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93號
KSHM,97,上訴,1193,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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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定執行刑部分、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5 月間設立德古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新興區○○○路56號24樓之4 ,下稱德古曼公司),為 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 ○○設立德古曼公司之初,實無經營德古曼公司之意,德古 曼公司亦未實際營運(即屬虛設行號),而明知德古曼公司 自90年5 月至91年10月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 實,竟與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74 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饒玉麟(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至91年5 月前由丙 ○○開立發票方式,另於91年5 月後則將德古曼公司之空白 發票交予饒玉麟,而分由丙○○、饒玉麟等人連續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1紙(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由附表三所示公 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



公司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乙○○與丙○○、饒玉麟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 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達990,74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嗣乙○○因故不願擔任負責人,欲變更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 名義,遂由丙○○物色人選,丙○○與丁○○接洽後,丁○ ○因有創業之意願乃接受丙○○之邀,自92年1 月16日起擔 任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丁○○乃與承續上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明知德古曼公司自 92年1 月至92年6 月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 ,以提供空白發票予饒玉麟方式,由饒玉麟連續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2紙(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由附表四所示公司 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該公司 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丁○ ○與丙○○、饒玉麟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 合計逃漏之稅額達652,5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業經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 )因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之外銷貨 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 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明知其擔任負 責人之德古曼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為詐取國稅局退還德古 曼公司之營業稅款,先取得附表五所示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 (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之作為辦理外銷貨 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1年7 月22日填具「高雄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德古曼公司確有外銷貨物業績,而同意准予退稅,因 而核發票號:EB0000000 號、面額467,762 元之退稅支票1 紙予德古曼公司,嗣經德古曼公司存入設於花旗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帳戶於91年9 月3 日提示兌現得逞。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情形,且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聯性 ,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是受前夫甲○○之邀,登記為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德古曼公司之營運,德古曼公司業務 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伊對於如何開立發票、有無營業 等狀況一概不知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是丙○○找伊 擔任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沒有負責任何公司之業務, 丙○○也沒有告訴伊有關公司發票如何開立的事,伊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有關德古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完全 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0年5 月25日具名申請設立德古曼公司, 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於92年1 月16日變更登記 為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 ○坦認無訛,復有德古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2 紙(乙○○等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之刑事告發書 暨相關證據卷宗《下稱稅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稅卷第 12、1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稅卷第1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德古曼公司自90年5 月間起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連續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 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 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德古曼公 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持 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營業稅捐達1,643,290 元(各該公司逃漏稅捐總額 各如附表三、四所載)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96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3



10號函附之德古曼公司自90年5 月起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15紙(原審卷第14至2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4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28998號函附之德 古曼公司交易情形明細表(原審卷第56頁)、德古曼公 司90-92年銷項去路明細(稅卷第70至72頁)、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稅卷第73至76 頁)、苞朵莉公司營利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0-91年 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苞朵莉公 司開立之承諾書、苞朵莉公司95年3 月27日苞95財字第 9501號函附之苞朵莉90年進銷貨一覽表、苞朵莉90年與 德古曼交易明細表(稅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60至61 頁、第177 至182 頁)、豪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復查決定書查詢明細(原審卷第62至65頁)、鈺 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 60036748號函附之鈺倉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原 審卷第268 至270 頁)、明冠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稅卷第81頁 、原審卷第67、120 頁)、亨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分書、亨 昊公司開立之承諾書(原審卷第68、122 、257 頁)、 新中央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91年進項來源明細 (稅卷第86至90頁)、忠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91-92年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稅卷第91至96頁、原審卷第80、81頁)、 艾妮婚紗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84、86頁)、琪雄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琪雄公司開立之承諾書 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 原審卷第87至91頁)、歡樂情緣視聽歌唱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原審卷第93 、94頁)、思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95至97頁)、 亞碩電腦資訊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亞碩電腦資 訊社開立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原審 卷第99至102 頁)、樸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處分書、樸鯨公 司開立之承諾書(原審卷第103 、105 、254 頁)、宇 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宇威公司開立之說明 書(原審卷第106 、109 頁)、德古曼公司開立予新中



