收結案 」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3年11月12日高 市殯所三字第0930002933號函,及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 所93年11月15日(九十三)銘字第111500號函存卷足參(見 他字卷第324 至325 頁、第323 頁)。則於被告2 人均非屬 「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所需 設備之專業人員之情形下,渠等因殯葬管理所業已就「遺體 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統包協辦招 標事宜與專業之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定有委託服務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乃予以採用邱俊銘環境工程 技師事務所之專業建議,因而認證人陳福寶戴憲熙上開意



見,尚不足為中環集成公司應喪失得標資格,或不應與中環 集成公司簽約之理由,因而依評選委員評選結果,與最有利 標之決標廠商中環集成公司簽定工程施作契約,實難認被告 2 人所為有何悖諸法令,且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可言。 ㈥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 採購案,雖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該處 分,有該審議委員會93申015 號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0至18頁),然觀諸該審議判斷書撤銷殯葬管理所該 得標結果所憑之理由,乃係認中環集成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 所載之設備項目,並無「旋風分離器設備」,僅規劃「靜電 集塵及蓄熱式焚化技術」,顯與殯葬管理所於「投標工程說 明書」第壹條第1 項規範所載之設備項目不同,即中環集成 公司並無「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分離器 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等設備,則其設備規範顯不符招 標機關即殯葬管理所招標文件之需求,不符合系爭技術流程 之規定,是中環集成公司自不得成為本件最有利標評選之對 象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工程說明書」並非本件採購案 之招標文件之一,自不足以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是高雄市 政府審議委員會執之認定中環集成公司因其設備規範不符合 殯葬管理所招標文件之需求,而不得成為本件最有利標評選 之對象,實有所誤認。況且,審議判斷書僅係高雄市政府審 議委員會就有關該府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生有爭執者,經關 係人提起申訴後,所為之判斷理由及結論,而其所為認定之 理由及結論,並不具認定該採購案件是否確實違法或不當之 證據適格,自不得逕引之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中環集成公司主任技師丁○○(原名蘇佳慶)固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殯葬管理所第三組組長乙○○ 打電話至我公司告訴我,他們有該設備的需求,我才知道該 招標訊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至123 頁、第129 頁)。惟 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 既係採最有利標,而由石碧梧韓進、林傑、魏百祿、陳康 興、陳旭昌等評選委員共同評選,產生優先順序(此業據證 人即評選委員石碧梧韓進、林傑、魏百祿、陳康興、陳旭 昌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陳甚明。石碧梧部分見他字 卷第111 至116 頁、第90至96頁反面;韓進部分見他字卷第 189 至192 頁;林傑部分見他字卷第202 至205 頁;魏百祿 部分見他字卷第215 至218 頁;陳康興部分見他字卷第228 至231 頁、第239 至240 頁;陳旭昌部分見他字卷第241 至 244 頁);參以證人即殯葬管理所書記范倓偵於原審結證稱 :我有參與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