央公司之統一發票20張(稅卷第184 至203 頁)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0年起在德古曼公司擔 任公司負責人約1 年多時間,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 上負責是伊前夫甲○○,其他情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 甲○○住址,也不記得他的電話,伊無法聯繫他,都是 他以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發查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34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甲○○說要借用伊的名義,幾個月後就 會換人當負責人,所以伊就擔任德古曼公司負責人,伊 對於甲○○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11 頁) ,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乙○○請伊 至德古曼公司擔任會計,伊擔任會計期間,乙○○都在 德古曼公司內接電話,公司的票大部分是伊開的,公司 的營運情形乙○○均知悉,伊要找丁○○擔任新的負責 人時,乙○○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3 、355 頁), 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德古曼公司係被告乙○○與甲○ ○合開的,伊剛至德古曼公司任會計時,公司負責人是 乙○○,她有在公司內負責行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 3 、195 、196 頁)。與被告乙○○辯稱伊只是登記名 義負責人,公司營業、開立發票情形一概不知等情顯然 有異,被告乙○○所辯是否真實而可採,已非無疑;又 參以德古曼公司營業所在係向寶成建設公司承租大樓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亦係被告乙○○親自在其上簽名,業 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198 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況擔任公司負責人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 責任,須承擔營運之風險,被告乙○○係具正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衡情,其豈可能知情而任由他人登記為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被告乙○○已於79年8 月1 日與甲 ○○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查(稅 卷第23頁),其在偵查中亦供稱:伊不清楚甲○○住址 ,也不記得他的電話,伊無法聯繫他,都是他以電話與 伊聯絡等語(偵卷第22、34頁),足見被告乙○○與其 前夫甲○○離婚後,已疏離甚至不知甲○○之地址、電 話、聯絡方式,於此情況下,被告乙○○豈會僅因甲○ ○之央求即同意登記為古德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參 以證人甲○○在本院到庭亦證稱:乙○○交付身分證、 印章等資料給伊,是因為乙○○、丙○○與伊當時合意



要設立這家德古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益見 被告乙○○上開所辯:伊係受甲○○之邀擔任德古曼公 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營業、開立發票等事情均一概不知 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丙○○在原審中已證稱:有部分發票是饒玉麟借 德古曼公司名義開的,當時為了虛增德古曼公司之營業 額所以才這麼做,借公司名義給饒玉麟(開發票)的事 ,被告乙○○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7 頁),又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部分開給電子業等之發票是借給饒 玉麟開立的,伊均有向被告乙○○丁○○報告,她們 都沒意見,因為當時為了將德古曼公司的營業額做大, 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而丙○ ○係將部分德古曼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饒玉麟,共同填 載開立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等事實,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判決認定明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974 號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對公司虛開發票一事均不知情 云云,益見其虛而不可採。被告乙○○與丙○○、饒玉 麟間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顯有犯意之聯絡,而由丙○○或交由饒玉麟開立 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被告乙○○自 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因為被告丁○○後來沒有繼續 在銀行上班,她想做一番事業,所以就同意伊之邀請到 德古曼公司擔任負責人。丁○○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她 擔任德古曼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伊所開立的德古曼公 司發票是知情的等語(原審卷第352 至359 頁)。另參 以被告丁○○供稱:伊與丙○○是普通朋友,丙○○說 德古曼公司要換負責人,她說她不方便當名義負責人, 拜託伊來擔任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稱德古 曼公司沒有借款,所以伊沒想這麼多,就答應了,伊擔 任名義負責人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伊不瞭解德古 曼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45 、346 、348 頁 ),衡情,被告丁○○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豈可能並不知悉德古曼公司經營情形,又非實際投 資、參與經營,即同意任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擔負 公司營運責任或非法營業、虛開發票等應負之法律責任 。準此,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沒有負責任何公司之業 務,丙○○也沒有告訴伊有關公司發票如何開立的事,