改善工程」,組長乙○○有請我在開標現場協助事務。招標 時就會有企劃書、資格文件,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格 文件以牛皮紙袋封住,企劃書另用紙箱裝起來,有密封,一 起送過來。開標當天在標場當場開封,2 個資料分開拆,因 為要先審查資格,審核過了之後,才拆企劃書。等所有廠商 資格審核都沒有問題開始簡報後,在簡報階段是一家一家作 簡報,我們才拆開要簡報的那家企劃書。等我把企劃書拆開 發給評選委員,他們才看到企劃書,企劃書就是服務建議書 ,簡報之前,沒有一個人看得到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只有在 簡報開始,我拆開發給他們後,他們才看得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05 至310 頁);證人丙○○證陳:「(問:本件採 購案當初在做廠商資格審查時,是否就是在開標當天?)因 為採購組的人必須當場剪標封,所以一開標就是進入廠商的 資格審查」、「(問:在審完資格到評選事隔多久?)我知 道是在開完標後,就移送評選委員會,是當天的事情,但是 間隔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 面、第184 頁),是證人乙○○並無法左右本件招標案之決 標結果,應可認定。從而,微論本件採購案係上網公告招標 ,有意願參與採購之廠商均可依規定加入公共工程委員會, 並由該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 獲得相關之訊息,因此,中環集成公司可自網路得知本件採 購案,應非難事,即縱認證人丁○○前揭所言為真,然被告 乙○○既無法左右評選結果,則縱其確有以電話告知證人丁 ○○招標訊息之情,亦難執之遽為被告乙○○有何圖利中環 集成公司之意圖或行為之認定。
㈧再被告2 人及證人陳福寶戴憲熙石碧梧、丁○○、韓進 、林傑、魏百祿、陳康興等人,雖一致於調查局陳稱:施工 說明書為本件招標文件之一等語(見各該被告及證人於調查 局之筆錄),惟此明顯與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內容不符 ;且參諸證人林傑、魏百祿、陳康興於96年1 月30日之調查 局筆錄雖均記載:工程說明書是本件標案的招標文件之一等 語(見他字卷第203 頁、第216 頁、第229 頁),然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傑則陳稱:殯葬管理所寄給我的改善 工程規範中,並沒有要求的設備,只有工程需求,我的印象 是不確定有沒有看過工程說明書,依我的經驗,我有看到這 麼明顯,我會提出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214 頁);證人魏 百祿則供稱:剛才我看到招標文件,就是林傑提供的改善規 範說明,並沒有工作說明書寫的那幾項設備,這份工程說明 書,我無法確定是否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 ;證人陳康興則陳述:評選委員是針對廠商整體的表現、內



容書、簡報資料提出我專業判斷,我印象記不起來是否看過 工程說明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至240 頁)。則證人林傑 、魏百祿、陳康興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明白表示「不確定 是否曾看過工程說明書」,則其等於同一日稍早之調查局詢 問時,竟能肯定「渠等不確定是否曾看過之工程說明書」係 招標文件之一,誠然悖諸常理乙情以觀,是被告2 人及證人 陳福寶戴憲熙石碧梧、丁○○、韓進、林傑、魏百祿、 陳康興等人,於調查局所稱:施工說明書為本件招標文件之 一等語是否可採,實難令人遽信。
㈨另殯葬管理所於潔境公司提出異議後,即通知中環集成公司 暫先停工,然因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未做出審 議判斷,中環集成公司乃於94年4 月14日向殯葬管理所申請 復工,經殯葬管理所於同日以高市殯所三字第0940000865號 函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釋示,高雄市政府於94年4 月21 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0940019153號函示略稱: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故提起採購申訴案件,其性質屬於訴願案件, 政府採購招標階段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不因 提起申訴而停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94年4 月21日以高市府 工工字第0940019153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79 頁)。 是殯葬管理所依高雄市政府前開函示內容,自行認定於前開 審議判斷尚未做成前,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因而同意中 環集成公司復工申請,於法亦無違背,自不得據之而為被告 2 人圖利中環集成公司之推論。
㈩綜上,本件「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改善 工程」設備招標案,雖係被告甲○○擔任殯葬管理所所長時 所發包之採購案,而被告乙○○則為此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並擔任開標程序之主持人,然記載遺體火化爐廢氣排放處 理設備,應包含「氣冷式或間接水冷式降溫設備」、「旋風 分離器設備」及「袋式集塵設備」3 項設備之工程說明書, 既非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之一,自不得據之限制投標廠商 資格。而證人陳福寶戴憲熙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後,雖曾於 93年11月26日,在殯葬管理所召開簽約前工作會議,提出不 同意見,並於93年11月29日在被告乙○○所呈,欲同意與中 環集成公司簽約用印之內簽上,再次明文附記意見,然被告 2 人既係依照與殯葬管理所就「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氣 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統包協辦招標事宜定有委託服務契 約之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提供之專業意見,乃依決標 結果與中環集成公司簽訂施作契約,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再殯葬管理所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做出審議判 斷前,雖即同意中環集成公司之復工申請,然其既係依據前



揭高雄市政府函示內容所為決定,則實難認被告2 人於本件 採購案所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中環集成 公司之處,自難遽然繩之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乙○○確有上述圖利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 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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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