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有關德古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被告丁○○對於德古曼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 情,應有認識且與丙○○、饒玉麟具犯意之聯絡,要不 能以不知情等語卸責。
②被告丁○○既知德古曼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其與丙○○ 、饒玉麟間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丁○○並委託丙○○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 ,有委託書1 紙附卷可參(稅卷第125 頁),由丙○○ 開立或將空白發票交予饒玉麟填載開立,並交付虛偽統 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被告丁○○自應就此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違 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國稅局的退稅支票不是伊去領取的。伊並不知道 德古曼公司營業狀況,本件退稅款申報事宜伊完全不知情云 云。惟查:
㈠、被告乙○○自90年5 月至91年12月止,係德古曼公司之負 責人,並實際參與、瞭解公司營運情形,業如前述,而德 古曼公司取得附表五所示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發票號碼 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 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1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而核發票號: EB0000000 號、面額467,762 元之退稅支票1 紙予德古曼 公司,嗣經德古曼公司於91年9 月3 日提示兌現等情,亦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 60035693號函附之德古曼公司91年5-6 月冒退營業稅款之 退款資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高雄市退稅專 戶存款支票影本1 紙、德古曼公司華僑銀行之帳戶查詢、 德古曼公司91年6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德古曼公司91年5-6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花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9 月5 日(97)花旗銀興營 字第73號函附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39 至153 頁、本 院卷第116 至130 頁)、德古曼公司出口報單(稅卷第12 8 至129 頁)、德古曼公司開立予香港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1張(稅卷第138之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乙○○知道德古曼公司的情形,向國稅局 冒領退稅款乙○○也知情,退稅款項支票係被告乙○○去 領取的,退稅款有入德古曼公司的帳等語(原審卷第357 、35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稅局退 稅之支票係被告乙○○去領取的,然後存入德古曼公司之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4 、198 頁背面)。參以德古曼公 司91年6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確有被告 乙○○之蓋章,有該清單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2 頁 ),且被告乙○○當時係德古曼公司負責人,且確有參與 公司之營運,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態,倘非 其授意指示或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何以德古曼公司會以 上開方式詐得退稅款項,綜上足認被告乙○○對於德古曼 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應 有知悉,並參與申報、領取退稅支票之程序。是以,被告 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乙○○丁○○之犯罪行為,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 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丁○○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乙○○丁○○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 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 告乙○○丁○○較為不利。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 於被告乙○○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乙○○
㈧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乙○○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 照)。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⒊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德古曼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丁○○先後為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乙○○係德古曼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與丙○○、饒玉麟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及申 領假出口退稅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 審當庭補正)。核被告丁○○係德古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與丙○○、饒玉麟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分別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行為,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業如前述,是檢 察官認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亦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假出口詐 領退稅款之行為,雖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論罪法條,惟既已於 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而公訴人並 業已於原審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原審卷第46頁),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㈣被告乙○○丁○○分別與丙○○、饒玉麟,就前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饒玉麟雖非商業 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丁○○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 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間,有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詐領退稅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以不實之外銷事項,向國家 詐領退稅款,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且犯後否認犯行,以登記 為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無須負責置辯之態度,及詐領之退 稅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並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原判決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 為有期徒刑1 年,詐欺取財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與之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合於易科罰金條件,故未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當,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矢口否認詐欺犯罪,自無足 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告乙○○關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丁○○部分,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丁○○部 分,均漏未論列共同正犯饒玉麟部分,尚有未恰。被告乙○ ○、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知情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 被告丁○○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定應執行刑、被告丁○○部 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先後任德古曼公 司負責人,卻任意開立不實之德古曼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以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並不知情無 須負責置辯之態度,並衡酌其等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乙○○丁○○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所減得 之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與駁回上訴(詐欺取財罪)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 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自 90年5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德古曼公司並未向附表 六所示之公司進貨之情形下,竟取得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共計163 紙(實為163 紙,起訴書記載166 紙,應屬有誤)



,充當德古曼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德古曼公司之銷項 金額,逃漏營業稅共計2,123,170 元,因認被告乙○○、丁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 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 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自然人並非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況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 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 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本件德古曼公司取得記載不實進 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該部分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應納稅 捐,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惟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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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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